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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6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3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庚○○支付新臺幣壹仟元、向戊○○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均如附表所載。
事 實
一、己○○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8日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財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許,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繫戊○○,佯稱係戊○○之好友,向戊○○誆稱其急需用錢,需向戊○○借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嗣因戊○○於同年月23日與其友人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庚○○,佯稱為「陳媽媽」,向庚○○誆稱其急需用錢,需借款10萬元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委託其女甲○○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嗣因庚○○詢問其友人,其友人表示未打電話向其借款,始知受騙。
(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繫乙○○,佯稱係乙○○之好友林奕秀,向乙○○誆稱其因欠人錢急需還款,需向乙○○借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嗣因郵局電聯乙○○,請其向林奕秀查證,林奕秀表示並未撥打電話予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代理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 紙、報紙廣告、宅急便黏貼聯各1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8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時攝錄影像、帳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甲○○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紙、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103 年8 月13日玉山南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1 份、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 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報紙廣告影本各1 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 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證。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錯誤為由,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回,由被告變更密碼後再於同年月18日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2 紙、宅急便黏貼聯影本1 紙在卷可查。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時間甚為緊密,且手法概屬雷同,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戊○○、庚○○及被害人乙○○,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相關人證及書證均屬相同,該部分證據既經提示被告,該部分事實亦經被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就本案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2號部分犯罪事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年紀尚輕,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月薪僅2 萬餘元,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之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庚○○、戊○○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 號、第155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並於104 年5 月21日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甲○○1 千元完畢,且於同年8 月6 日匯款1 萬元至戊○○指定帳戶,至乙○○所匯入款項則業已返還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與告訴人庚○○、戊○○達成調解,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均如前述。
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已如前述。
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承諾賠償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給付方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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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1千元 │於104 年5 月21日當│ │ │
│ │ │ │庭給付完畢。 │ │ │
├──┼───┼─────┼─────────┼───────┼────┤
│ 2 │戊○○│10萬元 │自民國104 年8 月起│以匯款之方式,│104 年8 │
│ │ │ │至105 年5 月止,按│匯入梁玲華所有│月份之1 │
│ │ │ │月於每月7 日給付楊│之合作金庫銀行│萬元業已│
│ │ │ │韻詩1 萬元,至全部│六合分行帳號00│支付完畢│
│ │ │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00000000000號 │。 │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帳戶。 │ │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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