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8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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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和
鄭岳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7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共同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129 巷口附近,2 人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甲○○、乙○○等人居住之公寓前,趁樓下大門未鎖之際,侵入上址5 樓樓梯間,共同徒手竊取置於5 樓公寓樓梯間之甲○○所有耐吉運動鞋1 雙、乙○○所有雨傘牌快走鞋1 雙,得手後離去。

嗣經甲○○、乙○○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丁○○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74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220 頁、2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14至15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 人侵入上址公寓5 樓樓梯間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被害人等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甲○○、乙○○所有鞋子各1 雙,客觀上雖對2 財產監督權法益造成侵害,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明知其內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堪認其主觀上僅認知破壞單一財產監督權,故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累犯㈠查被告戊○○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確定;

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②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畢。

又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另被告丁○○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駁回確定;

因④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4月確定;

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因⑥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 月、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確定;

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⑨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5日、5 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下稱甲應執行刑;

刑期起算日為96年5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9 月9 日) 。

復上開④至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下稱乙應執行刑;

刑期起算日為97年9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9 日) 。

又上開⑦至⑩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下稱丙應執行刑;

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6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2月3 日) 。

被告丁○○自96年5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應執行之刑,於99年3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法院撤銷假釋,於100 年1 月7 日再入監,接續執行殘刑6 月18日與丙應執行之刑,並於102 年9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2 人所竊得之鞋子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500 、990 元,此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14頁背面),而參以被告2 人行竊時衣著完整,此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被告2 人復供稱行竊係為好玩(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227 頁),顯見被告2 人行竊之動機、行為情狀顯與飢寒起盜心有別,又查被告2 人均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

且本案係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較高,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丁○○2 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2 人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較高,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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