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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4號、104 年度偵字第11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華於民國103 年4 月初,向陳泓銘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2 (下稱租屋處)套房後,雙方因租賃事宜屢有爭執,黃建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1月28日11時許,將陳泓銘所有設置在租屋處樓梯入口電燈開關1 組以快乾膠黏死,並持榔頭將陳泓銘所有,設置在租屋處走廊電燈開關1 組擊碎,並砸破租屋處走廊窗戶玻璃共10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泓銘;
㈡於104 年2 月17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40分許,在租屋處,以鐵梯爬上天花板,徒手將陳泓銘設置在該處天花板及走道旁變電箱上之監視器各1 支之鏡頭與電線拔除,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泓銘。
嗣經陳泓銘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 頁),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黃建華固坦承其於事實欄㈠之時間、地點,有持榔頭榔頭將告訴人陳泓銘所有,設置在租屋處走廊電燈開關1組擊碎、並砸破租屋處走廊窗戶玻璃共10面,惟否認有事實㈠樓樓梯入口電燈開關1 組以快乾膠黏死之行為,並辯稱伊若把開關黏死要如何進入伊房間云云。
經查:⒈被告向告訴人陳泓銘承租租屋處套房,且於103 年11月28日11時許,持榔頭將陳泓銘所有,設置在租屋處走廊電燈開關擊碎,並砸破租屋處走廊窗戶玻璃共10面,致令不堪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52 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4 年度第251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 頁、第34頁、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偵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查租屋處樓梯入口電燈開關1 組遭快乾膠黏死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㈠第6 頁、第34頁、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且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11月28日剛好看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見被手持小榔頭後,又見被告站在凳子上將監視器鏡頭擋住。
伊自行報警,伊發現開關被破壞是警察照相給伊看的,事後伊趁被告出門不在時,才上去看,而現場情形確實與照片相同,在被告下班回來之前,開關並未受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
而告訴人之證述中見被告手持小榔頭及將監視器鏡頭擋住之事實,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即照片編號1 至4 )相符,且有警方拍攝所提供之租屋處樓梯入口電燈開關1 組遭快乾膠黏死之現場照片1 張(即照片編號8 )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並非虛妄,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⒊另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間有多次紛爭,且已坦承有將租屋處走廊開關擊碎、並砸破租屋處走廊窗戶玻璃共10面,被告既然因與告訴人間有紛爭而毀損租屋處走廊之開關與玻璃之行為,自有將租屋處入口電燈開關以快乾膠黏死之動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處電燈開關是否黏死與能否進入被告房間,依前開現場照片觀之,係無關二事,被告復未釋明此二者關連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對其有利之認定,無從憑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事實欄㈡時間,有以鐵梯爬上天花板,徒手將陳泓銘設置在租屋處大門天花板及走道旁變電箱上之監視器各1 支翻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監視器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當時仍有在運作,伊是將監視器找出來,將鏡頭蓋住,但電源都還有通電,伊想告告訴人妨害秘密當然要保留監視器完整性,伊要破壞的話為何要找警察來云云: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22時,被告用鐵梯爬到天花板,把伊監視器鏡頭1 支從天花板上整支拉下來,鏡頭與電線完全分離斷掉,鏡頭也損壞致不能再使用,另一支裝鏡頭盒子被被告打破,把電線拉掉,鏡頭就掉到地上壞掉等語(見偵卷㈠第92頁、第95頁正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從監視器裡面看到被告拿鐵梯,爬上鐵梯後,正在拉扯監視器,因被告拉扯監視器,拉扯後面的畫面伊就看不到。
但伊事後到現場去看,發現兩支監視器的電線被拉斷,監視器的鏡頭也不見了,均已不能使用。
當天警察從租屋處出來後有說若伊覺得被告毀損的話,伊可以去提告等語,告訴人與被告雖有糾紛,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具結作證,亦有結文在卷可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杜撰、捏造不實證詞之必要。
且另有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威蓁到庭證稱當天是被告宣稱其房東要妨害秘密而報案,伊到現場是被告開門,伊見到被告拿著矮凳子將走道旁變電箱上之監視器電線拉下來等語,員警賴威蓁係接獲被告報案後到場處理,其證言應屬中立而可採信,至被告僅稱伊有在派出所吃過虧,而質疑員警之證言,然員警賴威蓁因被告報警後方到場,而被告卻空言指摘證人賴威蓁證詞之憑信性,且未能提出合理之質疑,洵無可採。
⒉除證人證述外,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22時24分時,手拿鐵梯,用鐵梯爬上翻開告訴人設置在大門天花板監視器,監視器即結束攝影,並於同日22時40分時,以右手碰觸動設置在走道的監視器後,畫面即變漆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3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94頁正反面),另有監視器遭毀損之照片共12張(見偵卷㈡第33頁至第39頁),僅被告碰觸後監視器即已毀損,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當時仍有在運作,伊是將監視器找出來,將鏡頭蓋住,但電源都還有通電,伊想告告訴人妨害秘密當然要保留監視器完整性,伊要破壞的話為何要找警察云云,然被告之動作並非只是將鏡頭蓋住,是否保留鏡頭完整性亦與其是否提告無涉,且到場員警亦證述被告有拉監視器電線之動作,被告所辯無非僅係飾卸之詞,無足信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為告訴人之房客,詎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㈡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而被告於事實一、㈠之犯行所使用之榔頭及快乾膠,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復一併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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