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512,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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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原名李曉梅)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陳芊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佳臻(原名李曉梅,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改名)為陳宗華之同居女友,陳芊錡則為陳宗華之胞姊。

緣陳宗華自95年起,因與李佳臻結識交往並共同生活,遂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李佳臻保管,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以利其委請李佳臻代為提領款項及辦理相關事務。

陳宗華於100 年12月6 日因經營事業糾紛遭人以鈍器擊打受傷,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16日因救治無效而死亡,其後陳宗華之父親陳順凉、母親吳抱鳳、胞弟陳臺強均拋棄繼承,陳宗華之遺產均由陳芊錡單獨繼承。

陳芊錡為清償陳宗華生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裝潢債務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等相關費用,遂委由李佳臻代為提領陳宗華上揭板信銀行A 、B 帳戶之存款,李佳臻即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陸續前往板信銀行自前揭A 、B 帳戶提領或匯出各計新臺幣(下同)184 萬1,030 元、129 萬元【共計313 萬1,030 元】後,自行或轉交陳芊錡支付陳宗華之生前醫療費6 萬5,000 元、看護費4 萬元、裝潢費105 萬3,600 元及喪葬費90萬9,470 元(含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之殯葬服務費用80萬4,000 元、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之費用1萬5,650 元、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5,720 元、鼎佑會館場地使用費用8 萬4,100 元)【前開支出費用共計206萬8,070 元】,李佳臻明知剩餘之106 萬2,690 元款項為繼承人陳芊錡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餘款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陳芊錡。

嗣經陳芊錡調閱前揭A 、B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佳臻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50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芊錡、證人陳順涼、鄭孝淳、陳臺強、林少茜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偵續卷第1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13頁、第71頁正反面,調偵卷第15頁、第26頁、第29頁正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臺灣仁本服務集團殯葬服務契約書、收付一覽表、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遺體運送切結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鼎佑會館場地使用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8 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163號函暨函附陳宗華(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李曉梅(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日止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3日忠誠(行)字第1011023 號書函暨函附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發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戶名陳宗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101 年1 月9 日、金額為45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商業銀行(戶名陳宗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101 年1 月12日、金額為10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戶名陳宗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100 年12月19日、金額為50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戶名陳宗華、帳號:0000000000000 號、日期:100 年12月19日、金額為45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9日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王秀蘭、金額48萬5,000 元)、板信商業銀行(戶名陳宗華、帳號0000000000000 號、日期:101 年1 月16日、金額為9 萬2,000 元)之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1 月16日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鄭孝淳、金額9 萬2,000 元)、板信商業銀行(戶名陳宗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101年1 月19日、金額為50萬元)之存摺類取款憑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102 年11月27日北富銀金城字第1020000018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吉林分行2013年12月6日一吉林字第00095 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139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第229 頁至第331 頁,偵續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0-1頁、第40-2頁、第40-3頁、第40-4頁、第41頁、第67頁至第68頁,調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接續提領或匯出上開前揭A 、B 帳戶內之款項,進而陸續侵占扣除前述陳宗華相關費用後之餘款,客觀上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A 、B 帳戶提領及匯出之款項均為陳宗華之遺產,應將扣除支付陳宗華喪葬費用、生前債務之餘款返還繼承人陳芊錡,卻為個人私利,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金額非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與陳宗華為同居關係,其2 人共同生活將近6 年,已如同事實上夫妻之家庭生活狀況,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復參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 頁至第172 頁之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1 份、第211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第212 頁至第213 頁之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本案所為侵占犯行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同上本院調解筆錄1 份),且案發迄今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無往來或其他刑案糾紛,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意見,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0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陳芊錡,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取之106 萬2,69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須於105 年11月30日給付告訴人60萬元,餘款自105 年12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以此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見同上本院調解筆錄1 份),且被告亦已給付首期和解金額60萬元,尚無遲延之情形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2 頁、第213 頁),堪認被告已就本件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大部分犯罪利得,而倘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可以本院調解筆錄依法定程序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所有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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