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正霖與侯家樺均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至址
- 二、案經侯家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二、被告雖自稱案發當時有服用安眠藥物云云,有財團法人臺灣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 (六)末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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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正霖與侯家樺均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頂好超市購物,適侯家樺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於上址頂好超市櫃檯結帳,將其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9,500 元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5(序號:013************ 號,含門號09********號SIM 卡1 張,真實序號及門號詳卷)行動電話1 支,遺忘在結帳櫃檯即離去,上址頂好超商店員黃宏仁於黃正霖結帳後始發現該行動電話,因誤認該行動電話為剛離去之黃正霖所有,而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追出店外,將行動電話交付予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黃正霖,黃正霖明知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而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未思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上址頂好超商服務臺或送交警察機關以歸還侯家樺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黃宏仁處收受該行動電話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帶回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
嗣侯家樺於同日稍晚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即向警報案,經警調閱上址頂好超市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後,侯家樺即以其夫溫凱傑持用之門號09********號(真實門號詳卷)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黃正霖均未接聽,遲至同年月14日晚間6 時4 分許,以侯家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傳送內容為「我不是偷的,送到警局我可要求此物價值的1/3 ,3,000 元我把行動電話告訴你放在哪」之簡訊至溫凱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並於同日晚間7 時6 分許,撥打溫凱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以所拾得之侯家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價值1/3 之價金作為報酬,嗣溫凱傑邀約黃正霖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返還行動電話並交付報酬,黃正霖竟另行起意,以不滿溫凱傑已報案為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電話中對溫凱傑著手恐嚇稱:到派出所就不用談了,行動電話也不用還了,因為你們報案,我很不爽,不是3,000 元可以解決的,要另行支付令我滿意的報酬,始返還行動電話等語,經溫凱傑轉告侯家樺,侯家樺因此心生畏懼,害怕黃正霖真的不返還行動電話,遂報警處理,並依黃正霖要求,於當日晚上7 時35分許,至上址頂好超市前與黃正霖見面,經接獲通知之警方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至上址頂好超市攔阻,當場扣得侯家樺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黃正霖始未得手。
二、案經侯家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家樺、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溫凱傑、證人即上址頂好超市店員黃宏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4 偵17304 卷】第18至23頁、第81至82頁),且有告訴人侯家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4 年6 月12日至104 年6 月14日之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侵占遺失物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各1 份、被害人侯家樺的行動電話以及裡面的簡訊或未接來電、被告用來裝行動電話的樂事袋子等資料的照片14張、被告黃正霖行動電話正反面照片共2 張附卷可按(104 偵17304 卷第75至77頁、第34至36頁、第38至46頁、本院卷第51頁),經查,本件告訴人所遺忘之行動電話價值不斐,且內存大量個人資料,顯屬重要個人物品,一般人遺忘重要物品,甚有可能沿著原經過路線返回尋找,而上開頂好超市為國內知名之連鎖商店,該公司員工素質、服務態度、職業操守訓練良好,偶然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店員多能透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協助找出遺失物品之人,或多會允諾代為保管,協助轉交返回尋找之物品主人。
因此,一般人於本案此類取得他人遺留之物品時,多會將該物品交給櫃臺店員處理,以便失主返回尋找時,能夠自店員處取回遺忘物品。
本案被告已屆成年,非無任何學識經歷,顯見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應知之甚詳,然其於發現證人黃宏仁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非其所有後,非但未將該物品交給上址頂好超市處理,亦未交付警方招領,反而逕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帶回住處,且遲至104 年6 月14日晚間才由警方至上址超商攔阻,並當場扣得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由警方交還告訴人,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自證人黃宏仁處取走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無訛。
又被告恐嚇告訴人需給予金錢,才願意返還上開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恐無法拿回行動電話,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已然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無誤。
綜上事證交互參照可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自稱案發當時有服用安眠藥物云云,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3 月3 日馬院醫精字第1050000842號函暨黃正霖病歷影本、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5 年12月20日後新北管字第1050013119號函暨所附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107 至108 頁),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被告,下同)過去並未持續於精神科追蹤,雖然自陳於當兵期間曾因精神問題停役,然而未見相關病歷紀錄(然此部分已有上開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5 年12月20日後新北管字第1050013119號函暨所附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附卷可參,惟此尚無礙於鑑定之結果),在民國103 年6 月7 日會診精神科時發現黃員有酒精濫用、疑似鴉片類物質濫用情形,之後在103 年間數次精神科門診追蹤主要都以失眠焦慮為主,未有精神病症狀或脫離現實的思考內容,案發前兩個月(民國104 年4 月22日)曾因身體不適於急診就醫,但檢查並無異常,腦部電腦斷層也未顯示腦部有出現任何異常變化,病歷也未發現有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症狀之紀錄;
而在案發後(民國104 年6 月14日晚間)也曾主述精神狀態不佳至急診就醫,然急診醫師安排抽血及尿液毒物篩檢,在抽血後黃員即自覺改善要求離院,未進行尿液毒物篩檢,病歷中也未紀錄黃員當時有明顯異常言行或精神病症狀;
6 月15日凌晨警訊、後續法院審理過程與本次鑑定,黃員也都可以清楚說明其行為及動機,此一部分內容則前後一致,並強調自已可以對遺失物可以要求報酬,對於相關違法指控皆否認,顯示黃員當時思考、記憶及行為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並不符合典型精神障礙之表現;
就醫學常理推論,依目前所得資料並無法支持黃員於本案行為時是受刑法19條所稱之精神障礙所致。
至於黃員於鑑定時稱當晚自己是先服用安眠藥物後才騎車外出購物,所以在店員交付手機時並未注意是自己的手機,回到家就睡覺,醒來才發現不是自己的手機。
由於案發前黃員已經很久未再至本院就醫領取安眠藥物,由於安眠藥物屬於管制藥物,必須在醫師處方下才能領取,故無法確認黃員案發當時安眠藥物的來源以及是否有真的有服用安眠藥物。
假使黃員當晚的確有服用安眠藥物,黃員應當知曉在服家安眠藥物後應立即就寢,不能外出,在民國103 年6 月26日門診病歷也有醫師給予睡眠衛教並告知服藥後要立即入睡等相關紀錄,鑑定時黃員也表示當然不可以告訴醫師有吃完安眠藥騎車外出之事,顯示黃員對於服安眠藥後不能外出之事應有與常人相當之理解能力。
黃員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顯示中度智能障礙,但因為精神不佳及缺乏動機,所得測驗結果應不具臨床信效度。
至於自民國105年5 月起陸續幾次門診就醫紀錄中及本次鑑定中所見的類似幻覺經驗,雖然門診醫師診斷黃員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然而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5 版(DSM-5 )所示,此一診斷必須排除物質(例如:成癮藥物或醫藥)之影響。
本次鑑定過程中發現黃員精神狀態不佳可能是在物質或醫藥影響下所致,而過去法院紀錄亦顯示黃員過去有毒品前科,在民國103 年6 月7 日病歷紀錄也曾診斷黃員有酒精濫用及疑似鴉片類物質濫用等問題,民國105 年5月20日病歷也有紀錄黃員可能間接吸入友人的二手K 煙,加上黃員除聽幻覺外,另外有類似視幻覺經驗,視幻覺常與物質使用或其他器質性因素相關;
故綜合以上發現對於黃員目前出現的精神病症狀,仍須優先考慮先排除是受物質使用所引發之精神病之可能性,才能考慮是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再者即使是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此一問題係在案件發生後近1年才對黃員造成困擾,黃員也在鑑定時否認案發當時有類似幻覺經驗,故其目前病症與本案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50001374號函暨黃正霖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2 頁),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去、回上址頂好超市,嗣後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陳述歷歷等情,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經醫師給予睡眠衛教並告知服藥後要立即入睡後,對使用該藥物應有完足之辨識、理解能力,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服用該藥物,致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而犯下本案,亦屬故意自行招致,乃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責,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上開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乃係告訴人不小心遺留在上址頂好超市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驚覺後即返回該處查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況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取得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後,未交付上址頂好超市櫃臺或警察局以讓告訴人尋回,竟予侵占入己,於告訴人致電請求返還後,復以恐嚇告訴人須交付金錢始願返還,顯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取得之行動電話亦已返還予告訴人,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彌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依上開病歷及鑑定報告所載受失眠及精神病所困擾,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判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原判決準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搶奪罪有期徒刑2 年10月、傷害罪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前開竊盜罪部分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9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而於98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同時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臻妥適。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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