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79,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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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73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㈠、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83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

㈤復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月確定;

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㈤、㈥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5日,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㈦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又12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

㈧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2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駁回上訴確定;

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8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㈧至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上開㈤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㈤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上開㈦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前開㈦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部分應執行殘刑1 年又20日,並與前開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自102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止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三水街跳蚤市場,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NOKIA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戊○○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萬華教會辦公室內遭竊之物)並無購買證明,亦無完整之包裝,且出售之價格與當時同廠牌之同款行動電話市價並非相當,已預見該行動電話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後所得之來源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向該不詳成年人購買該行動電話1 支,並插入其當時之女友劉怡廷(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

嗣經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戊○○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序號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查知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自102 年12月29日起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北市中和區清潔隊員於103 年1 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南路(起訴書誤載為環河道路)拾獲乙○○所遺失之三星廠牌、型號NOTE2,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將上開行動電話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招領,經警檢視乙○○行動電話通訊錄,得知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遂於103 年1 月7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通知甲○○代領該行動電話,甲○○遂以乙○○友人名義領取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盈訊數位通訊行(下稱盈訊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以7,500 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與盈訊通訊行不知情之店長郭佳昇,復經盈訊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與不知情之廖○汝(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戊○○、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劉怡廷於偵訊時、證人郭佳昇、廖○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竊盜案現場圖、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5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通聯閱查詢單、手機買賣讓渡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原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嗣該2 項規定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修正後之結果,故買贓物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購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使用,其行為間接助長不法之財產犯罪,並增加竊案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又僅因個人私利,侵占其所持有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考量其所故買、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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