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銓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 二、案經王子瑜、郭仲順、黃秋豔及蘇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被告吳銓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經查: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
- ㈡、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爰審酌被告吳銓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
- ㈢、末被告吳銓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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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銓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號、104 年度偵字第1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銓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王子瑜、郭仲順、黃秋豔、蘇雅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吳銓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圓山門市,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泰山區鄰近五股區之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以快遞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正家」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子瑜、郭仲順、黃秋豔及蘇雅萍聯絡,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4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王子瑜等4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瑜、郭仲順、黃秋豔及蘇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銓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子瑜(見104 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7號】第20頁)、郭仲順(偵卷第37號第27至28頁)、黃秋豔(偵卷第37號第36至37頁)、蘇雅萍(104 年度偵字第11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62號】第7 至8 頁)於警詢之指述之情節相符。
㈡、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37號第9至19頁);
告訴人王子瑜(偵卷第37號第22頁)、郭仲順(偵卷第37號第29頁)、黃秋豔(偵卷第37號第38至42頁)、蘇雅萍(偵卷第1162號第13頁背面)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數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吳銓哲將其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該帳戶密碼可供轉帳之使用特性,可認識他人將利用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且該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告訴人等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犯意,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給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子瑜、郭仲順、黃秋豔、蘇雅萍為詐騙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僅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吳銓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表示願意償還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末被告吳銓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子瑜、郭仲順、黃秋豔、蘇雅萍等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告訴人王子瑜、郭仲順、黃秋豔、蘇雅萍等人均表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4 年8 月5 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已見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並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王子瑜、郭仲順、黃秋豔、蘇雅萍等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王子瑜、郭仲順、黃秋豔、蘇雅萍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匯入銀行帳│
│ │ │ │ │幣) │戶 │
├──┼───┼─────────┼────────┼─────┼─────┤
│ 1 │王子瑜│於103 年8 月6 日(│於103 年8 月6 日│2萬9,987元│被告所有之│
│ │ │公訴意旨誤載為102 │晚間8 時16分許,│ │合作金庫帳│
│ │ │年12月11日)下午5 │在新北市中和區泰│ │戶 │
│ │ │時54分許,接獲電話│河街6 號中華郵政│ │ │
│ │ │表示其為化妝品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人員,佯稱告訴人王│稱中華郵政)之郵│ │ │
│ │ │子瑜訂購眼妝時,勾│局自動櫃員機 │ │ │
│ │ │選續購選項,如無續│ │ │ │
│ │ │購,則需取消云云,│ │ │ │
│ │ │再佯裝為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人員指示│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取消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 │ │
│ │ │匯款。 │ │ │ │
├──┼───┼─────────┼────────┼─────┼─────┤
│ 2 │郭仲順│於103 年8 月6 日晚│於103 年8 月6 日│2萬9,989元│被告所有之│
│ │ │間7 時許,接獲電話│晚間8 時33、35分│、1萬2,123│合作金庫帳│
│ │ │表示其為露天拍賣客│許,在新竹市大學│元(共4 萬│戶 │
│ │ │服人員,佯稱告訴人│路1001號中華郵政│2,112 元;│ │
│ │ │郭仲順前因網路購物│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公訴意旨誤│ │
│ │ │記帳錯誤,造成重複│ │載為4 萬2,│ │
│ │ │扣款云云,再佯裝為│ │122元)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 │ │
│ │ │服人員指示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其陷於錯誤,並│ │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3 │黃秋豔│於103 年8 月6 日晚│於103 年8 月6 日│1萬8,037元│被告所有之│
│ │ │間8 時許,接獲電話│晚間8 時40分許、│、3 萬元、│台新銀行帳│
│ │ │表示其為臉書商家轉│103 年8 月7 日凌│3 萬元、3 │戶 │
│ │ │接之銀行客服人員,│晨1 時4 、7 、21│萬元、3 萬│ │
│ │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24、31、34分許│元、1萬4,0│ │
│ │ │物時,因簽收送貨單│,在臺中市豐原區│25元、2 萬│ │
│ │ │時,簽到批發商欄位│安康路100號之合 │元(共17萬│ │
│ │ │,致每月扣款,須操│作金庫自動櫃員機│2,062 元)│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臺中市潭子區雅│ │ │
│ │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豐街323號之台新 │ │ │
│ │ │誤,並依指示轉帳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款。 │ │ │ │
├──┼───┼─────────┼────────┼─────┼─────┤
│ 4 │蘇雅萍│於103 年8 月6 日晚│於103 年8 月6 日│2萬9,987元│被告所有之│
│ │ │間6 時22分許,接獲│晚間8 時15分許、│、2萬9,987│合作金庫帳│
│ │ │電話表示其為露天生│同日晚間8 時41分│元(共5 萬│戶 │
│ │ │活工場購物站之人員│許,在高雄市鳳山│9,974元) │ │
│ │ │,稱告訴人蘇雅萍之│區曹公路15號之土│ │ │
│ │ │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地商業銀行自動櫃│ │ │
│ │ │公司會計作業疏失,│員機、高雄市鳳山│ │ │
│ │ │將原本應1 期繳清之│區中山東路86-2號│ │ │
│ │ │帳款,誤植為12期云│之中華郵政自動櫃│ │ │
│ │ │云,再佯裝為華南商│員機 │ │ │
│ │ │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取消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 │ │
│ │ │匯款。 │ │ │ │
└──┴───┴─────────┴────────┴─────┴─────┘
附表二:
┌────┬───────────────────────┐
│ 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 王子瑜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子瑜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應自民│
│ │國104 年9 月起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至全│
│ │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中華郵政│
│ │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
│ │:王子瑜。 │
├────┼───────────────────────┤
│ 郭仲順 │被告願給付原告郭仲順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應│
│ │自民國104 年9 月起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
│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國泰│
│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仲順。 │
├────┼───────────────────────┤
│ 黃秋豔 │被告願給付原告黃秋豔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應│
│ │自民國105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玉山銀│
│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杜勝│
│ │仲。 │
├────┼───────────────────────┤
│ 蘇雅萍 │被告願給付原告蘇雅萍新台幣(下同)陸萬元,應自│
│ │民國104 年9 月起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陸仟元,至│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臺灣銀│
│ │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雅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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