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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方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周福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嘉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昭方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起,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5 千元之報酬,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田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田哥」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持以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鄭昭方乃於103 年10月22日10時許依「田哥」指示將現金1 千元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某寄物櫃內,並向「田哥」回報該寄物櫃號碼與密碼,迨於同日10時30分許返至該置物櫃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欄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其後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再以同一方式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壢店」某寄物櫃內拿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再對上開4 張提款卡拍照而回傳照片予「田哥」確認,並依「田哥」指示變更上開4 張提款卡密碼。
詎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鄭昭方與「田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田哥」於103 年10月22日16時許、同日17時12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佯充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臺灣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文彬,謊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另須購買遊戲點數告知序號與密碼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吳文彬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45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南投醫院」,依「田哥」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29,988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33分許起至同日19時39分許止,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全家超商南投康金店」、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全家超商南投車站店」、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號1 樓「全家超商南投永順店」,依「田哥」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合計9 萬6 千元且將序號與密碼告知「田哥」,鄭昭方即於同日17時45分至同日18時11分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臺北地下街」,依「田哥」指示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6 萬元(另加計手續費合計2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與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得逞。
㈡鄭昭方與「田哥」及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於103 年10月22日17時3 分許起冒充網路購物店家人員、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秀芬,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與取消訂單云云,致王秀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庭園門市」,依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4,998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鄭昭方旋於同日18時11分至同日18時48分間某時許,在上址「臺北地下街」,依「田哥」指示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5 千元(另加計手續費5 元),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㈢鄭昭方與「田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田哥」於103 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廠商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可欣,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可欣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依「田哥」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7,118 元、1,916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鄭昭方旋於同日18時50分至同日20時40分間某時許,在上址「臺北地下街」,依「田哥」指示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前揭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㈣鄭昭方與「田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田哥」於103 年10月22日20時10分許佯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寶鈞,誆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邱寶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1 樓「全家超商湖口新工業店」,依「田哥」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29,988元至彰化銀行帳戶,鄭昭方旋於同日20時34分至同日20時40分間某時許,在上址「臺北地下街」,依「田哥」指示持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嗣鄭昭方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臺北地下街Y10 出口處」為警查獲,扣得鄭昭方所有持以與「田哥」聯繫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上開4 張提款卡、現金20萬8 千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彬、賴可欣、邱寶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昭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4 頁、第16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70 號卷【下稱士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92頁至第9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1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第142 頁、第163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彬、賴可欣、邱寶鈞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士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20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3 年12月3 日103 忠法查密字第40544 號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職務報告1 紙、扣案物品照片5 幀、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手寫通聯記錄1 紙、「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 幀、地圖列印資料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士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100 頁、士檢卷第5 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加入「田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持以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認識「田哥」,伊主觀上既不知悉亦無從預見該詐欺集團有無「田哥」以外之其他成員,伊應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依「田哥」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持以提領款項,被告對於「田哥」係自己單獨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毫無所知,難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惟查:⒈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田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持以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於103 年10月22日10時許起依「田哥」指示至寄物櫃拿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日17時45分許後某時起,在上址「臺北地下街」,依「田哥」指示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20萬8 千元款項,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臺北地下街Y10 出口處」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所有持以與「田哥」聯繫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上開4張提款卡、現金20萬8 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無訛(見士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92頁至第95頁、聲羈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第142 頁、第163 頁反面),復有如理由欄二㈠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侔,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王秀芬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行騙,致被害人王秀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依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4,998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鄭昭方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依「田哥」指示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5 千元之情,業經證人王秀芬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士檢卷第30頁至第32頁),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士檢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亦臻明瞭。
⒊證人王秀芬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於103 年10月22日17時3 分許接獲1 名不明女子的來電,該女子稱伊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其後1 名不明女子撥打電話給伊,該女子自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且要求伊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取消扣款,伊就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依該女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4,998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見士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參以被告係依「田哥」指示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王秀芬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殆盡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王秀芬犯行之行為人,至少計有被告、「田哥」及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要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王秀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殆無可疑。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始終明確自承其加入「田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持以提領款項之情,業如前述,而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電話詐騙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此為通常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矧被告於案發時既具有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殊不得諉稱不知。
勾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伊不確定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只有伊與「田哥」2 人而再無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交付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78 號論處罪刑確定(見士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則被告主觀上對於「田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當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亟為炯然,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委無可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儲值遊戲點數,均為虛擬之物,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然既具有相當市場經濟價值而可為交易客體,當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為詐欺得利罪所規範保護之客體。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固有未洽,惟補充理由書業將該部分起訴事實之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補充理由書漏載「第1項」),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
⒋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云云,然查,依告訴人吳文彬、賴可欣、邱寶鈞指訴之受騙情節及被告之供述以觀,尚無客觀事證可確切證明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吳文彬、賴可欣、邱寶鈞實行詐騙者確與「田哥」為不同人,亦乏積極證據可明確佐證收集上開4 張提款卡者或將上開4 張提款卡放置在寄物櫃者確為「田哥」以外之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承此,應祇能認「田哥」即係對告訴人吳文彬、賴可欣、邱寶鈞實行詐騙之行為人,且就如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祇可認係由被告與「田哥」2人共同犯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加重罪責相繩。
從而,補充理由書此部分意旨,尚有未合,惟刑法第339條之4 係第339條之加重規定,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該等部分起訴法條。
㈡共犯結構:⒈被告與「田哥」間就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應「田哥」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持以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所參與者既係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田哥」及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同負全責。
故被告與「田哥」及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欄均已載明被告與「田哥」共同對告訴人吳文彬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茲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因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較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別論罪處刑,起訴書認係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投身詐欺集團共同行騙,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前有相類罪質詐欺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所圖利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詐欺犯行均係於同日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相同,然各次行騙、領款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職此,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㈤從刑: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田哥」聯繫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提領款項等事宜,此經被告直承無訛(見士檢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分別為案外人王鼎貴、林詠儒、林恆生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反面、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0 頁、第97頁反面),無從逕予諭知沒收,起訴書請求均予宣告沒收云云,尚欠允當。
⒊扣案現金20萬8 千元,雖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害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該等現金所有權既不屬於被告,不得遽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併予諭知沒收云云,容有違誤。
⒋其餘扣案物品,經核皆與本件犯行委無直接關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鄭昭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一㈡│鄭昭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部分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3 │事實欄一㈢│鄭昭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事實欄一㈣│鄭昭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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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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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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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手機(含電池壹個)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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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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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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