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64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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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華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華於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經營牛肉麵店,其因細故對在隔壁和平街48號經營「正宗羹王專賣店」之吳裕發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吳裕發所經營上址小吃店門口,手持菜刀對吳裕發揮舞,並對吳裕發恫以:「你再看,我就砍你(臺語)」等加害身體之事,後吳裕發進入上址小吃店後,黃勝華復進入吳裕發所經營之店內,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鐵條作勢朝吳裕發揮舞,並對吳裕發恫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加害身體之事,均致使吳裕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吳裕發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裕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勝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菜刀、鐵條對告訴人揮舞,也沒有說「你再看,我就砍你(臺語)」、「你們給我小心一點(臺語)」這些話。

伊當時是在洗菜,所以拿著菜刀,伊就順手把菜刀拿出去,後來伊去告訴人店裡,店裡有兩隻未被鎖鍊的狗,才拿著鐵條防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跟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翁淑芬都證稱被告當時口嚼檳榔,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話,但對於被告陳述「你在看,我就砍你(臺語)」之類的話卻能聽清楚,足見告訴人與證人翁淑芬關於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的證述均不實在。

另外就告訴人所提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檔案「01外面.avi」的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在被告拿刀之後,告訴人仍然可以指著被告大聲講話,並在被告持鐵條走進告訴人店中之後,欲離開告訴人店之際,告訴人仍然可以指著被告講話講了近20秒,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心生畏懼的情形,故本件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經營牛肉麵店,告訴人則在隔壁和平街48號經營「正宗羹王專賣店」,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10分許,被告手持菜刀與告訴人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小吃店門口發生爭執,歷時約41秒,嗣告訴人進入其店內後,被告復手持鐵條進入告訴人店內,經過約30秒始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及證人翁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以及本院104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55至58頁),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名「01外面.avi」,畫面顯示:於00:00:00時,畫面可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頭偏左,狀似與人交談,於00:00:06時,可見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紅色長袖外套及長褲之長髮女子(即證人翁淑芬),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自畫面右下角之店面走往告訴人身旁,接著可見一名身穿藍色長袖衣服、靛色圍裙及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店面前,嗣往前跨一大步靠近告訴人,狀似與告訴人爭吵,此時被告左手拿著狀似菜刀之物。

於00:00:12,被告轉身,邊走回畫面右上方店面,邊回頭與告訴人交談,此時告訴人亦邊下車邊與被告交談。

於00:00:18至00:00:19,被告作勢要持菜刀砍告訴人(詳本院卷第56頁上方截圖3 ),告訴人則向右跨一步後,邊看著被告邊走到畫面右下角之店面前,此時被告亦看著告訴人走到上開店面,而證人翁淑芬則仍站在上開機車旁,嗣告訴人停在店面前,與被告互相爭吵,至00:00:41被告邊與告訴人及證人翁淑芬說話,邊走回畫面右上角之店面裡等情(詳本院卷第62頁),以及檔名「店內.avi」,畫面顯示:店門口右半邊擺放一攤位,店內右半部有一櫃檯,且有一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紅色外套及長褲之長髮女子正低頭彎腰站在店門口最左邊(即證人翁淑芬)。

00:00:03至00:00:06證人翁淑芬起身並轉身走出店門口往右走去。

00:00:21至00:01:19有一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即告訴人)走至店門口停住後,邊脫下安全帽,邊向店門口外往畫面右方觀看並狀似與人交談,於00:00:39,告訴人彎腰鞠躬,之後走進店裡,證人翁淑芬亦跟著走進店裡。

00:01:27至00:01:31被告從店外走進店內,右手並拿著一細長之物,於00:01:31,因被告往店內更裡面走去,因而消失在畫面中。

00:01:38可見告訴人即證人翁淑芬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並背對店門口向著店裡與被告爭吵,被告則於00:01:49亦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並與告訴人即證人翁淑芬爭吵,然後走至店門口前,再轉身與站在店門口之告訴人爭吵,之後邊看著告訴人邊往畫面右方走去,於00:02:01消失在畫面中等情(詳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足見被告確有持菜刀朝告訴人揮舞,以及持鐵條進入告訴人店內之舉動無疑。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許,伊在店門口遇到被告,當時伊往店方向看,被告看到伊,認為伊在看他,就罵伊「看三小」,伊就跟被告說伊沒有在看他,之後被告從店裡走出來,手上拿菜刀,嘴裡面說「再看,我就砍你(臺語)」,並且把菜刀往上舉,之後還有作勢要砍的動作,把菜刀往後拉,這時伊人已經閃開,伊一直跟被告說伊沒有在看他,說了好多次,中間伊太太翁淑芬聽到店外的爭吵聲,有走出來看,伊在店外聽到被告說那些話跟看到那些動作,感到很錯愕,有點害怕,後來爭執結束,翁淑芬把伊跟被告架開,伊就走回店內,離開前還跟被告鞠躬說做生意不要這樣子,隔沒多久,被告拿一個鐵條走進店內,伊被嚇到,因為伊以為事情已經結束了,被告走進來後,右手持鐵條,在腰間的高度橫向往前揮,這部分監視器沒有拍到,當時伊被嚇到了,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但被告離開前,走道店門口有說「你們給我小心一點(臺語)」,後來伊就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證人翁淑芬亦證稱:伊跟告訴人在103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店外遇到被告,伊先進店裡開店門,聽到外面有爭吵聲,伊就出去看,看到被告手上有拿菜刀,因為被告嚼檳榔,伊聽不太清楚,但伊有聽到「你再看,我就砍你(臺語)」這樣的話,被告原本是右手下垂拿著菜刀,但後來有一個把手彎起來的動作,感覺是要嚇伊跟告訴人,之後伊跟告訴人回到店內,沒多久,被告拿鐵條進來店裡,對伊跟告訴人揮舞,被告說什麼伊沒聽清楚,被告離開時,有說「你們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審酌兩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情況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口出「再看,我就砍你(臺語)」、「你們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言語恫嚇告訴人,亦可認定。

㈣審酌被告先手持菜刀作勢欲砍,後又手持鐵條朝告訴人揮舞,復以言語向告訴人恫稱「再看,我就砍你(臺語)」、「你們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以一般人之通念觀之,顯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舉動,告訴人亦明確證稱:伊有點害怕、伊被嚇到、當時伊在驚嚇中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並報警求助,而到場之員警吳董賢亦到庭證稱:伊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告訴人說被告拿鐵棍到店裡,他們會害怕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均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言語舉措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無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跟證人翁淑芬都證稱被告當時口嚼檳榔,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話,但對於被告陳述「你在看,我就砍你(臺語)」之類的話卻能聽清楚,足見告訴人與證人翁淑芬關於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的證述均不實在等語,然量以遭他人以「再看,我就砍你(臺語)」、「你們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言語恫嚇,本屬生活中較少見之經驗,若親身遭遇,印象自易深刻,是告訴人與證人翁淑芬對於上揭言語之記憶較為清晰,與常情並不相違。

辯護人再辯稱:在被告拿刀之後,告訴人仍然可以指著被告大聲講話,並在被告持鐵條走進告訴人店中之後,欲離開告訴人店之際,告訴人仍然可以指著被告講話講了近20秒,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心生畏懼的情形等語,惟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心生畏懼與否,難以其外觀舉止作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事實上亦不存在心生畏懼之「標準反應」,有人心生畏懼即畏縮不敢言,亦有人心生畏懼仍直言以壯膽,從而,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與其是否仍繼續與被告交談一事,本無必然關係,而被告之言語舉措,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業如上述,本件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何種特質使其對於被告之行為得以毫無畏懼,自難以告訴人仍繼續與被告交談一節,認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辯護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至於被告所辯:其因正在洗菜所以手持菜刀、因怕狗故手持鐵條云云,惟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以及告訴人與證人翁淑芬之證述,被告確有揮舞菜刀作勢欲砍之行為,亦有持鐵棍朝人揮舞之動作,被告上揭所辯,與其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不相干,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以菜刀作勢欲砍,後持鐵棍揮舞,並佐以言語恫嚇,所為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時間、地點亦屬密接,侵害法益亦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比鄰,本應和睦相處,縱有委屈,仍應理性溝通,謀求和平解決之方,竟動輒以菜刀、鐵棍相脅,所為自屬非是,而犯後面對明確之監視錄影畫面,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甚差,其前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量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為業、需撫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於被告用於犯罪之菜刀與鐵條,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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