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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晉明鈺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晉明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晉明鈺(犯案時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案時分著米白色上衣及深色上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分乘友人張正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不詳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外觀察、等候犯案目標;
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見告訴人廖正通自銀行提領鉅額現金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認有機可趁,乃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米白色上衣共犯沿路尾隨,由另名深色上衣共犯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接應。
嗣被告及米白色上衣共犯二人尾隨告訴人至同區成都街18號前,被告趁告訴人將機車暫停路旁進入板信誠品大樓內洽公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之鎖匙,竊取告訴人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5 千元及銀行存摺4 本,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嫌犯作案所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經聯繫車主張正民後,於該車內採得被告指紋,及被告之身形、當日穿著與藍衣嫌犯相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通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即員警李睿勳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晉明鈺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伊曾與作案車輛之車主張正民合夥開義大利麵店,曾駕駛過該車,可能因此在車內留下指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路口監視器並未攝得之藍衣嫌犯之容貌,員警依身形及穿著即認藍衣嫌犯為被告,僅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㈠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22萬5 千元後,將款項與存摺置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先行經民權路、公園路、重慶路後至成都街板信銀行後埔分行,後再前往成都街18號之板信誠品大樓洽公。
詎其洽公完畢下樓後,即發現其機車置物箱鎖匙遭破壞,原置物箱內之現金及存摺遭不明人士所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訴綦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49號卷〈下稱第23049 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中正路國泰世華銀行至成都街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⑴告訴人停放好機車進入板信誠品大樓後,有兩名嫌犯騎乘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旁,由原騎車之藍衣嫌犯下車行竊,再由後座之米白衣嫌犯騎乘機車向前,向板信誠品大樓之警衛攀談;
之後米白衣嫌犯騎機車回頭載藍衣嫌犯離開(見擷取畫面28至43)。
⑵經反向調閱監視器,發現告訴人自中正路國泰世華銀行領款後即遭鎖定,由藍衣嫌犯騎機車搭載米白衣嫌犯沿路尾隨,米白衣嫌犯並以雙手反持菜籃車遮蔽作案之機車車牌(見擷取畫面19至27)。
而藍衣及米白衣嫌犯所騎乘之機車,是於案發稍早與另一台自小客車同時抵達,而與自小客車內之另一名深衣嫌犯會合,並從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用以遮蔽車牌之菜籃車(見擷取畫面2 至18),可知本案嫌犯有3 人。
⑶尾隨告訴人之藍衣及米白衣嫌犯依身材判斷應為男性,身材中等,但均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辨別面貌。
藍衣嫌犯著藍色短袖有領上衣、深色長褲、小腹微凸、雙手戴白色手套;
米白衣嫌犯著米白色短袖有領上衣(見擷取畫面27)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06 至130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75頁反面、第9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至銀行領錢此事應無人事先知悉,伊沒有注意到嫌犯之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是告訴人既未見得竊嫌之形貌,路口監視器亦因嫌犯均著全罩式安全帽而未能攝得嫌犯面容,故被告是否為本案3 名嫌犯之一,尚需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李睿勳、吳育奇於審理中雖一致證稱:本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藍衣嫌犯及米白衣嫌犯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自中正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沿路尾隨告訴人至成都街,趁告訴人停車洽公時,由戴手套之藍衣嫌犯下手犯案,手法老練。
經渠等反向調閱監視器,得悉藍衣嫌犯及深衣嫌犯是搭乘車號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至中正路與騎乘機車之米白衣嫌犯會合。
經查嫌犯作案之自小客車車主張正民有竊盜前科,因此追查張正民前案之同案被告,其中一人為遊民不知所蹤,另一人即被告。
渠等一方面聯繫張正民到案說明,復對該自小客車採證;
另一方面至被告住處查訪,並於被告社區警衛處調得被告案發當日外出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案發當日上午8 時3 分許出門時,身著藍色上衣、黑色褲子、黑鞋,身材微胖、小腹微凸,與監視器所攝得之藍衣嫌犯相似。
之後鑑識小組之指紋鑑定報告出爐,在作案之自小客車上採得被告指紋,因此認被告涉案等語(見同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卷〈下稱第2409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並提出被告走入社區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及藍衣嫌犯騎乘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照片2 張以資比對(見同署103 年度偵續305 號第36至37頁)。
惟經本院逐一比對路口監視器之擷取畫面,雖攝得藍衣嫌犯時身穿藍色上衣、黑色褲子、黑鞋,身材微胖、小腹微凸,但未攝得藍衣嫌犯之面貌、刺青或其他身體特徵,無法以肉眼依監視器畫面研判嫌犯之年齡或詳細之身形、體態。
而被告案發當日固然與藍衣嫌犯同穿藍色系短袖上衣,然以本案案發時為國曆5 月份,中年男性穿著藍色短袖上衣,誠屬普遍;
且路口監視器亦未攝得藍衣嫌犯所著上衣有無明顯條格紋路或商標圖樣可資辨認是否與被告當日所著款式相同,當無法排除監視器因攝影距離、角度、光影、畫質等影響,或因檔案翻拍、彩色列印附卷,而產生色澤上之誤差,自難徒憑被告與本案嫌犯之一於案發當日均著藍色系上衣,即認被告為本案之藍衣嫌犯。
㈢至鑑識小組於嫌犯作案所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內側飾板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第23049 號卷第21頁)。
然證人張正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之前一起做生意,期間伊等2人均會使用上開車輛購物補貨,惟於101 年9 、10月拆夥後,就沒再見過被告。
後伊於102 年5 月案發前將車子借給綽號「阿清」之友人,被告並非「阿清」等語(見第23049 號卷第83頁、同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卷〈下稱第2320號卷〉第34頁、103 年度偵續305 號第1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辯稱:伊曾與友人張正民共同經營麵店,而曾使用上開車輛,但兩人已1 年多沒見面等語相符(見第2320號卷第19頁、第32頁)。
而指紋會因個人因素、遺留物表之特性、污染程度、接觸施力、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等因素而影響其留存,以現今科技仍無法判定指紋遺留之時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第2320號卷第42頁),顯難排除前揭被告之指紋,係被告於101 年9 、10月使用該車輛時不經意留下;
再以本案之藍衣嫌犯於作案全程均配戴白色手套,此經證人李睿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第2409號卷第32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否會不慎於該自小客車內留下指紋供鑑識小組採集比對,誠非無疑,員警以車追人之偵查手法,於本案顯存盲點,尚難僅憑於作案車輛內採得一留存時間不詳之被告指紋,即逕認被告當日有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
㈣再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
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
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
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
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
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然與證人張正民前因共同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惟此案距今已逾10年,被告與證人張正民於該案執畢後亦無再有財產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及證人張正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
而本案作案車輛之車主即證人張正民,因提出不在場證明而未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見第23049號卷第1頁),然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其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案發當日行蹤,或解釋何時於作案車輛內留下個人指紋,即依其前案紀錄推估其有再犯財產犯罪之傾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2萬5 千元及銀行存摺4 本遭3 名嫌犯所竊,及被告曾於某時使用嫌犯作案用之自小客車此事實,惟不能排除被告前因與車主即證人張正民因工作關係不經意觸碰而遺留指紋之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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