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9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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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殳志中
楊慶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7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殳志中無罪。

事 實

一、楊慶仁於民國100 年6 月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新汽車聯盟商行」之業務員(下稱永新車行,起訴書誤載地址為「11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負責車行內中古汽車之銷售。

胡士軒因欲購入中古汽車,因而於100 年6 月3 日前某日,前往該車行詢問車行擺設之外觀為紅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型為中華三菱廠牌LANCER之中古汽車(下稱本件車輛),而由楊慶仁負責承接此銷售服務。

詎楊慶仁明知上開車輛原係作為營業使用,且胡士軒已明確告知楊慶仁其不願買受曾作為營業用之自小客車,楊慶仁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告知該車輛先前並非營業車,是一般車輛云云,致胡士軒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 月3 日與楊慶仁簽訂本件車輛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買賣本件車輛,胡士軒並於當日給付1 萬元訂金,另於同年6 月7 日於監理機關完成本件車輛之過戶登記,胡士軒嗣後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餘款25萬元完畢,楊慶仁將價款繳回永新車行後,因而獲得出賣該中古車輛之利潤1 萬5,000 元。

嗣因胡士軒於取車後,將上開車輛送原廠檢修,並調閱車輛歷年相關紀錄,始知悉該車輛前為營業用自小客車。

二、案經胡士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楊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各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慶仁對伊於100 年6 月3 日與胡士軒就永新車行內擺設之外觀為紅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型為中華三菱廠牌LANCER中古汽車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約定售價為26萬元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事後才知道車輛先前是營業用自小客車,且當時伊並未向告訴人胡士軒保證該車不是營業車,伊是跟告訴人說「我不敢跟你保證不是營業車,但我車買回來就是這樣」,故伊並未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楊慶仁為永新車行之業務人員,且於100 年6 月3 日就外觀為紅色、車牌號碼0000-00 、車型為中華三菱廠牌LANCER中古汽車與告訴人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約定售價為26萬元,於100 年6 月7 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

且該車輛係陳朝舜自92年10月6 日領掛牌照037-CD車牌後作為營業使用,迄至99年6 月22日始註銷該營業用牌照;

再於99年12月20日由陳昱滕(原名陳麒安)買入上開車輛,並以其名義請領9432-YH 牌照懸掛於上開車輛;

陳玉滕嗣因本件車輛為營業車,故而將本件車輛退還業務(按即本件證人王翊權)等情,業經證人胡士軒、王翊權於本院審理陳述綦詳,且有證人陳朝舜、陳昱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2637 號卷第22至23頁),復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變更歷史查詢、牌照037-CD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牌照9432-YH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14、20頁)。

是以,本件車輛原為營業用車,嗣於99年12月間始註銷該營業用牌照,另於99年12月20日以陳昱滕名義請領9432-YH 牌照;

且被告楊慶仁於100 年6 月3 日與告訴人簽訂本件車輛買賣合約書時,該車輛之外觀即為紅色,且已申請上開非營業用牌照9432-YH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胡士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0 年6 月間曾經與業務被告楊慶仁接洽購買紅色三菱LANCER之中古車,我有主動問被告楊慶仁,這臺車輛是否為營業車,當時有直接向被告楊慶仁說我不要購買營業車;

後來因車輛電腦顯示有故障,我回原廠插電腦才發現這臺車輛的里程數早就破了30萬公里以上,我回家再查該車的監理站領牌資料,查到這輛車原本的大牌是計程車的牌;

如果我知道這輛車是營業車,我不會用26萬元買這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至81頁反面)。

又被告楊慶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有講他不希望買到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是證人胡士軒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楊慶仁之陳述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與被告楊慶仁簽訂本件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時,已明確表示其不願購買曾作為營業使用之中古車輛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證人王翊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曾經在永新車行擔任業務員幾個月,在這之前亦曾經於新北市之環亞中古汽車車行擔任過業務員;

於99年我在環亞車行任職時期,曾經出售外觀為紅色、車牌號碼0000-00 、車型為中華三菱廠牌LANCER之中古汽車(按即本件車輛)給陳昱滕(原名陳麒安),本件車輛在我們收購回來時是全黃色的,即計程車外觀,後來我們有重新改裝,將之烤漆及鈑修,改裝後才賣給陳昱滕,當時有告知陳昱滕車輛原先是營業用,後來陳昱滕買了之後心裡有障礙,想更換車輛,但當時我已經不在環亞車行,改任職於殳志中擔任負責人之永新車行,當時被告楊慶仁是我同事;

我在永新車行負責車輛的買進、賣出,所以我將本件車輛買進永新車行,陳昱滕補差額3 萬元後,換了永新車行的另部福特RS車輛給陳昱滕;

更換之後,該外觀為紅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型為中華三菱廠牌LANCER中古汽車就算是永新車行的車;

更換車輛的事情後來我有向殳志中報告,說陳昱滕開營業車心裡毛毛的所以來換車,我也有向殳志中說本件車輛先前是營業車;

永新車行在買賣車輛時,基本上都會查詢該車過去之基本登記資料,算起來應該要從頭開始查,這樣可以看得出該車是否曾作為營業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

再者,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當時是永新車行的負責人,主要負責將中古車估進車行內賣出;

我估價的標準是依據一本二手車鑑價的書,鑑價書是汽車公會發的,我鑑價的標準大概是有無事故、有無泡水,行車資料有無完備,還有公里數要看,會分別是營業車還是自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是以,殳志中既係永新車行之負責人,並負責中古車之估價買入作業,自對於其車行代售之中古車輛車況知之甚詳;

又本件車輛雖非殳志中親自至第三人處估價買入,然王翊權既係以永新車行車輛向陳昱滕換得本件車輛,而本件車輛已屬永新車行之資產,殳志中對於該車輛先前為營業使用乙情,應全然知悉,始符合常情。

從而,證人王翊權上開證述其換入本件車輛時,曾告知殳志中本件車輛先前為營業用自小客車等語,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惟被告殳志中並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輛之買賣有何接觸,難謂被告殳志中就楊慶仁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詳如以下無罪部分論述。

㈣被告殳志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楊慶仁在永新車行工作約1 年半,是擔任業務工作,車子進來是我與另一位股東負責,被告楊慶仁沒有負責買車,但車子進來的狀況我會跟被告楊慶仁說清楚,例如有無撞車、有無調整公里數、是否是營業車等,我都會講清楚;

在本件車輛進來店內的第一天,被告楊慶仁就知道了本件車輛先前是營業車,故在賣給告訴人時,被告楊慶仁就知道是營業車了等語(102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又被告楊慶仁於偵查中亦曾自陳:殳志中當初有跟我說過本件車輛是營業車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2272號卷第7 頁反面)。

是證人殳志中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被告楊慶仁上開陳述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本件車輛先前作為營業使用,並懸掛營業用車輛牌照037-CD,然嗣後業已註銷,且於99年12月20日就本件車輛已申請懸掛9432-YH 號牌照。

是以,於100 年6 月3 日被告楊慶仁與告訴人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之際,本件車輛已申領9432-YH 號車牌無訛。

準此,依現今網路查詢發達現況,通常之人均知悉可經由網際網路連結監理機關,以車輛之牌照號碼查詢其使用之車輛歷次異動狀況,用以查得車籍概略,況被告楊慶仁身為中古汽車銷售專業人員,應無不知此查詢方式之理,則被告楊慶仁於售出本件車輛予告訴人時,既可依車牌號碼0000-00 查詢車輛歷次異動狀況,被告楊慶仁於銷售本件車輛時,當已知悉該車曾作為營業使用甚明。

㈤證人胡士軒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問被告楊慶仁本件車輛是否為營業車時,被告楊慶仁很明確的告訴我「不會啦,這臺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買車當時,有問被告楊慶仁是否為營業車,被告楊慶仁跟我說不是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2272號卷第8 頁)。

是核證人胡士軒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而無齟齬之處,應堪採信。

且證人胡士軒於偵查中另證述:當時我有詢問被告楊慶仁為何沒有懸掛車牌,被告楊慶仁稱要等過戶時才會懸掛車牌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637 號卷第8 頁)。

從而,告訴人既一再表明其不願購買曾作為營業用之車輛,被告楊慶仁自可以9432-YH 號車牌號碼向監理機關查詢歷次異動紀錄,並以此紀錄消除告訴人之疑慮,然被告楊慶仁既未提出相關異動紀錄,且向告訴人佯稱本件車輛要於過戶後始要懸掛車牌,致告訴人誤以為該車尚未請領牌照,而無從以車牌號碼查詢本件車輛之歷史資料,可認被告楊慶仁就本件車輛曾作為營業使用乙情確有隱瞞,且對於告訴人所提出是否為營業車之疑慮,確曾向告訴人佯稱本件車輛係一般車無訛。

㈥被告楊慶仁雖辯稱伊當時係向告訴人稱伊不敢保證非屬營業車,但車輛進來就是這樣云云。

惟被告楊慶仁身為專業之銷售人員,縱依其所述該時買賣中古車之經驗不多,然於告訴人一再表明購入車輛之特殊條件時,被告楊慶仁實無不加以求證之理,況永新車行之負責人殳志中於該時已然知悉本件車輛之先前車況,被告楊慶仁即應向殳志中再次求證,並明確告知告訴人先前是否為營業車之車況,殊無以上開模稜兩可之推銷語言向告訴人陳述之理。

是被告楊慶仁此部分辯稱,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楊慶仁與告訴人就外觀為紅色、車牌號碼0000-0 0、車型為中華三菱廠牌LANCER之中古汽車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前,已從永新車行負責人殳志中處得知該車輛先前作為營業使用,然於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楊慶仁表示不願購買曾作為營業用之中古車時,被告楊慶仁仍就本件車輛保證為一般車輛,非屬營業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款26萬元與永新車行,被告楊慶仁並因此獲得1 萬5,0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楊慶仁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慶仁犯上開所示之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自「1,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楊慶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慶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楊慶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楊慶仁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一般之人於買受中古車輛時必定在乎車輛先前狀況,身為銷售中古車輛之專業人員,理當盡其忠實義務,誠實告知車輛歷史紀錄,然於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購入營業車時,仍對之隱瞞,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足使告訴人對於中古車買賣喪失信心,其行為理應嚴加非難,惟被告楊慶仁於告訴人發現車輛先前為營業用車輛後,尚可積極面對其錯誤,對於告訴人先前要求之維修內容,亦已承擔費用予以負責,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楊慶仁與告訴人於本院業已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再兼衡被告楊慶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犯本罪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殳志中係上開永新車行之負責人,與擔任永新車行業務員之被告楊慶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營業小客車,係重新領牌後方登記為自用小客車使用,亦明知營業小客車之市價遠低於自用小客車,仍於100 年6 月3 日前某日,在永新車行內,由被告楊慶仁向告訴人胡士軒推銷本件小客車,並隱匿本件小客車原係營業小客車之事實,告知告訴人「本件小客車不是營業車,是一般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6 月3 日在永新車行內,就本件小客車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紙,同意以26萬元購買本件小客車。

因認被告殳志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按被告楊慶仁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殳志中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殳志中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慶仁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胡士軒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殳志中固坦承有於100 年6 月間擔任永新車行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該時並不知道本件車輛先前為營業車,永新車行購入時,業已改裝完畢;

且當時與告訴人負責接洽買賣本件車輛之人均為被告楊慶仁,其未曾與告訴人接洽過本件車輛之買賣事宜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王翊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被告殳志中是永新車行的負責人,負責將中古車輛買進永新車行;

在買進車輛時,一定要先查詢車輛的過去登記資料、所有權移轉狀況,這都一定要有;

在查詢車籍資料時,應該要從頭開始查,是可以查得到車子曾經是營業車輛;

我先前任職環亞車行時,我們有將本件車輛改裝,並懸掛9432-YH 車牌,所以我知道本件車輛先前是營業車;

客戶陳昱滕有向我買入本件9432-YH 號車輛,後來我轉任職到永新車行,陳昱滕想要換車,陳昱滕貼了3 萬元,我就以永新車行的福特廠牌車輛與陳昱滕交換本件9432-YH 號車輛,亦即本件9432-YH 號車輛就換進來屬於永新車行的資產,這件事我有向被告殳志中說,我也有向被告殳志中說車子先前是營業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

是以,被告殳志中既為永新車行之負責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其係永新車行之負責人,並負責將車輛估價後買進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從而,被告殳志中既身為永新車行之負責人,且負責車輛之估價,證人王翊權將本件車輛換入永新車行之際,其自應向被告殳志中報告本件車輛之車況,始符合常情,是證人王翊權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則被告殳志中於100 年6 月間就本件車輛之先前車況係作為營業用等情當知之甚詳,始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殳志中知悉本件車輛先前作為營業車使用,然其並未與告訴人接洽買賣車輛,且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該時本件車輛所出售之價格高於一般車輛出售行情,難認被告殳志中就楊慶仁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證人胡士軒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永新車行的業務告訴我這臺車不是營業車;

業務(按即共同被告楊慶仁)稱本件車輛不是營業車,開價26萬元;

我買這輛車是和楊慶仁接洽,我有問楊慶仁是否為營業車,但楊慶仁說不是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17頁反面、102 年度偵卷第12637 號卷第8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卷第28頁反面、103 年度調偵字第2272號卷第8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購買本件車輛時,是詢問楊慶仁,而不是問被告殳志中;

我主要都是跟楊慶仁接洽,因為楊慶仁是業務;

我記得我當時會在永新車行買車,是因為有朋友認識被告殳志中的姐姐;

至於我當時就車況部分有無詢問過被告殳志中,或被告殳志中有無介紹本件車輛等情,我印象比較模糊,我不曉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是證人胡士軒自偵查程序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於100 年6 月間購買本件車輛時,係與楊慶仁接洽,並無與被告殳志中接洽買車之記憶。

從而,被告殳志中於100 年6 月間,並未曾與告訴人就本件車輛之買賣相關事宜為接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胡士軒於偵查中雖陳述:本件車輛先前為營業使用,且是2003年份之汽車,市價為5 、6 萬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17頁反面);

另又於103 年10月14日偵查程序中陳述:本件車輛當時若為營業車售價應約為10萬初,若為營業車加上事故車就只剩下幾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2272號卷第7 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對汽車不瞭解,但若以摩托車而言,只要一領完牌就會有價差,例如今天領牌隔天賣掉,價差可能就要達到3,000 元,若是汽車我比較不瞭解;

本件車輛我看到時為紅色,外觀蠻漂亮的,且有加裝HID 及改裝的引擎蓋;

也有加裝尾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

另證人王翊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事汽車銷售員業已4 、5 年了,依據賣車經驗,中古車輛賣給消費者時,會考量該車有無事故或泡水,也會考量是否為營業車,而同年份之營業車與一般車輛,在售價上可相差達2 倍;

至於車輛出場後多久價格會折半,就不好估計,因為要考量以後要賣的利潤;

而本件車輛在我待在先前環亞車行時,由我收購回來,當時就是全黃色計程車,後來有重新改裝,將之烤漆及鈑修之類的,本件車輛若是新車價格約50萬至60萬間,當初我將本件車輛出售給陳昱滕時,售價大概是32萬多元,確切數字則太久,忘記了;

本件車輛當初會以32萬元出售給陳昱滕,是因為當初收購時就花了10幾萬元,車子回來後光是烤漆、鈑烤、改裝等等,那些東西都要好多錢,還有音響、輪圈等也都要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

從而,雖證人胡士軒陳述本件車輛於100 年6 月間,若為營業用車輛應僅為10萬元等語,然證人王翊權另證述本件車輛並非以全黃色計程車之樣態售出,係其曾花費成本將之烤漆、鈑修及其他裝修,此亦與證人胡士軒所稱本件車輛外觀還蠻漂亮等語相符。

是以,證人王翊權以10幾萬元收購本件車輛,加計烤漆、鈑修及其他換裝設備成本,再加計車行之預期利潤,復與證人王翊權先前賣出該車與陳昱滕之售價為32萬元相較,尚難謂本件以26萬元價格出售本件車輛與告訴人乙情,高出一般行情甚多。

準此,被告殳志中為永新車行之負責人,雖知悉楊慶仁以26萬元價格售出本件車輛與胡士軒,然尚無從以此遽論被告殳志中就楊慶仁向告訴人佯稱本件車輛屬一般車,先前非營業車乙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至楊慶仁於偵查中雖曾陳述本件車輛在成交前,其有向被告殳志中說「我跟胡士軒說這臺車是一般車」,當時被告殳志中則說「你自己處理就好」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2272號卷第8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業務在賣車輛時,被告殳志中與他姐姐應該都在場,因為他們都在辦公室坐,交車付款也都要經過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然此為被告殳志中所否認,且陳述:我是負責至第三人處將車輛估價,並買進中古車輛;

當時與告訴人接洽者都是楊慶仁,也沒有跟我說告訴人要一般車,只有跟我說他賣了多少錢;

每個業務都會有營業的手法,楊慶仁是否有坦白向客戶說明車況,要看楊慶仁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另證人王翊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在永新車行負責銷售汽車,我會開店、洗車,但被告殳志中是老闆,主要是在外面做採購,就是在外面買車及跟其他車行打交道;

當時業務是我和楊慶仁,楊慶仁當時在外面跑比較多,大部分是我和被告殳志中的姐姐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反面)。

是以,證人王翊權上開所述被告殳志中甚少待於永新車行之辦公室等語核與被告殳志中所述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楊慶仁於100 年6 月間出售本件車輛與告訴人之時,被告殳志中是否能全然掌握楊慶仁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已有疑義,況證人楊慶仁於偵查中所述「我曾告知被告殳志中說我有向胡士軒說這臺車是一般車」云云,尚乏佐證,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僅證述於出售本件車輛時,被告殳志中「應該」在場等語,而未能明確記憶其於100 年6 月間出售本件車輛與告訴人時,是否確實告知被告殳志中其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對話內容。

是本件尚無從以證人楊慶仁前揭陳述,為不利於被告殳志中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殳志中既未與告訴人為實際交易,本件亦未能證明楊慶仁與告訴人為本件車輛之交易時,被告殳志中確實知悉楊慶仁向告訴人佯稱本件車輛屬一般車輛,亦即證人楊慶仁、胡士軒所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殳志中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殳志中就楊慶仁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殳志中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殳志中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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