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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國貞曾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至3 樓之頂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暉公司)擔任鐵工師傅,而與同任職於頂暉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黃雅美熟識,黃雅美係以製作頂暉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徐國貞離職後仍零星承攬頂暉公司之小包工程,惟徐國貞未設立公司,無法開立發票向頂暉公司請領工程款,且徐國貞、黃雅美均明知呂惠容於民國100 年間未在頂暉公司任職支薪,竟為使頂暉公司得以支付員工薪資名義,支付工程款予徐國貞,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國貞將呂惠容之身分證資料交予黃雅美,再由黃雅美將「呂惠容於100 年度向頂暉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及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連同頂暉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1 年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頂暉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惠容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黃雅美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呂惠容於102 年8月間收到補稅通知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惠容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徐國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惠容於偵查中、證人黃雅美、吳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頂暉公司負責人張育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03號偵查卷第3 頁、第15頁;
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2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第3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頂暉公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等在卷可佐(詳同上他字卷第10頁、第12頁;
詳同上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24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雅美均明知告訴人並非頂暉公司員工,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竟約定由被告將告訴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黃雅美,再由黃雅美依其職務行為將告訴人於100 年支領頂暉公司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載在頂暉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雖無從事頂暉公司報稅業務之身分,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黃雅美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雅美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黃雅美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務報酬支出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頂暉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黃雅美為圖謀領取工程款及報稅之便利,擅將無僱傭關係之告訴人列為頂暉公司之支薪員工,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與黃雅美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3,000 元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4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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