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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鈞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裕鈞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15時31分許,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393 號妨害名譽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至新北地檢署第403 偵查庭應訊,上開案件並有賴淑玲、黃泳璿以被告身分到庭。
詎周裕鈞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已在錄音狀態之錄音筆置放在隨身包包內,攜帶入庭,以此方式竊錄賴淑玲及黃泳璿(未據告訴)於偵查中非公開之談話。
嗣周裕鈞於同日22時3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其遭賴淑玲之配偶林讚平恐嚇一事,並提出上開錄音光碟1 片為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讚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裕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讚平於偵查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393 號103 年11月25日15時31分許之訊問筆錄、被告竊錄之錄音光碟1 片、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顧及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隱私與名譽,並防止案情洩漏,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之,當事人在偵查程序中,當享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是被害人賴淑玲上開於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內之談話,應屬非公開之談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被害人賴淑玲在偵查中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竟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擅以私下錄音之方式,竊錄被害人之非公開談話,實已危害個人隱私,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因告訴人林讚平拒絕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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