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尾雄與陳文萱原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二、案經陳文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告訴人陳文萱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高尾雄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鐵盆與告訴人陳文
- 二、經查:
- (一)告訴人陳文萱於警詢時已指稱:伊當天下午2點左右去上
- (二)其次,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子高士元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
- (三)況且,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已明確向警員供承
- (四)此外,本件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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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尾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尾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尾雄與陳文萱原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分租雅房之鄰居,此間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14時許,因高尾雄懷疑其所有之鐵盆遭陳文萱破壞,乃持鐵盆至陳文萱位於上址5 樓之2 房間門口與陳文萱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盆(未扣案)推擊陳文萱,造成陳文萱失去平衡而向後傾倒撞擊後方牆壁,並隨即跌撞身旁之折疊桌,致該桌上之飲水機及杯子打翻,導致該飲水機及杯子內之水流出,陳文萱進而滑倒並撞擊地面,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臀部挫傷、膝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嗣因陳文萱委請其同居男友陳進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陳文萱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 9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公訴人、被告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陳文萱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萱、證人陳進煌、高士元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時,業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萱、證人陳進煌、高士元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尾雄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鐵盆與告訴人陳文萱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大聲一點而己,是告訴人手要去扶飲水機的茶几,茶几不穩,告訴人才跌倒在地,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陳文萱於警詢時已指稱:伊當天下午2 點左右去上廁所,出來準備要回房,高尾雄就拿出一個鐵盆問伊說為什麼會這樣,伊回答伊怎麼知道,他就突然拿起鐵盆從正面攻擊伊,伊整個往後彈,因為伊後面是一堵牆,伊又反彈回去,撞到旁邊的桌子,伊就整個人往後倒,造成伊多處挫傷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4137 號卷第6 頁、第7 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雙手捧著鐵盆,站在伊正前方,問伊鐵盆為何變這樣,伊說不知道,他就雙手往前直伸,鐵盆就撞到伊鎖骨,當時伊身後是一面牆,伊就撞到牆璧反彈回來,又撞到放置在伊左前方的折疊桌,折疊桌就翻掉了,當時桌上有飲水機跟杯子,桌子打翻水流出來,伊就滑倒,這時伊才大叫陳進煌出來,因為伊爬不起來,伊後頸部的傷是跌倒後造成之挫傷,被告以鐵盆撞向伊鎖骨之力道很大,因為伊都往後彈,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就是伊方才描述之過程所造成,陳進煌是伊跌倒後,伊叫他他才出來,當時伊與陳進煌住在同一個房間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背面及第22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進一步明確具結證稱:「(法官問:當天下午你身體受傷是如何造成的?)下午2 時左右,我準備要上班了,我先去上廁所,我的房間是雅房,我從廁所出來到廁所門口,被告拿著鐵盆問我『為什麼我的鐵盆這樣?』我沒有看他的鐵盆,我就回他『我不知道』,結果他就突然雙手捧著鐵盆朝我胸口這裡撞過來,撞到我的胸口,我不知道他會有這樣的動作,所以我倒退了兩步就撞到牆壁,因為重心不穩我又往前趴,左邊有一個小折疊桌上面有飲水機,我重心不穩的時候有壓到折疊桌,桌子倒了,我就跟著摔在地上,我就痛到爬不起來,然後我就叫我未婚夫,我未婚夫陳進遑有跑出來,因為地上有水,他也跟著滑倒,後來陳進遑打119 ,我說要打110 ,我要求警察到,因為我被攻擊了。」
、「(法官問:被告用鐵盆撞到你的胸口的力道如何?)滿重的。」
、「(法官問:《提示診斷證明書》為何你的胸口沒有受傷?)因為我去醫院時,醫院問我哪裡痛,我就說我的臉很痛,我也有說胸口痛,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驗到傷。」
、「(法官問:是否是因為被告持鐵盆要撞你,所以你為了閃避而彈開而撞到胸口的力道並不大,以致胸口的傷勢並不明顯?)是他撞我,我閃避撞到牆壁後反彈。」
、「(法官問: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面的傷勢都是你跌倒造成的?)是。」
、「(法官問:臉、頭皮及頸部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是飲水機倒下來撞到我,我撞到牆壁後往前趴,我壓到那一張折疊桌,桌子翻過來,上面的飲水機倒下撞到我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及背面),由是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萱就案發當時其如何遭被告持鐵盆推擊而倒地受傷之過程先後指述一貫,彼此互核大致相符,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子高士元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伊父親持鐵盆與告訴人面對面站著,伊父親將鐵盆向告訴人推了一下,告訴人跌倒時有壓到茶几,茶几才翻倒,伊之後有跟被告說「你推了人就要道歉」,因為被告的手距離告訴人很近,而且告訴人也倒地了,雖然伊不確定到底有沒有撞到告訴人,但告訴人都已經倒在地上,當然要跟她道歉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22頁背面及第23頁),且證人陳進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看到告訴人時,她已經倒在地上,因為地上有水,伊沒有看到才滑倒受傷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22頁背面及第23頁),再參酌本件案發後警員到現場處理時有進行蒐證錄影,當時證人高士元在場曾向警員描述事發經過,並以身體動作及言語明確表示被告手持鐵盆往前推,然後告訴人往後倒一情,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參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554號卷第7 頁及第8 頁),適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萱所為上開指述,尚與實情相符,堪值採信。
(三)況且,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已明確向警員供承:「(警員問:《臺語》是你推她的喔?)對啊...撞得伊伊歪歪....」等語,此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可資為憑(參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554號卷第7 頁);
其後於警詢時又供稱:伊就拿起鐵盆往陳文萱的右肩推去,伊只有拿鐵盆推了她一下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4137 號卷第3 頁及第4 頁);
惟嗣於偵查中改口供稱:當時伊只是「作勢」向告訴人,伊沒有用鐵盆撞到她,告訴人是閃避,自己撞到茶几,茶几翻了才跌倒云云;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只是「大聲」一點而已云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所述案發經過愈趨避重就輕,足認其事後始否認有持鐵盆推擊告訴人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四)此外,本件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現場照片7 張、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4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文萱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其僅因懷疑鐵盆遭告訴人破壞之細故,即持鐵盆推擊告訴人並使之倒地受傷,其動機及目的尚難謂正當,已然破壞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事發後一再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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