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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孟澈
林柏緯
洪佳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孟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佳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隋孟澈因遭蔡政諭積欠新臺幣7 萬元遲未清償,導致心生不滿,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晚間某時,因透過臉書網站知悉蔡政諭正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集美熱炒店」內用餐,即與其友人林柏緯、洪佳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林柏緯、洪佳君、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AHF-789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AAY-5055號銀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其他人(隋孟澈乘坐林柏緯駕駛之甲車),一同前往上開集美熱炒店,由隋孟澈、林柏緯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分持棍棒與刀械進入上開熱炒店內毆打蔡政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押蔡政諭進入林柏緯駕駛之甲車內,其他人亦分別上車,隨後前開3 輛自小客車再一同開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山路旁,下車後由隋孟澈徒手毆打蔡政諭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質問蔡政諭何時還款,經蔡政諭應允還款後,再由林柏緯駕駛甲車搭載隋孟澈、蔡政諭等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山腳路旁,於103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許將蔡政諭單獨1 人留置在該處路旁後離去,前後共剝奪蔡政諭之行動自由約2 、3 小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隋孟澈、林柏緯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就關於其餘被告涉案部分得為證據;
另證人蔡政諭、陳靜安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就證人蔡政諭、陳靜安、何家毅、許智偉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其餘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與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隋孟澈、林柏緯2 人均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洪佳君則矢口否認有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駕駛乙車跟著隋孟澈等人前往三重集美熱炒店,但事前不知道隋孟澈等人要去該熱炒店做什麼,伊只是在臺北市市民大道的洗車場看到隋孟澈,想找他講話聊天,所以才跟著他們的車,隋孟澈等人不知道伊在後面跟著車,伊在集美熱炒店沒有下車,隋孟澈等人離開集美熱炒店時伊也跟著離開,但伊沒有跟著他們去新店山區,在忠孝橋就分開了,伊就回家了,蔡政諭應該是指認錯誤云云。
經查:㈠被告隋孟澈、林柏緯部分:被告隋孟澈、林柏緯曾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隋孟澈、林柏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6-78 頁、第153-154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19 頁、第152-161 頁),核與證人蔡政諭、陳靜安(係蔡政諭之女友,案發時與蔡政諭一起在集美熱炒店用餐)於警、偵訊時及證人何家毅(係蔡政諭之朋友,案發時與蔡政諭一起在集美熱炒店用餐)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0-16 頁、第131-132 頁、第135-137 頁)相符,並有集美熱炒店及周邊(道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人物分析照片9 份、甲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車路線google地圖、周邊監視器位置google地圖各1份、周邊監視器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101-116 頁、本院卷一第103-110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洪佳君部分:⑴被告洪佳君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某時,駕駛乙車跟隨甲車,與甲車、丙車一同由臺北市市民大道某洗車場駛往上開集美熱炒店,於同日23時40分許到達集美熱炒店外,待被告隋孟澈、林柏緯等人將被害人蔡政諭強押進入甲車後,復與甲車、丙車一同駛離集美熱炒店等事實,業據被告洪佳君於第二次偵訊(104 年8 月14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隋孟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有3 輛車去集美熱炒店,其中洪佳君開1 輛,伊與洪佳君在市民大道洗車場碰面,伊約他去三重的熱炒店,他自己開1 台車,伊沒有坐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偵卷第153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一起去集美熱炒店的車共有3 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相符,且證人何家毅、陳靜安亦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28日23時40分許,與蔡政諭等共7 人在集美熱炒店內吃飯,然後突然有3 部汽車下來人手拿西瓜刀及鋁棒,把蔡政諭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另外2 部汽車其中1 部是AAY-5055號銀色自小客車,1 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沒有記下來,然後那3 部車馬上就逃逸了,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的黑色AHF-7890號自小客車就是押走蔡政諭的車輛之一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背面、第15頁正、背面);
又依前開卷附集美熱炒店及周邊(道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行車路線google地圖、周邊監視器位置google地圖各1 份、周邊監視器照片5 張所示,及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集美熱炒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案發後甲車、乙車、丙車駛離路線之周邊道路上(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往中正南路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105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15-116 頁),案發時確有3 輛自小客車(畫面中看不清楚車號)接連依序停靠在集美熱炒店外路邊,有9 名男子(其中至少3 人手拿棍棒、1 人拿刀械)下車後衝入集美熱炒店,將被害人蔡政諭推擠、拉扯而押上車,其餘男子亦上車後,該3 輛自小客車依序駛離,隨後由丙車帶頭,甲車、乙車緊跟著丙車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往中正南路方向車道上,堪認被告洪佳君確有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某時,駕駛乙車與甲車、丙車一同由臺北市市民大道某洗車場駛往上開集美熱炒店,於同日23時40分許到達集美熱炒店外,待被告隋孟澈、林柏緯等人將被害人蔡政諭強押進入甲車後,復與甲車、丙車一同駛離集美熱炒店。
⑵被告洪佳君雖否認有與被告隋孟澈、林柏緯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蔡政諭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道隋孟澈等人要去集美熱炒店做什麼,也沒有跟著他們去新店山區,在忠孝橋就分開了,伊就回家了云云。
惟查,乙車車主係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宇陞公司自103 年9 月4日起即將乙車交由被告洪佳君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宇陞公司負責人許智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 頁),並有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警方循線查悉乙車係由被告洪佳君使用後通知其到案說明,被告洪佳君於104 年3 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稱:乙車平常由伊使用,但103 年9 月28日晚上伊將乙車交給朋友廖元麒,請他去洗車,廖元麒沒有告知伊將乙車開去作何用途,大概1 到2 個小時後廖元麒把車還伊,伊沒有參與本案,沒有到集美熱炒店押蔡政諭云云(見偵卷第94-95 頁、第122-123 頁),於104 年8 月14日偵訊時改稱:伊在案發當晚,開乙車到臺北市市民大道洗車,遇到隋孟澈,就跟他一起去三重的集美熱炒店,因為伊也住三重,就跟隋孟澈一起去,去了之後伊在車上,看到隋孟澈跟一些人去熱炒店找朋友,後來起爭執,隋孟澈他們就把被害人帶到另外1 台車,之後伊們幾台車一起上環河快速道路,伊在快速道路上跟丟了,之後伊就回家了云云(見偵卷第147 頁正、背面),於104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隋孟澈叫伊開車陪他去熱炒店,隋孟澈沒有講原因,伊也沒有看到他們在熱炒店裡做什麼事情,後來伊和隋孟澈一起開車離開熱炒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不知道隋孟澈等人要去集美熱炒店做什麼,伊只是在臺北市市民大道的洗車場看到隋孟澈,隋孟澈沒有看到伊,伊也沒有跟隋孟澈講到話,因為伊想找隋孟澈講話聊天,所以才跟著他們的車,隋孟澈等人不知道伊在後面跟著車,伊也是要順便回三重中正南路伊女朋友家,在集美熱炒店那裡伊沒有下車,伊停在他們車子後面,因為伊要跟隋孟澈聊天講話,之後伊看到他們拉1 個人出來,他們就上車走了,伊還是沒有跟隋孟澈他們講到話,隋孟澈等人離開熱炒店時伊也跟著離開,因為伊還是想找隋孟澈講話,但伊沒有跟著他們去新店山區,在忠孝橋就分開了,因為他們開太快,伊想說等隋孟澈有空再找他,就沒有跟著他們,伊就回家了,是回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住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被告前後辯解反覆不一,已難遽信。
⑶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隋孟澈曾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洪佳君但不熟,案發當天有3 輛車去集美熱炒店,其中洪佳君開1 輛,伊和洪佳君在市民大道洗車場碰面,伊約洪佳君去三重的熱炒店,說陪伊去處理事情,伊是搭別人的車,沒有坐洪佳君的車,洪佳君車子是兩門的,所以應該還載1 人,洪佳君有跟伊到新店山區,他是開自己的車去,但他中途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證人蔡政諭則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隋孟澈,不認識林柏緯、洪佳君,(當庭辨認卷內洪佳君照片後)在山上跟隋孟澈談時伊有看到照片上之人(指被告洪佳君),但在熱炒店沒有看到他,伊當時跟隋孟澈在山上談錢的時候,洪佳君就站在旁邊,並且也有插話,問伊為何要欠這麼久,當時有路燈,且洪佳君站的地方離伊很近,伊可以確定是他等語(見偵卷第135-137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包括伊自己在內共有3輛車去集美熱炒店,一樣有3 輛車去新店山區,就是去集美熱炒店的這3 輛車,(案發前)是在市民大道那邊的洗車場集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綜合證人隋孟澈、蔡政諭、林柏緯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足認於案發當天,共有甲車、乙車(由被告洪佳君駕駛)、丙車3 輛車一同由臺北市市民大道某洗車場集合出發前往集美熱炒店,證人蔡政諭遭強押上車後,該3 輛車復一同前往新店山區,證人蔡政諭與隋孟澈在新店山區下車談話時,被告洪佳君亦在一旁插話,隨後被告洪佳君才與共同被告隋孟澈等人分開離去。
是以,被告洪佳君既於案發前與共同被告隋孟澈等人在前揭市民大道洗車場集合一同出發,於證人蔡政諭遭強押上車、押往新店山區質問何時還款時均有在場,甚至有參與插話之舉動,顯見被告洪佳君與共同被告隋孟澈、林柏緯及其餘共犯本案之不詳男子間,就剝奪證人蔡政諭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洪佳君辯稱事前不知道隋孟澈等人要去集美熱炒店做什麼,也沒有跟著他們去新店山區,蔡政諭應該是指認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隋孟澈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洪佳君在市民大道的洗車行碰面,叫洪佳君陪伊一起去三重,但沒有特別跟他講什麼,沒有說是要去討債,也沒有說到了三重要做什麼,就是剛好遇到洪佳君就找他一起去,伊在洗車行在講等一下要去哪邊的時候,反正洪佳君不在旁邊就對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161 頁),惟衡諸常情,將債務人強押上車帶走係屬犯罪行為,若非被告隋孟澈於案發前即與其他同行之人(包括被告洪佳君在內)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隋孟澈豈會冒著犯罪時有同行之人不願配合、表示反對甚至動手阻撓之風險,邀約事前完全不知情亦無犯罪意願之人一同前往集美熱炒店?故證人隋孟澈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事前未告知被告洪佳君要去三重做什麼云云,實無足採。
又證人隋孟澈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洪佳君開的車子沒有搭載別人,伊於偵訊時說洪佳君應該還有載1 個人,可能當時伊沒有睡飽說錯話,伊不記得在新店山區與蔡政諭談話時,洪佳君有無在旁邊或講話,也不記得洪佳君有沒有到新店山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155 頁),證人蔡政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新店山區下車和隋孟澈談話時,沒印象有無看到洪佳君,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也沒有印象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
然查,被告隋孟澈、洪佳君係朋友關係,業據該2 人供述在卷,被告隋孟澈於本院審理時係在被告洪佳君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衡情即有基於情誼或迫於人情壓力,意圖袒護被告洪佳君,使其脫免刑責之動機及可能;
另證人蔡政諭於案發後已與被告隋孟澈達成和解,並表示不願追究本案,此有和解契約書、被害人104 年3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係在被告洪佳君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亦有可能基於息事寧人、不願再生波折之心態,對被告洪佳君是否涉案之待證事實避重就輕答稱已無印象,是證人隋孟澈、蔡政諭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洪佳君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隋孟澈、林柏緯、洪佳君及其餘不詳男子以上開毆打、強押被害人上車載往山區之強暴方式,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約2 、3 小時之久,實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然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第83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3 人與其餘同行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又查,被告隋孟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隋孟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為追討債務,即使用不法手段,妨害他人自由,而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隋孟澈、林柏緯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隋孟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契約書、被害人104 年3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第88頁),又被告隋孟澈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林柏緯、洪佳君處於協助地位,兼衡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間長短、造成被害人身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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