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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冠丞(原名陶緒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貳叁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玻璃球貳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陶冠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4 月19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南投杉林溪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陶冠丞涉犯於新北市板橋區、三峽區、鶯歌區、中和區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臺北市○○○路○00號停車格之遊覽車內查獲陶冠丞,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淨重4.23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玻璃球2 個、分裝勺1 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陶冠丞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陶冠丞前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5號審理中(現業已另行審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陶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號卷第5 頁、第35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2 號卷第15頁、第18頁),且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384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8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6.5390公克(含8 袋16標籤),淨重4.2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23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卷第17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玻璃球2 個、分裝勺1 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陶冠丞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4 月19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淨重4.23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玻璃球2 個、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2 號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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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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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1 支│被告所有,與本│
│ │SIM卡1枚) │ │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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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1 支│被告所有,與本│
│ │、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 │ │案無關 │
├───┼──────────────┼──┼───────┤
│ 3 │橘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1 臺│被告所有,與本│
│ │SIM 卡1 枚) │ │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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