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56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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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亞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73號、第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亞凡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亞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OOO、OOO、OOO、O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首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而屬無責任能力人,應以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斷,必其行為當時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始有可能因屬無責任能力而不構成犯罪。

再者,現行之前揭刑法規定,立法上乃係採取兼就精神醫學與法學之混合方法,亦即判斷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責任能力,首應就生理學與精神醫學之觀點,確認行為人有無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與病理原因;

其次再從法律評價之觀點,判斷其有無識別適法或非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三、經查:㈠被告孫亞凡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其於本件行為當時已處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詳如後述),然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6 日首次至亞東醫院就診後,已經醫師開立抗精神病藥物(abilify 10 mg/day )治療迄今,此有亞東醫院於OO年O月O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被告之母O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原有幻聽之情形,但持續吃過半個月醫師開的藥之後,就不會感覺到有那種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是以被告之治療情況,並觀諸被告於本院實際應訊之情形,其於本院就案件經起訴、審理之意義及本件起訴內容應均能知悉,且明瞭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並能就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為具體實質答辯,應認被告就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識能力,並無因其精神狀況致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形,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OOO、OOO、OOO、OOO於警詢中各自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案物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行為甚明。

㈢惟被告固有本件竊盜行為,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候有個聲音一直叫我去偷,吵的我沒辦法睡覺,那個聲音說這些東西都是他們的,案發後我有去看醫生等語;

被告之母OOO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件案發後,我有強押被告去亞東醫院看醫生,因為她一直覺得自己沒有病。

她的狀況很糟糕,在我們社區的便利商店,會把衣服脫光,我把她帶回去,她把我們窗戶撬開偷跑出去,跑去人家婚紗店偷小東西;

被告確實有病,後來有看過三、四次醫生,但她認為她沒有病,所以都沒有依照醫囑吃藥,她一直認為她腦海裡有個聲音,叫她去拿東西,那些聲音也跟她說她的父母是她的養父母,還甚至說要強暴她。

現在她連走在路上有什麼紙,她想拿的東西就直接過去拿,我有告誡她不可以這樣做,但她沒有辦法控制,有時候發作,一直哭,她說她要昏倒了,因為那些聲音都不讓她睡,也不讓她吃等語。

職是之故,進一步厥應審究者,即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無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受影響之情形。

㈣嗣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為「精神病」中之一個診斷。

此次鑑定會談中,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受幻聽之精神病症狀干擾,讓被告難以區分這是自己的想法還是聲音叫自己去做,影響被告的判斷力。

從其生活史來看,被告於近1 年多來斷斷續續有精神病症狀干擾生活,其職業功能與整體社會功能均不佳。

心理測驗結果則顯示,被告目前整體智能屬於邊緣障礙(總智商70,以百分比來看為2 ﹪,意即被告之認知能力在100 個成人中為倒數第二),整體認知功能已有顯著退化。

由被告對案件之陳述,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其行為,與其幻聽症狀及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有所關聯,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因罹患重大精神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精神病,且其整體智能屬於邊緣障礙,故其於行為時,生理上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問題。

再被告於行為時,因受上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前開誘發其行竊等之幻聽情形,並持續干擾其生活,加以被告總智商僅有70,其整體智能屬於邊緣障礙,導致其無法判斷幻聽指示之真偽或無法不聽從幻聽之指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容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灼然明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可資參酌。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前揭鑑定報告雖表示被告有重大精神疾病,不能辨識其違法性,但經詢問被告,被告並非完全不知竊盜係不法之事,且除了某種聲音干擾被告之外,並沒有其他足以影響被告意識自由之狀態,強迫被告一定要從事違法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在罪責上之非難性比較低,而不能阻卻其主觀上違反法規價值之非難性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我知道拿別人東西是不對的等語,但被告於前揭精神鑑定中亦稱:有聲音一直要自己去做一些事,有時難以區分這是自己的想法還是聲音叫自己做,聽到聲音說外國的司法在這裡不適用,要被告把東西拿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於正常情況下固然知悉竊取他人物品係法所不許之行為,但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受前開幻聽之影響,加以其整體智能屬於邊緣障礙,致其無法辨識幻聽指示之真偽,業見前述,故如幻聽指示其偷東西,並告以其偷東西沒有司法適用的問題等等,被告此時當亦無法判斷該幻聽指示為非,自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辨識能力。

況再從被告之控制能力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一致陳稱:有個聲音叫我去偷,那個聲音吵的我沒辦法睡覺;

如果我不去拿,那個聲音就愈大聲,我的頭會很痛等語,核與被告之母所述被告深受幻聽所苦之情狀相符,是被告倘若不聽從幻聽之指示,其將遭受極大之痛苦,而參以被告整體智能屬於邊緣障礙,顯然欠缺解決問題之能力,此亦經前揭鑑定報告載明在卷,自無從期待被告不聽從幻聽指示而自行積極處理、解決或尋求他人之協助,此從被告對己毫無病識感,其於發病後因屢屢犯案,始經其母於104 年1 月6 日強行帶其至亞東醫院就醫,即更見其明。

是即便認被告於行為時仍得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但因其不得不聽從幻聽之指示,自亦難認其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故檢察官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固有為本件竊盜行為,但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本院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雖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業見前述,惟稽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高達4 次,且時間緊接,可見被告若未予積極治療,容有反覆實施而再犯之虞。

又被告雖經其母強行帶至亞東醫院就診,並有服用藥物而使病情趨緩之情形,前已述及,然被告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有持續吃過半個月醫生開的藥,她就不會感覺到有那種聲音,但後來又不吃了;

我叫她吃藥,她認為她沒有病,不願意吃藥;

所以都沒有按照醫囑吃藥等語,可知被告因無病識感,而時有抗拒服用醫囑藥物之情形,復從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及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之家人並無法有效管控被告之生活作息,從而在此情況下,被告顯然有再犯之高度可能。

因此,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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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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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 年12月23日19時│新北市    區      路  │      所管領之手提袋│
│    │40分許(起訴書誤載│號          婚紗店內  │1 個、皮尺1 捲      │
│    │為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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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3 年12月23日20時│新北市○○區○○路00號│      所管領之籃子、│
│    │2 分許            │自助洗衣店內          │水瓶各1 個、相框、盆│
│    │                  │                      │栽各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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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4 年1 月25日9 時│新北市    區    路  段│      所有之車牌號碼│
│    │46分許(起訴書誤載│  巷  號前            │        號普通重型機│
│    │為13時30分許)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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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4 年1 月26日16時│新北市    區    路  段│      所有之灰色半罩│
│    │31分許(起訴書誤載│      號後方機車停車場│式安全帽1 頂        │
│    │為2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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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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