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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碧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碧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碧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台語)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碧瑩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上之某遊戲場內,提供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成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大胖」作為詐騙他人之用,並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
嗣由自稱「劉啟明」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6 月初旬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秋蘭,並佯稱:因張秋蘭中獎香港六合彩彩金,需匯款手續費、稅金云云,致張秋蘭陷於錯誤,而依據指示接續於103 年7 月18日親自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7,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7,50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委託友人張永芳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85萬3,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大胖」指示游碧瑩於103 年7 月22日10時25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某三信商銀內臨櫃提款80萬元予「大胖」。
嗣因張秋蘭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碧瑩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305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3 年7 月5 日至同年8 月18日交易明細各1 份、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22、23、26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一般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通常非一人單獨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本件被告除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大胖」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外,尚且依「大胖」之指示,親自臨櫃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大胖」,是其所為乃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次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提供上開帳戶予「大胖」,再由自稱「劉啟明」之人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2 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三信商銀帳戶內,被告再依「大胖」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告訴人雖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啟明」之成年男子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接續於103 年7 月18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7萬7,500 元及85萬3,000 元至被告三信商銀之帳戶內,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劉啟明」為「大胖」以外之人,而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顯然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為重,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與綽號「大胖」等2 人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98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詐欺取財,又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提供之人頭帳戶,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大胖」、自稱「劉啟明」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本件不法所得,兼衡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5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偵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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