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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93號
10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擇(原名「高維榮」)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42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4128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高源擇(原名「高維榮」)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將其向通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購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號國瑞汽車(2007年6 月出廠,引擎號碼為1AZX 000000 號)1 輛,轉售與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財公司),並新領車牌號碼000-00號後,即與旺財公司約定,由高源擇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7,800 元向旺財公司承租上開車輛,租車期間自104 年3 月6 日至105 年1 月5 日止,若未違約,並依約繳清租金,至租期屆滿,旺財公司公司願將上開車輛贈與高源擇(即俗稱租送車),於期滿之前,該車仍屬旺財公司所有,高源擇不得質押、借款、典當、變賣。
詎高源擇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旺財公司內,向旺財公司負責人林正熙表示該車車牌號碼不吉,要求林正熙交付旺財公司之大小章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以便辦理更換車牌號碼,俟高源擇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將上開車輛轉售不知情之劉木郎,並持上開資料至監理站變更車牌號碼為535-5G號,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高源擇均未返還上開資料及證件,旺財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旺財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又被告高源擇為計程車司機,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 年7 月28日向曹弘明借用靠行於信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信品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其與信品交通公司負責人曹弘明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後,即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行照、相關證件及上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德汽車當舖(下稱永德當舖)佯稱該車為其所有,靠行登記在信品公司名下,而向永德當舖借款,使永德當舖現場負責人蕭文清誤信為真,陸續借出8 萬元、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信品公司、曹弘明及永德當舖,嗣因曹弘明在高源擇返還之車輛內發現永德當舖打火機,而向蕭文清說明經過,始悉上情;
⑵又於104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搭載伊祖正及陳珮瑤後,依指示先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陳珮瑤住處後,再返回伊祖正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嗣行車經過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附近,高源擇接獲其母所在安養中心來電稱其母身體不適,即向伊祖正、陳珮瑤表示僅能將渠等載往板橋區,請伊祖正改搭其他車輛,致伊祖正心生不悅,而與其發生口角並要求下車,高源擇即在板橋火車站附近讓伊祖正、陳珮瑤2 人下車,渠2 人下車後,與高源擇因付款情形產生誤會,高源擇即而下車與伊祖正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犯意,以自備之菜刀1 把攻擊伊祖正,隨即棄刀以徒手毆打,使伊祖正受有右側胸部、右手臂、腹部多處撕裂傷、右手肱骨骨幹骨折右眼創傷性前房積血及創傷性瞳孔放大,雙側輕微氣胸等傷害。
案經永德當舖及伊祖正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高源擇已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依上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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