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26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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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紘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黃永紘與劉芷玟為臺北巿華岡藝術學校之校友,黃永紘因承攬劉芷玟位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發生糾紛,雙方生有嫌隙,竟基於誹謗劉芷玟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所內,利用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Kimble Huang」帳號,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塗鴉牆上,以文字刊登「笑破人嘴!活的死的都你在說~軟土深掘後還得寸進尺的說我騙你~笑死人~想坑人不成,我姿態放低請高抬貴手~卻還繞過我找上游... 後發現價錢一樣沒賺他,他佬還是一樣不給錢,硬繞過我直接給上游,一點倫理道德都沒有的人還可以說三道四喔?千萬的工作?呸~我沒那命做可以吧~有病就該吃藥,不要放棄治療啊~」等語,並於上揭文字下方張貼三人手持「腦殘口服液」商品之圖片,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劉芷玟名譽之事。

貳、案經劉芷玟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黃永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玟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何宗儒、葉偉弘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3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173號偵查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並有工程合約1份、Facebook截圖照片8張、告訴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32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173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頁、第66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承攬告訴人之房屋裝潢工程,生有糾紛,竟心生不滿,不思妥善溝通,率然指摘及傳述上開文字、圖畫,致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因錯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期限,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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