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2月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見乙○○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之銀色腳踏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
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載至不詳地點拆卸。
經乙○○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拆解本案之銀色腳踏車1台,並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至他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辯稱:伊以為本案銀色腳踏車係伊兒子所有,伊是要將腳踏車拿去修理,修車前才將該腳踏車拆卸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乙○○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內,於103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6948號卷第6-8頁、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1-24頁),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銀色腳踏車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運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前偵卷第5頁、第2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始終辯稱其主觀上誤認本案腳踏車為其兒子所有,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惟據被告於警詢時先稱:103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伊在住家樓下以為那台銀色腳踏車是伊兒子所有,因為伊兒子的腳踏車前後輪胎磨損、無法行駛,丟在騎樓許久,伊兒子後來抽中一台新的紅色腳踏車,替補舊的腳踏車供伊兒子上下學使用,上週末該台新的腳踏車不見,伊詢問母親和兒子都不知道在哪,伊才會在今天去騎樓將舊的腳踏車進行維修,伊是想修剎車線,誤以為被害人的腳踏車是伊兒子的,因為兩台車型式很像,就將認錯的腳踏車進行煞車線修復,為了修復煞車線,才將腳踏車拆解云云(見同前偵卷第4頁反面-5頁);
於103年10月3日偵訊時則改稱:當天伊騎機車載該台誤認的腳踏車去腳踏車行問說修理還是賣掉比較划算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9頁);
再於同年12月23日偵訊時翻稱:伊將誤認的腳踏車送至新莊區自信街或自立街上腳踏車店修理煞車並換腳踏車坐墊云云(見同前偵卷第6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當天伊要修輪胎皮、煞車線、椅座,伊去腳踏車店換中古的輪胎皮,花了350元,該腳踏車店在新北市宏泰市場附近、思賢國小後面,伊去修車之前將腳踏車拆卸,用機車載去腳踏車店換輪胎皮,也已經買了煞車線,但還沒有裝;
伊不知道伊兒子要不要修,所以把車子載回去問伊兒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伊修了輪胎皮,花了350元,還預計要換座墊、煞車線、變速器,伊先去腳踏車店問零件,之後伊把腳踏車放在店內,請老闆幫伊拆卸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
旋於同次審理期日又翻稱:伊會將整台車拆卸下來,是因為想要把腳踏車清洗乾淨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時先稱已將腳踏車之煞車線修理完畢,後又稱要修理腳踏車煞車線、椅座,至本院訊問時又稱腳踏車已換輪胎皮,預計要修椅座、煞車線、變速器云云,前後說法明顯矛盾不一,已難盡信;
再就本案腳踏車究竟係何人於何時拆卸乙節,被告先稱係其為修理之便而拆卸,後又改稱是在腳踏車店內由老闆拆卸,本案辯論終結前再翻稱為了清洗方便由其所拆卸云云,前後說法亦有不符;
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曾提及當天至腳踏車店有考慮要將本案腳踏車賣掉等語如前,倘被告確有將本案腳踏車送修之事實,何以就上開重要情節屢次說法均有未合,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佐以,檢察官依被告前開所辯修理本案腳踏車之腳踏車店位置,先後函請警員至「新莊區自信街、自立街」以及「宏泰市場附近、思賢國小後面」查訪,均查無被告所稱之腳踏車店,此有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04年3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68-69頁、第82 -83頁),而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益證被告前開辯稱將腳踏車送修云云,非屬實情。
再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莊碧珠於偵訊時明確證稱:103年10月左右,伊把被告兒子的舊腳踏車牽去新莊區中港路黃昏市場的腳踏車店換一台中古的腳踏車來騎,本案的腳踏車與被告兒子的腳踏車不像等語(見同前偵卷第73頁及反面),由證人莊碧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兒子的腳踏車於案發前業經證人莊碧珠送修,本案之銀色腳踏車與被告兒子使用之舊腳踏車並不相像,被告自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誤認本案腳踏車係其兒子所有,因不堪使用而送修乙節,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確知本案腳踏車非其所有,仍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行竊得逞,其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顯屬不該;
惟衡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小孩待扶養,收入不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
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