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天柱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 二、案經魔術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本案引用之GPS定位系統資料,係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
- 一、訊據被告陳天柱、盧世典固不否認渠等擔任魔術公司之司機
- 二、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世典於102年間,為魔術公司之員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世典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世典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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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柱
被 告 盧世典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侵占油料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世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侵占油料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世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天柱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盧世典於102 年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術公司」),負責駕駛公務車從事貨物配送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之公務車,持魔術公司所有、供公務車加油使用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車隊卡,至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地點之加油站加油,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之車隊卡,加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油量總數(以不詳方式儲存超過油箱上限之加油量),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該趟出車最後一次加油時間後某時許(詳細時間如附表二編號1 至5、附表三編號1 侵占時間),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超過油箱上限之加油量,以不詳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魔術食品公司自加油站所提供之車隊卡簽單,發現有於密集時間多次加油之紀錄,驚覺有異,方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魔術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岳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天柱、盧世典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李岳勳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李岳勳到庭使被告陳天柱、盧世典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李岳勳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李岳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引用之GPS 定位系統資料,係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通過之智慧型車輛追蹤定位系統,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此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有之判讀結果,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陳天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司機期間,曾發生過車輛定位位置與實際位置不同之情形,例如車子經過雪隧,已經回到公司,但定位點仍在雪隧,這是運輸組組長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然此部分為被告陳天柱聽聞他人所述,非親自見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依本件GPS 定位紀錄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均依合理之速度、定位點進行移動,並無上揭至某定位點則未移動之例外情形,是本件GPS 定位系統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天柱、盧世典固不否認渠等擔任魔術公司之司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渠等加油均合乎公司規定加入車輛油箱,並未超量加油云云。
經查:㈠關於附表二、三所示出車、加油情形: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⑴被告陳天柱於102 年5 月29日於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裕益汽車土城服務廠」維修車輛,有裕益汽車土城服務廠結帳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下稱他卷〉第111頁),核與該車GPS 定位系統紀錄相符(見他卷第65頁),且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油時間,依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顯示,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確有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油站,輔以被告至「裕益汽車土城服務廠」維修車輛後至其加油前,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返回魔術公司之紀錄,有GPS 定位系統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此外,復有排班表1 份、加油收據2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81頁、第86頁),足認被告陳天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加油等情,堪予採信。
⑵至被告陳天柱雖辯稱其未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加油云云,惟查,依車牌號碼000-00號當日GPS 定位系統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加油當時,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與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永錡彭厝加油站」相距甚遠,有GPS 定位系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3頁),而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102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6 分許,係在「永錡彭厝加油站」處,有前開GPS 定位系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7頁),是應認被告陳天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油站加油。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陳天柱於102 年6 月3 日於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為配送業務,依該司機配送日程表觀之(見他卷第89頁),返回之時間係上方記載之「21:09 」,核與當天該車GPS 定位系統紀錄被告陳天柱於當日晚間9 時許返回魔術公司之情形相符(見他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且依上開GPS 定位系統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亦有至附表二編號2之加油站,此亦與被告陳天柱於附表二編號2 加油之時間、地點相合,復有加油收據2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4頁),則被告陳天柱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持車牌號碼000- 00 號車隊卡加油之情形,應堪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⑴被告陳天柱於102 年6 月7 日於上午6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為配送業務,依該司機配送日程表、司機店鋪配送表觀之(見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陳天柱係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返程,參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觀之(見他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被告陳天柱回到魔術公司之時間為當天上午11時許,且該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停靠地點與附表二編號3 加油之地點相合,此外,復有加油收據2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5頁),則被告陳天柱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加油等情,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陳天柱雖辯稱其未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加油云云,惟查,依車牌號碼000-00號當日GPS 定位系統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當時並無出廠及至附表二編號3 加油站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是應係被告陳天柱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並持車牌號碼000- 00 號車隊卡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加油站加油。
⒋附表二編號4 部分:⑴被告陳天柱於102 年6 月19日於上午7 時許於魔術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有本院104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第97頁至第10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勘驗筆錄中的男子就是伊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參以當日加油時間為上午8 時17分許、上午9 時1 分許,亦與被告陳天柱於偵查時陳稱:102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上午9時1分 許伊有去加油,有加油在桶子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輔以該車之GPS 定位系統觀之(見他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被告當日返回魔術公司之時間為當天上午11時許,且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沿途停靠地點與附表二編號4 加油之時間、地點相合,此外,復有加油收據2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6頁),是應認被告陳天柱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有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加油等情,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陳天柱辯稱:伊未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加油云云,惟查,依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當日GPS 定位系統顯示,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加油當時並未出廠,有GPS 定位系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而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102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1 分許,係在「永錡彭厝加油站」處,有前開GPS 定位系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7頁背面),是應認被告陳天柱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加油站加油。
⒌附表二編號5 部分:⑴被告陳天柱於102 年6 月21日於上午6 時36分許、上午6 時52分許、上午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聯新加油站」,有本院104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0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勘驗筆錄中坐駕駛座的男子就是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6頁),再依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當日GPS 定位系統觀之(見他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且該車停靠地點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加油時間、地點均相合,此外,復有加油收據3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4頁、第84頁),是應認被告陳天柱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加油,堪予採信。
⑵至被告陳天柱辯稱:伊未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加油,當天雖有加油在油桶,但係以現金支付云云,惟查,依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當日GPS 定位系統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加油當時並未出廠,有GPS 定位系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而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57分許,係在「聯新加油站」處,有前開GPS 定位系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是應認被告陳天柱確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加油站加油。
⒍附表三編號1 部分:⑴被告盧世典於102 年5 月18日於上午7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為配送業務,且被告盧世典係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返程,有司機配送日程表、司機店鋪配送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65 頁、第193 頁至第194頁),依該車之GPS 定位系統觀之(見他卷第32頁背面、第36頁背面),被告盧世典返至魔術公司之時間為102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許,且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停靠加油之時間、地點亦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加油時間、地點相合,復有排班表1 份、加油收據4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被告盧世典確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加油,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盧世典雖辯稱其未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加油云云,惟查,依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當日GPS 定位系統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當時並無出廠及至附表三編號2 加油站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5 頁背面),而係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有至附表三編號1 加油站加油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盧世典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持車牌號碼000-00號車隊卡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加油站加油。
㈡關於本件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油箱上限各為400 公升,業據魔術公司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48 頁背面),復有油箱容量測量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63 頁),應堪採信。
另關於本件侵占油料之時間及數量部分,因被告陳天柱、盧世典分別係於單趟出車後多次加油,累積之加油量明顯高於油箱容量甚多,是應認被告陳天柱、盧世典該趟出車最後一次加完油後某時許,將超出油箱上限之油量侵占入己。
㈢至被告陳天柱、盧世典辯稱:車隊卡僅能加卡片上所載車號之車輛,且車隊卡不能將油加進油桶,故伊等無法以此類似方式侵占油料云云。
惟查,證人即中油公司聯新加油站員工黃煒迪於偵查時證稱:伊101 年3 月至103 年6 月間擔任中油聯新加油站員工,伊遇過車隊卡與開來的車號相同,但要求加油加在桶子裡,102 年以後加油站有規定拿車隊卡不可以加在桶子裡,伊就不會讓客人加在桶子,有些客人就不加了,但有些客人就自己拿油槍加在桶子裡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背面),證人即中油公司聯新加油站員工李岳勳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6 月21日當天,陳天柱有來加油,當時是二個人,二張車隊卡,一張加車子,一張加20公升的鐵桶數捅,他們前後來不只一次,車隊卡要對車號,伊有問為何要加在鐵桶裡,他們說之前可以加,為什麼現在不行,當時只有二個加油員,伊等不可能和客戶起衝突,就讓他加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持車隊卡加油時,基本上車隊卡上的車號跟車號不符,伊不太能幫他加,為避免跟客人發生衝突,伊等還是會問為什麼不一樣,因為有可能是卡掉了別人拿去加,所以原則上要相同,但也有發生車隊卡的車號跟來車不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則依上揭中油公司員工之證述可知,確有持與車號不同之車隊卡加油及持車隊卡加入鐵桶之情形,此亦與證人即魔術公司員工楊建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經持車隊卡將油加入桶子,那時桶裝卡還沒申辦下來,伊有用車隊卡加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陳天柱、盧世典可持車隊卡將油加入鐵桶內,亦可持不同車隊卡加油。
是被告陳天柱、盧世典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天柱、盧世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天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盧世典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陳天柱、盧世典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同一日或間隔一日之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分別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陳天柱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天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天柱、盧世典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附表二、三所示油料,嚴重違背渠等與魔術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使魔術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魔術公司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然參酌被告陳天柱、盧世典侵占之油料金額非高,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盧世典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陳天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陳天柱、盧世典業務侵占所得之侵占油料(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其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世典於102 年間,為魔術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魔術食品公司之公務車從事貨物配送工作,為從事配送貨物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等駕駛魔術公司公務車,而保管魔術公司所交付、供公務車加油使用之中油公司車隊卡之機會,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四所示車牌號碼之公務車,行經如附表四所示地點之加油站加油,使用如附表四所示車牌號碼之車隊卡,加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油量總數,有如附表四所示超過油箱上限之加油量,而以不詳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超過油箱上限之油侵占入己云云,因認被告盧世典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世典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世典之供述、魔術食品公司之指訴、證人蕭康德、李岳勳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於102 年5 月27日之GPS 紀錄、加油紀錄、車輛加油數及行車路線整理、三菱NEWFUSOFK/FM新型柴油車貨車主要規格、車輛及油箱照片15張、永錡大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4日永錡大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盧世典之卡號000000000 號積點紀錄、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6 月25日司機輪值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盧世典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此部分油料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經查,依附表四所示時、地之加油紀錄,該次加油集點資料,係紀錄於被告盧世典所有之集點卡,有被告盧世典之卡號000000000 號積點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然集點卡並非貴重之隨身物品,亦常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核與證人蕭康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使用車隊卡加油,累積紅利積點是累積到個人自己的卡上,也可以已背出自己的紅利積點卡號碼就可以累積,是累積到自己私人的紅利卡,不是車隊卡內,也會累積在別人的卡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參以本件並無相關之出車紀錄足證被告盧世典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是自難僅以本件加油之人係持被告盧世典所有之集點卡集點,即推論係被告盧世典前往加油。
⒉至公訴人提出之被告盧世典之供述、魔術食品公司之指訴、證人蕭康德、李岳勳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於102 年5 月27日之GPS 紀錄、加油紀錄、車輛加油數及行車路線整理、三菱NEWFUSOFK/FM新型柴油車貨車主要規格、車輛及油箱照片15張,均無從證明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係由被告盧世典所駕駛,而魔術公司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6 月25日司機輪值表亦僅能證明被告盧世典當日有輪值,然亦無從推知被告盧世典當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盧世典有此部分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世典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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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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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 │陳天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侵占油料均│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二編號2 │陳天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侵占油料均│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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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二編號3 │陳天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侵占油料均│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二編號4 │陳天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侵占油料均│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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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二編號5 │陳天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侵占油料均│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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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天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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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駕駛車號│加油時間 │加油地點及使用車隊卡卡號│油量 │所加油量總數│侵占時間 │侵占油料(即超│
│ │ │ │ │ │ │ │ │過油箱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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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5月29日 │488-BP │中午12時27分│址設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一│366.27公升│547.8公升 │下午1 時06分│147.8公升 │
│ │ │ │ │段1 號之2 「上順柑園加油│ │ │後某時許 │ │
│ │ │ │ │站」(488-BP) │ │ │ │ │
│ │ │ ├──────┼────────────┼─────┤ │ │ │
│ │ │ │下午1 時06分│址設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 │181.53公升│ │ │ │
│ │ │ │ │395 號之「永錡彭厝加油站│ │ │ │ │
│ │ │ │ │」(939-BP)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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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月3日 │818-TW │下午7 時53分│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325.1公升 │508.8公升 │下午8 時26分│108.8公升 │
│ │ │ │ │692-8 號之「永錡中正加油│ │ │後某時許 │ │
│ │ │ │ │站」(818-TW) │ │ │ │ │
│ │ │ ├──────┼────────────┼─────┤ │ │ │
│ │ │ │下午8 時26分│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三│183.7公升 │ │ │ │
│ │ │ │ │段118 號之「聯新加油站」│ │ │ │ │
│ │ │ │ │(818-TW)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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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6月7日 │818-TW │上午 9時47分│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362.02公升│719.71公升 │上午10時32分│319.71公升 │
│ │ │ │ │692-8 號之「永錡中正加油│ │ │後某時許 │ │
│ │ │ │ │站」(488-BP) │ │ │ │ │
│ │ │ ├──────┼────────────┼─────┤ │ │ │
│ │ │ │上午10時32分│址設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三│357.69公升│ │ │ │
│ │ │ │ │段8號之「車容坊五洲加油 │ │ │ │ │
│ │ │ │ │站」(818-TW)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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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6月19日 │488-BP │上午8 時17分│址設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一│345公升 │708.02公升 │上午9 時01分│308.02公升 │
│ │ │ │ │段1 號之2 「上順柑園加油│ │ │後某時許 │ │
│ │ │ │ │站」(818-TW) │ │ │ │ │
│ │ │ ├──────┼────────────┼─────┤ │ │ │
│ │ │ │上午9 時01分│址設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 │363.02公升│ │ │ │
│ │ │ │ │395 號之「永錡彭厝加油站│ │ │ │ │
│ │ │ │ │」(488-BP)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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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6月21日 │818-TW │上午6 時36分│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188.41公升│788.46公升 │上午6 時57分│388.46公升 │
│ │ │ │ │692-8 號之「永錡中正加油│ │ │後某時許 │ │
│ │ │ │ │站」(818-TW) │ │ │ │ │
│ │ │ ├──────┼────────────┼─────┤ │ │ │
│ │ │ │上午6 時52分│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三│400.03公升│ │ │ │
│ │ │ │ │段118 號之「聯新加油站」│ │ │ │ │
│ │ │ │ │(818-TW ) │ │ │ │ │
│ │ │ ├──────┼────────────┼─────┤ │ │ │
│ │ │ │上午6 時57分│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三│200.02公升│ │ │ │
│ │ │ │ │段118 號之「聯新加油站」│ │ │ │ │
│ │ │ │ │(488-BP)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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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盧世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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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駕駛車號│加油時間 │加油地點及使用車隊卡卡號│油量 │所加油量總數│侵占時間 │侵占油料(即超│
│ │ │ │ │ │ │ │ │過油箱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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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5 月18日 │488-BP │晚間10時13分│址設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5 │340.65公升│848.63公升 │凌晨1 時9 分│448.63公升 │
│ │ │ │ │號之「車容坊三鶯加油站」│ │ │後某時許 │ │
│ │ │ │ │(488-BP) │ │ │ │ │
│ ├────────┤ ├──────┼────────────┼─────┤ │ │ │
│ │102 年5 月19日 │ │凌晨0 時4 分│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一│175.72公升│ │ │ │
│ │ │ │ │段193 號之「中油三峽」(│ │ │ │ │
│ │ │ │ │818-TW) │ │ │ │ │
│ │ │ ├──────┼────────────┼─────┤ │ │ │
│ │ │ │凌晨0 時5 分│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一│172.52公升│ │ │ │
│ │ │ │ │段193 號之「中油三峽」(│ │ │ │ │
│ │ │ │ │818-TW) │ │ │ │ │
│ │ │ ├──────┼────────────┼─────┤ │ │ │
│ │ │ │凌晨1 時9 分│址設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 │159.74公升│ │ │ │
│ │ │ │ │395 號之「永錡彭厝加油站│ │ │ │ │
│ │ │ │ │」(488-BP)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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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盧世典)
┌──────┬────┬──────┬────────────┬─────┬──────┬──────┐
│日期 │駕駛車號│加油時間 │加油地點及使用車隊卡卡號│油量 │所加油量總數│超過油箱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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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27日│488-BP │上午11時21分│永錡彭厝加油站(818-TW) │368.14公升│691.14公升 │291.14公升 │
│ │ │中午12時06分│上順柑園加油站(818-TW) │323公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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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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