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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許,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台麗精品旅店000 號房傳出疑似燃燒毒品之臭味,遂前往臨檢,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530公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530公克,驗餘淨重1.052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幀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是伊所有,是伊當時男友賴○錤所有,伊也沒有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查獲當天晚間6 、7 時許,伊去台麗精品旅店601 號房找伊男友賴○錤,伊當時人不舒服,就躺在房間床上睡覺,被告與其男性友人在沙發那邊聊天,床與沙發間隔著電視機,所以伊不知道被告他們在做什麼,後來賴○錤說要與友人出去,但沒說要做何事,後來隔了大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有人來敲門,伊以為賴○錤回來了就去開門,結果是警察,警察說有人報警說伊房間有人吸毒,警察就搜房間,發現沙發桌上有一個紅色包包,警察叫伊打開把裏面東西拿出來,伊打開包包裏面就是一包一包白色的東西,伊不知道那些是毒品,警察就開始拍照,伊有跟警察說紅色包包不是伊的,如果伊知道房間內有毒品,伊就不敢進去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台麗精品旅店601 號房內,因民眾向警方檢舉該房內傳出疑似燃燒毒品之臭味,為警前往臨檢,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在該房內沙發桌上之紅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530公克,驗餘淨重1.0528公克)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蔡新獻、劉凡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查獲當時在被告身處之台麗精品旅店601 號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等語,然查獲當時除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尚扣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5 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上開扣案之毒品均係放置在沙發桌上紅色包包內等情,亦據證人蔡新獻、劉凡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可佐,且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5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並鑑定,結果均未檢出可資比對之指紋一節,亦有該局104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況前揭紅色包包係放置在該房之沙發桌上,並非在被告身上或被告隨身之手提包內查獲,故被告是否有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賴○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102 年1月間在臉書上認識,本案案發時已交往1 、2 個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所有,紅色包包也為其所有,當天被告說無聊沒事做要找其聊天,所以其叫被告至台麗精品旅店601 號房找其,後來被告說她頭痛不舒服,就在房內床上睡著了,其才把紅色包包拿出來,其在紅色包包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等毒品是用夾鍊包裝,放在一個藍色的行動電源盒子內,再放在紅色包包內,後來其就開始在沙發上抽K 煙,沙發桌上還有殘留之K 他命粉末,並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完毒品後,將剩餘毒品放入行動電源盒子內,再放回紅色包包內,將玻璃球吸食器放在沙發桌下,之後其友人來找其,因其友人將車停在台麗精品旅店門口會擋到出入,其就跟友人下去樓下講事情,其想說待會還會回來,所以就將紅色包包放在601 號房沙發桌上,被告當天並未見過該紅色包包,其亦未將該紅色包包交給被告保管,其沒有跟被告講其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且證人賴○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案扣案毒品之擺放方式、位置及沙發桌上仍殘有愷他命粉末等節,均與本案查獲時扣案之毒品所呈現之情況相符,亦有現場查獲照片2 幀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證人賴○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被告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非伊所有,伊亦未持有,伊不知道紅色包包內有毒品等語顯非虛妄,足徵被告確實無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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