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5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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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銘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6 小包(淨重合計0.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68.8公里楊梅匝道處時,為警執行另案通緝,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儀表板飾板內夾層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淨重合計0.50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燦輝、黃玖翔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3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有將車子借給簡俊清使用,在伊車上搜索到的海洛因6 包是簡俊清放在伊車上忘了拿走,伊本來以為海洛因是伊表哥蘇燦輝的,但後來發現不是,伊問到簡俊清,簡俊清說海洛因是他的等語。

經查:㈠系爭車輛駕駛座儀表板飾板內夾層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係簡俊清所有乙節,業據證人簡俊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交情不錯的朋友,伊因為要搬家所以跟被告借系爭車輛,伊大約是103 年8 月2 日、3 日向被告借車,同年月4 日才還車給被告,因為伊有在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將海洛因放在車上,如果要施用隨時可以拿來施用,伊因為怕臨檢會被搜索,所以才把海洛因6 包放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儀表板飾板內夾層處,伊搬完家後是請伊的朋友把車開回去給被告,伊在同年月4 日晚上把東西整理完後,才想到伊把海洛因遺留在被告的車上,伊約是在同年月5 日凌晨聯繫被告,但找不到被告,後來也有透過朋友打電話給被告,但也打不通,之後伊在103 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在監獄的工廠裡遇到被告,伊一看到被告,有機會就跟被告說伊有毒品放在他那裡,被告說他很衰,問伊為何沒有把毒品拿走,伊就說伊真的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簡俊清係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已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且其與被告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之情誼,亦無為被告承擔刑責而謊稱該海洛因6 包係為其所有之動機及必要,復且本院於交互詰問前隔離被告與證人簡俊清後先行訊問被告,被告亦供稱:證人簡俊清是因為搬家而向伊借系爭車輛,伊為警查獲後即入監服刑,伊是在監獄裡面的工廠遇到證人簡俊清,而在那時向簡俊清詢問關於海洛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第87正反面),核與證人簡俊清前開證述內容之重要情節相符,是堪信證人簡俊清上揭證述應為真實。

㈡至證人黃玖翔雖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攔查被告後附帶搜索系爭車輛,在右駕駛座下方發現空的夾鏈袋,被告就神色警張,伊就開始仔細搜索系爭車輛,發現方向盤下方塑膠蓋密合有異,伊就將它拆下,在塑膠蓋裡面的線路空間右側發現6 包海洛因,被告看見伊在搜索系爭車輛時,一直跟伊說不用搜,伊只是毒品通緝,且沒有在施用,但伊有發現伊的手在抖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然斯時被告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通緝,始於103 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攔查時,適因未前往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而遭通緝,則其為警攔查時有神色緊張及手發抖之情狀,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尚難憑此即謂被告係因害怕持有海洛因之事實為警發覺始有前開神情反應,併參諸被告於該次攔查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卷第10頁反面、第18頁),足見被告遭攔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為警於系爭車輛右駕駛座下方發現有一只空夾鏈袋因而神色緊張,並要警方無庸繼續搜索,亦與施用毒品者害怕為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跡證之常情相合,是無從以證人黃玖翔前開證述內容而逕認該海洛因6 小包即係被告所有。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前曾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3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被告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即可當然推定被告將一再持有第一級毒品,自不得將兩案比附援引,況被告本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並無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查,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難以排除被告此次確係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性,是無從以前開科刑紀錄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證人蘇燦輝固於偵訊時證稱:伊很久以前有跟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內的海洛因不是伊的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卷第29頁正反面),惟其並無證稱系爭車輛內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

而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且為警於系爭車輛內查扣海洛因6 包之事實,均尚無從論定該海洛因6 包係被告所有並藏放,而認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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