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29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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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瑋與林忠義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細故而起口角衝突,詎許哲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手拾取之餐具利器刺擊林忠義之左大腿,致林忠義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合併低血容積性休克之傷害。

二、案經林忠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明杰、吳居峰於偵訊時,證人郭哲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卷第3-4頁、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30 頁、本院卷第46-50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等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8-9 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原起訴書指被告係持未扣案之刀具刺擊證人林忠義之左大腿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係以隨手拾取之餐具作為工具,刺向證人林忠義左大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林忠義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所持之利器先稱係「小刀」,後則稱「皮帶刀」而略有不符,此有證人林忠義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3 頁反面、第24頁反面),是證人林忠義此部分證述或有誤認之餘;

反之,本件就被告所持傷害證人林忠義之工具既未扣案,且被告復已坦承犯罪,應無隱瞞此節之理,是應以被告之自白較為可採,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原無恩怨,僅因口角衝突即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持利器攻擊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穿刺傷併低血容積性休克之傷害,傷勢非輕,足見被告下手甚重,殊值非難,且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成立,獲取告訴人原諒,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夜市營生、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餐具利器,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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