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346,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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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好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認識乙○○後,旋於同年7 月某日起,前往乙○○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飯糰店幫忙,並於同年7 月中至8 月間,與乙○○同住於上址飯糰店內。

詎甲○○明知乙○○(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接續於同年7 、8 月間之某日,在上址飯糰店,與乙○○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2 次。

嗣因乙○○之夫丁○○發覺有異,詢問前揭期間與乙○○同住上址飯糰店之兒子劉○儀(92 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誼(9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劉○儀、劉○誼於偵查、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指述、證述甚明。

此外,復有卷附之丁○○親筆文書、丁○○於102 年2 月13日傳送予乙○○之簡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甲○○傳予乙○○之簡訊翻拍照片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又被告與證人乙○○先後2 次相姦行為,相姦對象單一,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及家庭圓滿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妨害家庭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自我約束仍與之相姦,所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並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原諒,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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