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221,2015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憲與告訴人凌明村前有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個人設定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留言版(下稱臉書網頁)此一不特定網友均得瀏覽之處,以暱稱「小憲憲」張貼內容為:「原來凌明村先生是靠竊盜拐騙…這種人所說出的話又無憑無據,您們既然都按讚,以下這篇新聞報導文章,請大家睜大眼看清楚要說誰怎樣之前請像這樣有憑有據的再來PO文吧! 這位凌明村先生絕對是各位線上所認識的愛之味007 ,歡迎各位至警局、法院查詢或詢問他本人,相信很多人都跟他購買過行車紀錄器,無線電(車機)…等等3C產品,請大家注意來源,別不小心成為了共犯或消贓(應為銷贓之誤載,下同)管道了」、「黃依庭看清楚妳的枕邊人是竊盜集團的成員剛好與妳相合物以類聚!妳不也剛關回來嗎?」之文章,供不特定之人隨意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凌明村名譽之事。

嗣告訴人凌明村在嘉義縣溪口鄉○○村○○0 號住處,以手機上網登入被告臉書觀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凌明村於警詢中之指訴、臉書擷取頁面翻拍照片5 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使用「小憲憲」之暱稱於其臉書網頁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講的都是事實,有憑有據,這篇網路新聞是告訴人前妻洪于倢告知我,所以我才上網查到的,看完之後我有去查詢判決,不知道這樣有觸犯法律,我只是想要提醒大家不要買到贓物,並非誹謗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3 年8 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個人臉書網頁,以暱稱「小憲憲」張貼內容為:「原來凌明村先生是靠竊盜拐騙…這種人所說出的話又無憑無據,您們既然都按讚,以下這篇新聞報導文章,請大家睜大眼看清楚http://audio.seogo.com.tw/html/newsopen82.html(下稱網路新聞)要說誰怎樣之前請像這樣有憑有據的再來PO文吧!這位凌明村先生絕對是各位線上所認識的愛之味007 ,歡迎各位至警局、法院查詢或詢問他本人,相信很多人都跟他購買過行車紀錄器,無線電(車機)…等等3C產品,請大家注意來源,別不小心成為了共犯或消贓管道了」、「黃依庭看清楚妳的枕邊人是竊盜集團的成員剛好與妳相合物以類聚!妳不也剛關回來嗎?」等文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52 號卷第5-8 、47-48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明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80頁),復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0 、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確有於97年間因與竊盜集團成員同時為警查獲逮捕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以其犯便利脫逃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該案經被告於上開文章所引用之網路新聞報導,有提及告訴人及其前妻洪怡潔(現更名為洪于倢)之姓名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凌明村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上揭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且經檢察官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引擎GOOGLE以「凌明村」及「竊盜」為關鍵字而搜尋查詢後,亦查得相同之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59-62 頁)。

足見告訴人確曾與竊盜集團同時為警查獲逮捕,經新聞媒體報導,嗣經法院判罪處刑等情,堪以認定。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凌明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上開網路新聞所提到之事,我亦因該案而受判決,且我現有兼職販售3C商品,來源都是一些獄友出獄以後有困難來找我借錢,我因此收取3C商品作為抵押品,我不會過問3C商品從何而來,因獄友後來都沒還錢,所以我會將3C商品在網路上變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洪于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凌明村的前妻,我將上開連結的新聞內容告訴被告,因為當初凌明村這件案子發生時,我也在場,所以我對案發事實是清楚的,是我先拿卷內所附的網路新聞給被告看,被告才拿判決書給我看,新聞和判決書上也有提到我的名字,只是那是我改名之前的名字洪怡潔,我印象中是以協助脫逃罪的罪名審理,後來我看了判決書確認過就是這個案子,我有向被告提及凌明村有轉賣其他人交給他來路不明的3C產品,也有跟被告表示上開案件中竊盜集團是凌明村的朋友,凌明村對該竊盜集團成員分工當時是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 頁)互核大致相符。

則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發布告訴人為竊盜集團成員或係竊盜拐騙,並藉此提醒同行司機注意告訴人所販售3C商品之來源等文字,均係根據告訴人之前前妻洪于倢所述,並經查詢網路新聞及該案判決交予洪于倢確認後始發表之言論或評論等節,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又細觀上開被告發布於臉書網頁之文章內容,被告於其表達意見及評論之際,亦一併將其所依據之網路新聞連結網址公諸於臉書網頁上,並非僅留其個人對告訴人之評價,足使見聞者得就此情狀自為評價判斷,亦難謂其係刻意為不實言論而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此外,告訴人確實在網路上公開販售3C產品,業如前述,則被告上網提醒友人注意告訴人販售產品之來源,事涉不特定大眾之交易權益,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此出發點所為之評論內容,尚難認踰越合理範圍,屬善意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無不法,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臉書網頁發布上開內容之文章,惟尚難遽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且其所為之評論亦涉及民眾交易權益,尚非不可受公評,亦未踰越合理範圍,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