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75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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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顏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明興在其位在○○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飼養黑白色土狗1 隻為寵物,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等法律上作為義務,即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7 時11分許,帶領該犬隻沿○○區○○路000 巷往○○街方向散步行走時,未予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以防其犬隻脫離其控制,任由該犬隻在路上自由奔跑,適沈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區○○路000 巷0 號前時,該犬隻因未受防護措施控制而自路旁所停放車輛處奔出,沈淑慧見狀受驚嚇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左足跟撕裂傷等傷害。

顏明興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沈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顏明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淑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 至4 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3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暨上開犬隻照片共1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0至22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查,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本案被告任由所飼養犬隻在上開道路自由奔走,而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防護措施,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盡寵物飼主於飼養動物時,對於社會大眾應有之責任義務,因疏未注意以狗鍊繫住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在上揭道路處任意行動,且突然由路邊竄出,使用路人即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倒地,心理受有相當程度驚嚇,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勢,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此據輔佐人供明於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本院104 年6 月16日調解回報單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前有賭博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就學,智識程度尚低,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現有子女扶養,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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