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傑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孟傑前於民國101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處,以不詳方法取得手指虎1 支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嗣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1 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公共場所,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所穿著牛仔褲暗袋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孟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手指虎照片1 張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手指虎1 支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複驗結果,經依現狀檢視結果,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4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1月10日警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照片2 張在卷可查。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
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1 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另查被告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述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持有本案刀械,並未持以實行犯罪行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手指虎1 支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