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833,2016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蓮成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6月19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車站搭乘299號公車,從公車後門上車後,因乘客眾多擁擠,僅能站立在後門之階梯上,其前方即上一階梯上適有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立該處,其見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先以其左手撫摸甲左大腿,甲驚覺有異低頭查看,丙○○即收手停止動作,然待該公車行駛上忠孝橋後,竟又以其腹部至生殖器間之位置緊貼甲背後腰間至股溝之部位並前後頂撞之,甲因而飽受驚嚇,惟因公車內擁擠無法移動至他處,始遲至公車行駛下忠孝橋後第一站才下公車,而丙○○竟又尾隨甲下車,並於甲附近徘徊觀看,甲狀即向友人求救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明確。

揆其立法理由乃: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丙○○雖於本院105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開庭前曾撥打電話向其稱因住院中,故該次庭期無法到庭,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該院函覆被告已於105年10月14日出院,故被告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105年10月18日庭前之送達證書、雙和醫院105年10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5000846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56頁),又該次審判程序證人甲係於承審法官面前為證述,其任意性之信用性應受確定保障,且證人甲亦經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此有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亦無礙被告丙○○對證人甲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依前揭說明,證人甲於本院105年10月18日9時30分之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搭乘299號公車,並於公車行駛過忠孝橋後即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左大腿及以其腹部至生殖器間之位置緊貼甲背後腰間至股溝之部位並前後頂撞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公車相當擁擠,其係站在公車後門的階梯上,且其當時睡著了,右手扶著欄杆,左手放在身上,沒有移動位置,也不知甲係站在何處,更沒有碰到甲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公車內相當擁擠,且公車行進中本即會有顛簸之情形,本件應是車內乘客眾多擁擠、行車顛簸引起之誤會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甲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搭乘上開公車,兩人均係站立在公車後門階梯上,並均在公車過忠孝橋後下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堪認屬實。

(二)本案事發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104年6月19日22時許當時我在台北忠孝西路站牌坐上299號公車,車上人很多,所以我只站到後車門下樓梯的第一階階梯上面向公車內部,...,公車行進間,我感覺到後方男子面對我的背部貼著我的腰間到股溝部位前後頂撞,我又往前站,該名男子一樣跟著我往前走,而且身體下半部位一樣緊貼著我,當時我就有回頭看他且注意到他後方只有一人了,我移動位子之後他也移動且又更緊貼著我的腰間到股溝部分,我有感覺到他手在摸我的左大腿,我又低頭看他是否有摸我,他發現我低頭時,我有看到他把手放下,我左大腿被摸的感覺也沒有了,當時我旁邊人是背對我,只有他是右手抓(筆錄誤載為「捉」)扶手,所以是他摸我的左大腿。

...公車一到站我就跟著人潮往前走想擺脫他,沒想到他也跟著我下車」;

偵訊時亦證述:「104年6月19日晚上10點我從台北車站搭公車299要往新莊棒球場,當時公車上人很多,我站在後門的樓梯,有一個陌生男子在背後,當時很擠,我在講電話,我感覺有人用正面一直貼著我的背,...,後來我覺得我的左大腿有東西碰到,我低頭看,看到陌生男子的手放下來,我覺得怪怪的,我轉頭看後面,發現只有被告,我看了他一下,發現他靠我太近,他到公車後門之間至少還有可以站一個人的空間,我往右邊看,右邊也只有站一個人,後方空間還滿大的,我當時覺得不舒服,因為公車是左右搖晃,但被告的下半身是貼著我的屁股前後做不好的動作,有頂撞到我的屁股,我就往前要上樓梯,我往前時被告也跟著我上來,我有試圖掙扎,但他還是一直貼著我,在忠孝橋上一路都是這樣,因為人太多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想移動位置時,被告還頂撞得更多,...,下忠孝橋的第一站我想說先下車,我下車被告就跟著我下車」、「他(指被告)的下半身是貼著我的腰部到屁股溝這部分,除了貼著我,他還有頂我屁股溝的動作,一開始是慢慢頂,...,後來他有加大頂的動作,車子快到站時,他頂的速度還有變快,被告是用他腹部到生殖器的位置貼著我、頂我」、「當時我一直要往前擠,但因前面都是人,所以動不了,被告一直貼著我」;

審理時亦證述:「我是從後門上車,車上人很多,我是站在樓梯上二階的位置,被告是站在我後方,...,在橋上他靠我靠很緊,車上人很多,...,後來發現他的左手摸到我的左大腿左側,我往後看一下,他就把手放回去,我再往右邊看,只有他一個人,...,這中間我有試圖往前擠,但是車上人太多,沒有辦法往上走,...,他用他的下體往我股溝的地方,我覺得很不舒服,他有做動作,他不是只有貼住,有前後動,有摩擦的動作」等語,而互核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見對於案發當時被告在本案公車後門階梯上,對站在上一階之甲,以其左手摸到我的左大腿,並以腹部到生殖器的位置貼著甲腰部到屁股溝的位置前後頂撞之核心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證人甲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證人甲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證人甲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足認其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碰觸到甲身體之任何部分,惟其於104年6月20日即案發翌日至新北巿政府三重分局製作筆錄時稱:「當時車上很擠搖晃佷大重心不穩,所以我有頂到對方」、「我手碰到她大腿一次,碰到的時間不清楚」等語,前後互異其詞,是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被告於上開警詢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有摸其大腿及頂其腰部至股溝間位置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被告上開警詢內容應較可信,是被告辯稱其在上開時間,搭公車之過程中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公車行進中,雖常有顛簸之情形,惟顛簸多係因車輛行駛速度不一致或行進間路面不平所致,行駛速度不一致所造成之顛簸方向應與行車方向相同,路面不平所造成之顛簸方向應是上下搖晃,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均係面向公車內部站立,告訴人感受到被告對其頂撞之方向係與公車行進之方向垂直,故不可能是公車行進速度不一所造成,亦非路面顛簸所致,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公車顛簸造成之誤會,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

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

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

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

而屬隱私部位之大腿、腰間及股溝等衣著遮蔽處,均非屬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為一般生活常態之觀念認知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罪。

又其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甲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且犯後仍尾隨甲,對甲之身心造成極大之恐懼,犯罪之時間、手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玓、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