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昆杰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 二、詎李昆杰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
- 三、其後李昆杰復夥同吳志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
- 四、又吳志偉於103年6月17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間某時,
- 五、嗣經簡美卿、威寶三民特約店經理翁榮慶、謝明進發現上開
- 六、案經翁榮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 二、訊據被告李昆杰、吳志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之二人共犯踰
-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雯與李昆杰、吳志偉,共同基於意
-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李嘉雯與同案共同被告李昆杰、吳志偉涉有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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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杰
吳志偉
李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杰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志偉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雯無罪。
事 實
一、李昆杰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95號、99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257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九月確定,其後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又於100 年間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5號、99年度訴字第367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九月確定,其後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其上開二應執行刑自9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起算,接續執行至102 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吳志偉前曾於97至99年間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33號、98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3342號、第393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352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八月、八月、七月、三月、五月、八月、五月確定,其後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自98年9 月30日起入監執行起算,執行至101 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昆杰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其友人綽號「阿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簡美卿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附近停車格,於103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許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溪美停車場」,向「阿建」借用收受該贓車。
三、其後李昆杰復夥同吳志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共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威寶電信通訊行板橋三民特約店」(下簡稱「威寶三民特約店」)竊取財物,二人先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2 時許間,由吳志偉駕駛上開向阿建借得之贓車,搭載李昆杰及吳志偉不知情之友人李嘉雯,至上址威寶三民特約店佯裝消費先行探查瞭解店內情狀。
二人之後即於其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6 月5 日凌晨2 時許,再由吳志偉駕駛上開贓車,搭載李昆杰及不知情之李嘉雯,至上址威寶三民特約店附近之三民路居仁巷內停車,二人向李嘉雯聲稱欲下車至附近毒品藥頭「阿坤」處拿毒品,要李嘉雯在車內等候,二人下車後即自居仁巷旁之三民路203 之8 號樓梯上樓,至該樓頂樓後再行至與該頂樓相連之三民路203 之2 號威寶三民特約店之5 樓頂樓,先將該頂樓通往該店4 樓陽台鐵梯入口之鐵窗蓋未鎖住之鎖頭取下後,掀開該鐵窗蓋踰越侵入該夜間無人居住之威寶特約店4 樓陽台,再拿取置於該處之掃帚木棍把手,自陽台第一道鐵門縫隙伸入勾開開關把手,打開鐵門再拉開第二道落地窗後,即踰越該等門扇侵入該店4樓屋內,然後旋沿樓梯下樓至該店1 樓店面後方儲藏室,趁店內無人居住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儲藏室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各型手機共87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6,938 元(起訴書附表誤計為「75萬7,838 元」)。
期間不知情之李嘉雯因不耐等候,打電話聯絡吳志偉,告知其欲先行離開,然後即自行徒步至附近板南路口攔搭計程車離去。
二人得手後,沿原路線自該店5 樓頂樓走至相連之三民路203之8 號頂樓,自該樓梯下樓,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駕駛停在居仁巷之上開贓車逃逸離去。
嗣二人將上開竊得之手機變賣所得8 萬元,由二人朋分花費殆盡。
四、又吳志偉於103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公園附近之某網咖店門口,拾獲謝明進所有失竊而離其本人持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價值約2,000 元),內有AGQ-3832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1 枚、白色YANG YI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價值約2,000 元)、印章2 枚(價值約100 元)等財物(上開謝明進所有財物,原係於103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許,放置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AGQ-3832號自用小貨車內,同日下午5 時許發現遭竊),明知非其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攜回其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3樓住處。
五、嗣經簡美卿、威寶三民特約店經理翁榮慶、謝明進發現上開遭竊之情,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查,先於103 年6 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吳志偉上址縣民大道住處查獲吳志偉,並在該處查扣得其侵占之謝明進所有上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上開財物,再依其供述於103 年6 月20日提詢當時在監之李昆杰,並經李昆杰於同日12時許,帶同警方至上址新北市○○區○○○○○000 號停車格,起獲其上開收受駕用之簡美卿失竊之上開車號贓車,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翁榮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李昆杰、吳志偉被訴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被告李嘉雯結夥三人竊盜部分除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昆杰、吳志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之二人共犯踰越鐵梯上方鐵窗蓋之安全設備及陽台門扇竊盜及犯罪事實四之吳志偉侵占他人失竊之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榮慶、被害人謝明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16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3 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及採證等照片、103 年6 月3日、同年月5 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03 年6 月17日被告吳志偉上址縣民大道住處扣押筆錄、起獲贓物照片、被害人謝明進之贓物領據等附卷可資佐證。
另訊據被告李昆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收受贓物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否認有自友人阿建處收受被害人簡美卿失竊之上開贓車,但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向阿建借用之上開車輛係失竊贓車云云,然徵諸被告李昆杰於偵查供述:伊向阿建借車係當作行竊工具,阿建跟伊說不用還,伊有問他是否偷來的,他說叫伊不要問,伊當時有懷疑是贓車等語(見偵查卷136 反面),參諸被告李昆杰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向阿建借用該車係供作行竊犯罪使用,加諸阿建稱不用還,被告李昆杰顯可知悉該車當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否則焉有他人任意將其合法所有車輛提供他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李昆杰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上開贓車係被害人簡美卿失竊車輛,亦經簡美卿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14頁),並有起獲該贓車之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簡美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故被告李昆杰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亦明確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昆杰、吳志偉上開收受贓物、加重竊盜、侵占拾獲他人失竊之物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情形及理由係以竊盜案件頻傳,破獲率未見提升,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加,增加銷贓管道,影響破案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原第1項規定之收受贓物罪刑,業經提高刑罰,被告李昆杰本件上開所犯收受贓物之行為,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是核本件被告李昆杰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犯罪事實三部分,從情節較重之踰越門扇犯之者)等罪;
被告吳志偉上開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罪事實四部分)等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共犯之上開踰越門扇竊盜行為部分,認係犯同條項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云云(涉與被告李嘉雯共犯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部分另後敘之),然查,被告二人侵入威寶三民特約店之方法,就頂樓鐵梯通道上之鐵窗蓋,因該鐵窗蓋之鎖頭僅掛上並未鎖住,故被告二人並未將之破壞,僅將該鎖頭取下即可掀開該鐵窗蓋侵入該店4 樓陽台,此有上開警方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其後在4 樓陽台係取用放在該處之掃帚木棍把手,勾開陽台之第一道鐵門,然後拉開第二道落地窗,且依上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所示,亦無記載有該鐵門、落地窗遭破壞之情,且觀其所附現場照片亦無顯示有遭破壞痕跡,是被告所辯其並無破壞上開鐵窗蓋鎖頭、陽台鐵門、落地窗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侵入行為僅足認有踰越上開鐵窗蓋之安全設備、陽台鐵門、落地窗等門扇,公訴意旨認係有毀損行為云云,自有未洽,惟所適用法條相同,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再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志偉上開所犯侵占他人失竊之物行為部分,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但查被告吳志偉所拾獲侵占之物,係被害人謝明進失竊之物,為離其本人持有之物,並非其遺失之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罪名,容有未洽,惟所其所適用論罪法條相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李昆杰、吳志偉就其上開所犯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李昆杰前曾於99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95號、99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257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九月確定,其後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又於100 年間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5號、99年度訴字第367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九月確定,其後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其上開二應執行刑自9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起算,接續執行至102 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吳志偉則前曾於97至99年間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33號、98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3342號、第393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352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八月、八月、七月、三月、五月、八月、五月確定,其後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自98年9 月30日起入監執行起算,執行至101 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昆杰、吳志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踰越門扇竊盜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李昆杰上開所犯收受贓物、踰越門扇竊盜二罪間,及被告吳志偉上開所犯踰越門扇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二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各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李昆杰、吳志偉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不知悔改,收受他人失竊贓物作為行竊工具、夥同行竊、侵占他人失竊之物,恣意竊奪他人財物圖己私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淡薄,已危害社會整體秩序,部分贓物亦經變賣未獲尋回,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告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本件各罪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昆杰所犯收受贓物、被告吳志偉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部分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李昆杰上開所犯收受贓物、踰越門扇竊盜二罪量處之刑,分別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本件確定後執行時,再由被告自行擇定是否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乙、被告李嘉雯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雯與李昆杰、吳志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5 日2 時許,由李昆杰將上開收受之贓車交予吳志偉駕駛,並搭載李昆杰及李嘉雯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威寶電信通訊行三民特約店,抵達後即由李昆杰、吳志偉自三民路2 段203 之8 號之樓梯進入頂樓,再翻越至三民路2 段203之2 號之頂樓,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三民路2 段203 之2 號4樓之鋁門門鎖後進入前揭電信店之4 樓,李嘉雯則負責在該店外監看把風,渠等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該店經理翁榮慶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75萬6,938 元(起訴書誤計為「75萬7838元」)之行動電話共87支,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嗣翁榮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嘉雯與李昆杰、吳志偉3 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李嘉雯與同案共同被告李昆杰、吳志偉涉有上揭結夥三人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翁榮慶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李嘉雯堅決否認有上揭共犯結夥三人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吳志偉說要去拿毒品,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固有一起搭車一起去到現場,但因伊尚有欠藥頭錢,故未下車一起上去,之後因等很久等不下去,毒癮也犯了,就下車去附近全家便利商店、7-11便利商店找他們,然後就打電話問吳志偉他們,告知他們伊等太久要走了,就先行離去,一路由三民路往板南路方向步行,到板南路後才叫計程車搭車離去,伊不知吳志偉、李昆杰二人要去行竊,並無為他們把風,之後亦無分到手機或變賣所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103 年台上字第3117號、102 年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等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雯涉有共犯本件上開被訴竊盜威寶三民特約電手機犯行,主要係以同案共同被告李昆杰、吳志偉於警詢、偵查均曾供述:被告李嘉雯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其係負責把風,事後亦分有竊盜贓物之手機云云(見偵查卷5 頁反面、6 頁、9 頁反面、10頁、137 反面),且103 年6 月3 日至現場探查、103 年6 月5 日行竊時,被告李嘉雯均有與李昆杰、吳志偉共同乘車在場,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因認被告李嘉雯涉犯有本件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行為云云。
然共同被告李昆杰、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二人固仍供認有共同行竊之犯行,惟改詞否認被告李嘉雯知情並有把風共犯之分擔行為,吳志偉辯稱:當時李嘉雯係為要向藥頭拿毒品,才與伊一起去,她當時不知我們去那邊要做什麼,竊得之手機也是伊與李昆杰一人一半,李嘉雯沒有分得,伊警詢時因在提藥,意識不清處,警察問伊,伊就都說是,自己隨便講,伊不記得當時講的內容等語,李昆杰則辯稱:李嘉雯當天雖有一起搭車到威寶店,但她是吳志偉朋友,伊不認識,所以沒有告訴她我們要去做什麼,當天是伊與吳志偉去偷的,偷得之手機伊與吳志偉一人一半,而伊於警詢所言不實,係因警察告知伊說吳志偉說伊是主謀,都是伊策劃,伊很生氣,才會說李嘉雯在外面把風一起共犯等語。
雖經本院再傳訊製作被告李昆杰、吳志偉筆錄之警員邵軾傑到庭證述:當時被告二人精神狀態均正常,警詢筆錄供述內容均係其等自己回答陳述,並無不法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19至24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李昆杰、吳志偉警詢筆錄錄音結果,其二人警詢筆錄內容均無不符,且二人答詢警詢問題,依其答話語音、聲調,均屬精神正常應答,並無異狀,且內容均係其自行答詢陳述,並無何不法誘導、脅迫之情,雖被告吳志偉警詢中曾有疑似提藥之嘔吐聲,然聽聞其全部答詢情狀,顯無影響至意識不清、語無倫次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2日、104 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可稽,故尚堪認被告李昆杰、吳志偉於警詢、偵查對被告李嘉雯把風共犯之供證,均係其自行陳述所言無訛。
然查,被告李嘉雯所辯否認共犯竊盜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一致,而被告吳志偉於偵訊時即完全否認上開共犯竊盜犯行,且未再指證被告李嘉雯有把風而與其及李昆杰共犯上開竊盜犯行,並稱警詢所述係遭警察恐嚇所言,與警詢所述已有不一,且另據警員邵軾傑104 年7 月22日陳報本院之職務報告所示,吳志偉因涉嫌竊盜、毒品等案件,於103 年6月17日20時許,在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3 樓為警查緝後,於103 年6 月17日21時許,先製作第一次毒品筆錄,因其精神狀況不佳無法製作詢問筆錄,故讓其休息並查證竊盜案相關佐證資料,後於103 年6 月18日12時48分許,俟其精神狀況回復後,始開始製作第二次毒品筆錄,並於同日16時5 分許製作竊盜筆錄等情,再參酌被告吳志偉警詢中確有疑似毒癮提藥之嘔吐聲,可見被告吳志偉上開所辯其係因毒癮提藥精神狀況仍屬不佳,因而不耐隨意答詢警方詢問,亦非完全不可採,是其於警詢供述被告李嘉雯有把風共犯行為云云,即非無共犯自白虛偽危險性之可能,尚難擔保其可達確信之真實性;
另被告李昆杰於偵訊時則稱:警方提訊伊時,告知已先做過吳志偉筆錄,並稱吳志偉說全部都是伊一個人做的,但事實上我們當天偷的手機,是由我們三人各自分走銷贓;
伊與吳志偉進去偷時,還不知有小胖妹(即被告李嘉雯綽號)有在外面,伊離開時也每有看到小胖妹,是分手機時,吳志偉才說他有一個同伴在外面,所以他還要跟他的同伴分,且警方告訴伊有拍到小胖妹,伊才知吳志偉說的外面的人是小胖妹等語(見偵查卷137 頁反面),核與其警詢供述指稱被告李嘉雯共犯情節亦未盡相符,且徵諸上開答訊內容,亦見其上開所辯係因警方告知被告吳志偉推卸責任指稱其為本件竊盜主謀,因而供述被告李嘉雯有把風共犯之情等語,亦非屬虛詞,故其警詢指述被告李嘉雯共犯之情云云,亦非無共犯自白虛偽危險性之可能,自亦難擔保其可達確信之真實性。
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僅憑共同被告李昆杰、吳志偉二人於警詢、偵查對被告李嘉雯共犯本件此部分竊盜行為之不利供述,尚不得作為被告李嘉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㈡次查,公訴意旨舉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固可見被告李昆杰、吳志偉於103 年6 月3 日至現場探查、103 年6 月5 日行竊時,被告李嘉雯均有與李昆杰、吳志偉共同乘車在場,此亦為被告李嘉雯所不否認。
然被告李嘉雯就此有辯稱:103 年6 月3 日純係隨同李昆杰、吳志偉前往,不知係為其後行竊探查現場,103 年6 月5 日則係隨同吳志偉至該處欲向毒品藥頭拿毒品,以供施用解毒癮等語,且觀諸103 年6 月3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僅係拍攝到李嘉雯在該處居仁巷刁煙行走、站立在便利商店內等情,並無與李昆杰、吳志偉同至威寶三民特約店內,縱有同行至店內,亦難據以確認即係與李昆杰、吳志偉已有行竊共謀而至現場探查之犯意聯絡。
又觀諸103 年6 月5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亦僅拍攝到被告李嘉雯獨自一人在居仁巷行走,至所拍攝到李昆杰、吳志偉同行、行竊過程及駕車離去等錄影翻拍照片,均無被告李嘉雯同行出現之情,此外亦無拍攝有被告李嘉雯在外把風行為之錄影情節,已難認共同被告李昆杰、吳志偉於警詢、偵查所述被告李嘉雯有在其行竊現場外把風共犯之情屬實,況三人均供述被告李嘉雯於中途即自行離去,亦無事後共同分贓之證明,均與共犯常情有違。
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亦難佐以補強證明共同被告李昆杰、吳志偉上開於警詢、偵查對被告李嘉雯共犯之不利陳述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竊盜事實,尚難確認被告李嘉雯有把風而與共同被告李昆杰、吳志偉結夥三人共犯上開竊盜行為之情,此外公訴意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共犯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嘉雯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被 竊 手 機 品 名 │數量│單 價│總 價│備 註│
│ │(支)│(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ALCATEL-OT5035 │ 2│ 5,530│ 11,060│ │
├─────────┼──┼──────┼──────┼───────┤
│TELEPAQB8S │ 2│ 4,500│ 9,000│ │
├─────────┼──┼──────┼──────┼───────┤
│B-ACER-E2 │ 2│ 6,500│ 13,000│ │
├─────────┼──┼──────┼──────┼───────┤
│B-ACER-Z110 │ 2│ 3,588│ 7,176│ │
├─────────┼──┼──────┼──────┼───────┤
│B-ACER-Z5 │ 1│ 5,300│ 5,300│ │
├─────────┼──┼──────┼──────┼───────┤
│B-ASUS-T008 │ 3│ 7,950│ 23,850│ │
├─────────┼──┼──────┼──────┼───────┤
│B-GABYIE-R2 │ 1│ 3,500│ 3,500│ │
├─────────┼──┼──────┼──────┼───────┤
│B-HUAWEI-YOUTH │ 3│ 6,330│ 18,990│ │
├─────────┼──┼──────┼──────┼───────┤
│B-HUAWEI-VOGUE │ 2│ 7,330│ 14,660│ │
├─────────┼──┼──────┼──────┼───────┤
│B-INHON-G1 │ 1│ 4,500│ 4,500│ │
├─────────┼──┼──────┼──────┼───────┤
│B-LG-D802-16G │ 4│ 11,220│ 44,880│ │
├─────────┼──┼──────┼──────┼───────┤
│B-NK-C2-01 │ 1│ 2,300│ 2,300│ │
├─────────┼──┼──────┼──────┼───────┤
│B-NK-N208 │ 3│ 1,877│ 5,631│ │
├─────────┼──┼──────┼──────┼───────┤
│B-NK-N300 │ 2│ 2,848│ 5,696│ │
├─────────┼──┼──────┼──────┼───────┤
│B-NK-N301 │ 7│ 2,416│ 16,912│ │
├─────────┼──┼──────┼──────┼───────┤
│B-NK-N311 │ 7│ 3,352│ 23,464│ │
├─────────┼──┼──────┼──────┼───────┤
│B-NK-N520 │ 1│ 3,958│ 3,958│ │
├─────────┼──┼──────┼──────┼───────┤
│B-SAM-I8552 │ 4│ 7,098│ 28,392│ │
├─────────┼──┼──────┼──────┼───────┤
│B-SAM-N7100 │ 3│ 13,162│ 39,486│ │
├─────────┼──┼──────┼──────┼───────┤
│B-SAM-N9000-32G │ 4│ 17,213│ 68,852│ │
├─────────┼──┼──────┼──────┼───────┤
│B-SAM-T3100 │ 1│ 11,325│ 11,325│ │
├─────────┼──┼──────┼──────┼───────┤
│B-SONY-C2105 │ 5│ 6,250│ 31,250│ │
├─────────┼──┼──────┼──────┼───────┤
│B-SONY-C2305 │ 3│ 7,211│ 21,633│ │
├─────────┼──┼──────┼──────┼───────┤
│B-SONY-C6502 │ 4│ 9,351│ 37,404│ │
├─────────┼──┼──────┼──────┼───────┤
│B-SONY-C6602 │ 3│ 11,584│ 34,752│ │
├─────────┼──┼──────┼──────┼───────┤
│B-SONY-C6902 │ 7│ 17,859│ 125,013│ │
├─────────┼──┼──────┼──────┼───────┤
│B-SONY-C6903 │ 1│ 18,859│ 18,859│ │
├─────────┼──┼──────┼──────┼───────┤
│B-SONY-D6503 │ 5│ 20,485│ 102,425│ │
├─────────┼──┼──────┼──────┼───────┤
│B-SONY-LT29 │ 3│ 7890│ 23,670│ │
├─────────┼──┼──────┼──────┼───────┤
│總 計│ 87│ │ 756,938│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為「757,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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