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70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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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鳳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綉鳳平日係以發送廣告單為生,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鳳天璽大樓社區時,未經該社區管理員許可,即擅自尾隨住戶進入該社區(此所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未經告訴),至該社區住戶信箱櫃處,向各住戶信箱投送廣告單。

詎其於投送廣告單完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走至住戶信箱櫃最左側,見無人注意之際,即蹲下在該住戶信箱櫃左側第2 排最下方之上址93號10樓住戶林宜慶所有之信箱前,徒手抽取林宜慶信箱內之不明信件4 件(起訴書誤載為「信件1 封」)竊取之,放入其手提包內(本院勘驗筆錄誤載為「側背包」),得手後即起身離去。

嗣因林宜慶於同年月10日發覺其信箱內信件短少有異,經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告訴人林宜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無意見。

二、經核:㈠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有偵查卷附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可稽,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被訴部分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照片、錄影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綉鳳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盜告訴人林宜慶信箱內信件之事實,辯稱:伊當時只是把重複發送之廣告單拿起來而已,並無拿告訴人之信件,且伊離婚後獨自扶養小孩,生活困苦都沒有去偷東西,甚至在有收入時還捐贈救護車及不定期捐款,伊豈會去偷告訴人沒有用之信件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竊取其信箱內信件,但究係竊取何信件,並未能具體指明,況其稱失竊之信件經濟價值低,被告毫無竊取之動機,遑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縱被告有誤為拿取,然依告訴人所稱失竊之信件無經濟價值,則被告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難認有刑罰之必要,參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亦不具實質違法性,不應論罪;

再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有其病歷摘要、重大傷病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且經本件精神鑑定結果,亦稱無法排除被告長期服用藥物副作用,致在不知情下為此不自覺之行為,此非刑法上可評價違法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信箱內文件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劉志通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上址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18頁)、本院105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圖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伊當時只有拿回重複發送之廣告單而已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先後抽取出告訴人信箱內白色不明信件後放入其手提包內,所抽取之不明信件顏色、大小,均與其先前發送至住戶信箱內之非白色、單張較小之廣告單不同,如僅係取回重複發送之廣告單,何以將非廣告單之白色不明信件取出後放入其手提包內取走,且依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發送過程均正常並無發現有重複發送廣告單之異狀,且於發送完後走至告訴人信箱處,於回頭察看後即逕行蹲下抽取告訴人信箱內信件,上開情狀均與被告所辯純係為拿取重複發送之廣告單云云不合,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顯難採信。

又被告雖另辯稱:伊離婚後獨自扶養小孩,生活困苦都沒有去偷東西,甚至在有收入時還捐贈救護車及不定期捐款,伊豈會去偷告訴人沒有用之信件云云,並提出捐贈之感謝狀為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有擅自抽取告訴人信箱內信件取走之事實,又無合法合理之抗辯理由,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窮困未偷且捐贈為善等情屬實,亦難據已推論完全排除被告本件行為之違法性,故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辯護人上開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信箱內信件,未能具體指明,況其稱失竊之信件經濟價值低,被告毫無竊取之動機,遑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縱被告有誤為拿取,然失竊之信件無經濟價值,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難認有刑罰之必要,參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亦不具實質違法性,不應論罪云云。

惟依本院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不明信件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而辯護人上開僅泛稱因該信件經濟價值低,被告無竊取動機及不法意圖云云,並無具體說明憑據,顯不足排除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認定。

再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雖有謂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然係以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裁判意旨)。

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信箱內信件之行為,於行竊時並無法判斷信件內物品之價值高低,亦有竊得價值高之信件物品之可能,且於現時社會,個人之隱私資料亦非無經濟價值可言,是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起意時並非即在拿取社會通念上認為無價值或價值低微之物,而於個人財產法益侵害低微,無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可言,實與一般刑法上處罰之竊盜行為無異,要難以得手後始悉竊得之物無價值或價值低微,而藉詞其行為無實質違法性,脫卸罪刑,故本件被告所為難謂屬上揭實務見解所謂之無實質違法性,仍應予論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雖另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有其病歷摘要、重大傷病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且經本件精神鑑定結果,亦稱無法排除被告長期服用藥物副作用,致在不知情下為此不自覺之行為,此非刑法上可評價違法之行為云云。

惟徵諸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被告自發送廣告單至竊取告訴人信箱內信件後離去止,神情舉止均屬正常無異狀,甚且於行竊前,尚有回頭察看情形後始蹲下拿取告訴人信箱內信件,益見被告雖係罹有憂鬱症之精神疾患,然於為本件竊取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院105 年6 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

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亦稱:被告行為是否因本身精神疾患及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導致精神渙散,於不自覺之情況下而為之,尚無法完全排除等語,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均未見被告有何精神渙散之情,尚且於行竊前知悉回頭察看,足見被告行為時應無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之情,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有無故侵入該社區住宅之情,惟其侵入係為發送廣告單,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與本件另行起意之竊盜行為無涉,自無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本件被告雖係竊取告訴人信箱內信件,該信箱並設有鑰匙孔,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40 號裁判意旨),本件之信箱非屬該條款規定之「安全設備」,自亦難以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係憂鬱症精神疾患,前無不良素行,惟其擅自拿取他人信箱內信箱,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於法仍應予論究,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罹有精神疾患,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不明信件4 件,於竊得後屬於被告,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本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另衡酌依告訴人所陳,該等失竊信件價值低微,且依被告所稱亦不知去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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