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駱昶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二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末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下列各次竊盜之犯行,就被訴各次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起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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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4號
104年度易字第955號
104年度易字第1134號
105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昶安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三次追加起訴(第一次:103 年度偵字第17772 號;
第二次:103 年度偵字第32920 號;
第三次: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昶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駱昶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山葉牌新勁戰普通重型機車,以更換偽造車牌做為掩飾,在新北市板橋、中和、新莊、樹林等地物色行竊對象,先後為下列竊盜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㈠民國103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50分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已懸掛偽造之「926-EEP 」號碼車牌之前開機車,而行使上開由其他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車牌,搭載駱昶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01 文具天堂文具店)前,見黃曉君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外後入內購物,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再由駱昶安下車,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黃曉君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放置在包包內之有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㈡103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已懸掛偽造之「926- EEP」號碼車牌之前開機車,而行使上開由其他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車牌,搭載駱昶安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西盛夜市內)前,見李佩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後下車購物,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把風,再由駱昶安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李佩珊所有之SAMSUNG 品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型號NOTE2 )、GUESS品牌紅色皮夾、LeSportsac品牌深褐色斜肩包各1 個、HERMES品牌紅色小牛皮手錶1 只、現金2 萬元、彩券10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㈢103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36分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已懸掛偽造之「679-MJE 」號碼車牌之前開機車,而行使上開由其他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車牌,搭載駱昶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黃源泰診所)前,見蕭秀文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後下車進入診所,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把風,再由駱昶安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蕭秀文所有之HTC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化妝品數樣(含眉筆、眼影、口紅、粉餅各1 件)、遠東百貨證件1 張、兆豐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㈣103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18分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已懸掛偽造之「679-MJE 」號碼車牌之前開機車,而行使上開由其他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車牌,搭載駱昶安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陳渼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後下車購買飲料,乘陳渼慈至櫃台拿取飲料,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把風,再由駱昶安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陳渼慈所有之手提包1 個及放置在手提包內之長皮夾1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型號NOTE3 )1 具、身分證、駕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現金1,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㈤103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43分許,駱昶安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吉祥儒邑社區」離開,搭乘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已懸掛偽造「508-NAT 」號碼車牌之前開機車上路,行使上開由其他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車牌,並物色行竊對象,途中為掩人耳目,再更換懸掛其他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679-MJF 」號碼車牌而行使之。
迄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24 巷內某電腦維修店面前,見吳美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把風,再由駱昶安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吳美麗所有之皮包1 個及放置在皮包內之信用卡5 張、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存摺2 本、公司印鑑章、私人印鑑章各1 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凡例:本判決引用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54 號、104 年度易字第95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134號、105 年度易字第715 號卷證出處,分別按諸上列次序及偵查或審理卷宗,以甲、乙、丙、丁卷,暨偵、院卷區別之(如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54 號偵查卷即為偵甲卷)。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君、李佩珊、蕭秀文、吳美麗、被害人陳渼慈於警詢中,就其等失竊過程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駱昶安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
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
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
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
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關於被告於偵訊中曾自白稱曾在103 年3 月間,為友人以山葉紅色新勁戰第3 代機車搭戴行竊機車置物箱一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因在警察局沒有休息,員警讓其一直站著,嗣偵訊中因一整天沒有睡覺,太累了才會說錯云云(院甲卷第61頁),惟亦供稱:檢察官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使其自白等語(院甲卷第97頁)。
而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上開自白係基於非任意性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所為之答辯,核屬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下列各次竊盜之犯行,就被訴各次犯行,均辯稱:其並未行竊,其並非沿路監視器所攝得之機車騎士或乘客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㈤(告訴人吳美麗)部分:⒈10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告訴人吳美麗所騎乘,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為人以徒手之方式打開,竊取其內之皮包1 個(內含信用卡5 張、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存摺2 本、公司印鑑章、私人印鑑章各1個、現金2,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甲卷第202 頁反面、院甲卷第149 頁、第149 頁反面);
又上開失竊時、地,曾有為2 人共乘機車經過並下車,其中1 人配戴白色安全帽,另1 人衣袖呈淺色等情,並有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24 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1 張(偵甲卷第99頁上方,影片附卷)可參;
再警方曾於被告住處,扣得深藍色底、上臂為灰白色、下臂為深藍色,胸前有白色並以EDWIN 為主之英文字樣,背後有白色為主,呈圓型排列之英文文字、圖案之連帽外套(下稱扣案EDWIN 品牌外套)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佐(偵甲卷第51、52頁),並有上開外套扣案足證(照片於偵乙卷第16、17頁),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9分許,身著扣案EDWIN品牌外套,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吉祥儒邑社區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
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被告於配戴黑色安全帽後,自吉祥儒邑社區門口離開。
嗣迄10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52分止,依序於新北市○○區○○路○○○路○○○道○○○路○○○街○○○○街00號前、長江路與溪頭街口、浮洲橋下篤行路口、金門街與溪北路口、滿平街136 巷6 弄口、滿平街84巷口、溪崑二街與溪北路口,經監視器攝得身穿與扣案EDWIN 品牌外套相同式樣衣物、黑色安全帽之人,著於影片中呈白底深色「NIKE」品牌打勾標誌之運動鞋(下稱事實欄一、㈤影片中之NIKE品牌運動鞋),與另1 名配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衣物之人,共乘1 部山葉牌紅色新勁戰第3 代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且在滿平街136 巷6 弄口前,係由戴白色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後載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在滿平街84巷口後,騎士、乘客互換等事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14張(偵甲卷第99頁下方至第101頁上方、第102 至106 頁)在卷可參,就上開吉祥儒邑社區內外所攝得之影像為被告、前開機車樣式為山葉牌紅色新勁戰第3 代等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院甲卷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亦堪認定。
可知被告於離開其住處後,身著同樣衣物、安全帽之人隨即依序出現在前開地點之事實。
而經整理、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之時間、畫面內容、位置,可見被告離開住處後與前開機車影像之動線連續,均能一致指向前開失竊地即板橋區金門街位處之浮洲地區,且包括前開吉祥儒邑社區、沿路及前開失竊地之影像,機車騎士及乘客之衣著均無不符,影像前後橫跨時間約1 小時,與板橋區文化路至浮洲地區之行車時間並無齟齬,此並有本院以GOOGLE地圖整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位置及被告住家所在位置資料1 張(院甲卷第215 頁)足稽。
參以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曾穿著扣案EDWIN 品牌外套,經友人「小虎」自其住處附近以機車搭載赴金門街乙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偵甲卷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偵丁卷第121 頁反面、院甲卷第208 頁),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情節相符,更足認被告即為上開沿路及失竊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機車乘客(在滿平街84巷口後換由其騎乘),並參與本次竊盜犯行甚明。
⒊再上開被告搭乘之機車,先後曾在溪頭街23號前,經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懸掛「508-NAT 」號碼車牌,在金門街與溪北路口、溪崑二街與溪北路口,經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懸掛「679-MJF 」號碼車牌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3 張(偵甲卷第100 頁上方、第101 頁上方、第103 頁下方)可稽。
而車牌號碼「508-NAT 」、「679-MJF 」機車均未失竊,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機車款式不符一節,復經證人即車牌號碼「679-MJF 」機車使用人卓秀勤、車牌號碼「508-NAT 」機車車主陳忠傳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偵甲卷第137 、139 頁),並有照片2張(偵甲卷第101 頁下方、第129 頁左下方)可參,足證被告搭乘之機車懸掛之「508-NAT 」、「679-MJF 」車牌均係偽造,且於當日赴板橋浮洲地區過程中,並曾交換懸掛之事實。
又上開偽造之「508-NAT 」號碼車牌,係於103 年3 月26日,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410 巷口,於車牌號碼「527-MJX 」、款式同為山葉牌新勁戰第3代普通重型機車內起出,該機車係謝豪敏所有,平時其妻林淑女使用,103 年3 月26日查獲當時係由林淑女之弟林谷峰借予彭勝源使用乙情,業據證人謝豪敏於警詢時證述(偵甲卷第186 頁、第186 頁反面)綦詳,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丁卷第127 頁)、照片3 張(偵甲卷第183頁右下、第184 頁左上、右上)可佐,而林谷峰為被告同住吉祥儒邑社區之友人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偵甲卷第8 頁)明確,酌以前開查獲之機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中之機車款式雷同,並經起出影像中偽造之「508-NAT 」號碼車牌,足見該機車確係影像中之機車。
再參以機車之使用人既與被告有朋友及地緣關係,堪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中之機車乘客無訛。
則被告與同行機車騎士於行駛過程中,既先後懸掛使用偽造之機車牌照,益證係為掩飾其等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⒋再者,被告曾與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一節,業據被告於103 年4 月4 日偵訊中自承:我與綽號「小虎」的朋友騎乘山葉新勁戰第3 代紅色重型機車去行竊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應該有4 、5 次,是在103 年3 月左右,我應該都是坐後座。
我曾在板橋金門街偷機車置物箱裡的東西,「小虎」姓林,山葉新勁戰第3 代紅色重型機車是「小虎」的等語(偵甲卷第113 至第115 頁);
103 年9 月3 日偵訊中供稱:我只有偷過1次,是朋友找我出去,原本說要去找朋友,後來我跟朋友「小虎」騎車經過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他載我,他停在那裡叫我等一下,他看一下地址,我不知道他在幹嘛,回來他就拿了一些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後來就換他騎車載我去南雅夜市買東西,他有拿錢給我,買完東西我就回去板橋文化路住處等語(偵甲卷第211 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亦足認被告確參與本次發生在金門街之竊案甚明。
雖被告嗣翻異前詞,辯稱:103 年2 、3 月間並未與「小虎」騎乘機車行竊,僅曾於103 年3 月間某日,經「小虎」搭載,至板橋區金門街見網友。
偵訊中係因接受夜間訊問,在警察局時也沒有休息,叫其一直站著,受不了就配合偵訊,到檢察官那裡就講錯了云云(院甲卷第60、61、208 頁)。
惟查,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至翌日警詢中始終否認犯行,迄103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許供承上開本次竊盜情節,其餘涉案情節,或爭執並未攝得其影像,或稱沒有印象乙情,有被告前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偵甲卷第4 至21、112 至15頁),本院審理中被告並陳稱檢察官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其供述犯罪情節等語(院甲卷第97頁),則就其為警移送10餘件竊案中,獨就本次竊盜行為坦承一情,本難遽稱前開被告之自白,係因疲勞所生之錯誤供述。
況被告於5 個月後之103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曾供稱與「小虎」共乘機車至金門街行竊乙節如前(偵甲卷第211、212 頁),即不能認被告係基於疲勞始為前開自白。
此外,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友人「小虎」、金門街網友之真實身分資料、當日車行路線,完全無法交代,一概聲稱不知,所辯情節,即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至辯護人雖以:扣案之EDWIN 品牌外套為賣場常見、年輕人多會買受之外套,並不能以被告擁有該外套即認為係竊嫌云云資為辯護,然上開外套並非顏色、文字配置單純之衣物,且究竟如何常見,致可使同一地區同由他人以同一款式機車,於同一時間搭載赴同一目的地之2 人,身著同一品牌之同一款式、圖樣衣物,辯護人始終未加說明,所辯即屬空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4 、5 時許,曾共乘使用偽造車牌掩飾之機車,赴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24 巷內,竊取告訴人吳美麗所有機車內置物箱之財物乙情,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李佩珊)部分:⒈103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許,告訴人李佩珊所騎乘,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西盛夜市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為人打開,竊取其內之SAMSUNG 品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型號NOTE2 )、GUESS 品牌紅色皮夾、LeSportsac品牌深褐色斜肩包各1 個、HERMES品牌紅色小牛皮手錶1 只、現金2 萬元、彩券至少10張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丙卷第108 、109 頁);
又上開失竊時、地,曾有2 人共乘機車經過,機車懸掛「926-EEP 」號碼車牌,其中後座之人,穿著深藍或黑色底、上臂為灰白色、下臂為深藍或黑色,背後有白色為主,以圓型排列字樣、圖案之連帽外套,配戴口罩及黑色安全帽,腳穿影片中呈白底深色「NIKE」品牌打勾標誌之運動鞋等情,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8 張(偵丙卷第10-1頁、第15頁)足證;
再真實車牌號碼「926-EEP 」機車並未失竊,僅提供車主朱幼鈴及其妹使用,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機車款式不符一節,復經證人朱幼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偵甲卷第140 頁反面),足認前開照片中機車懸掛之「926-EEP 」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酌以上開機車騎士及乘客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顯然目的係為掩飾不法行為,其等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適告訴人李佩珊所有上開物品失竊,堪認2 人確為竊取上開財物之人。
⒉又將上開外套、運動鞋之外觀與事實欄一、㈤所載竊案中述及之扣案EDWIN 品牌外套、事實欄一、㈤影片中之NIKE品牌運動鞋影像比對(偵甲卷第99至106 頁),可見兩案之外套、運動鞋之文字、圖案、顏色配置完全相同;
復比對其他影像特徵,兩案中身穿上開衣、鞋之人均配戴黑色安全帽,身型亦無顯然不同之情形;
本次竊案機車尾燈之型式,與事實欄事實欄一、㈤所載竊案中被告搭乘之山葉牌新勁戰第3 代機車亦無二致(偵甲卷第99至106 、108、109 頁);
再者,兩案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距不遠,犯罪手法均為2 人共同騎乘機車,並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追查,而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職此,皆足徵兩案上開同一穿著之機車乘客,均為同一人,亦即被告無訛。
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EDWIN 品牌外套,係員警於103 年3 月27日,持搜索票赴被告住處扣得一情,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稽(偵甲卷第51、52頁),並非被告或其他人主動提供偵查機關,衡情亦無嫁禍或頂替犯罪之可能。
則以兩案行為人外套、運動鞋、安全帽、機車、身型等外觀特徵完全雷同;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等行為特徵亦十分接近,實確知被告亦為上開時、地,搭乘懸掛「926-EEP 」號碼偽造車牌之機車,下手實施竊盜之人。
而被告既以掩飾犯罪之意,而搭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行竊,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至明。
至辯護人辯稱不能僅以外套、機車相同或類似而認定係被告犯罪云云,然本案與前開其他竊案及被告經攝得之影像,並非僅有外套、機車等特徵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即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此次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黃曉君)部分:⒈103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50分許,告訴人黃曉君所騎乘,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1 文具天堂文具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為人打開,竊取其內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現金6,000 元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乙卷第122 、123 頁);
又上開失竊時間,曾有1名身著深藍或黑色底、上臂為灰白色、下臂為深藍或黑色,胸前有白色字樣,背後有白色為主,以圓型排列字樣、圖案之連帽外套,配戴口罩及黑色安全帽之人在上址文具店門口徘徊進出,於離開店家後4 秒,告訴人黃曉君進入上址文具店,再5 秒後告訴人黃曉君停放機車處即有人經過,並在機車附近;
而在上開失竊時間前後,即有1 名身穿前開相同衣物及配戴黑色安全帽之人,著影片中呈白底深色「NIKE」品牌打勾標誌運動鞋,為人以懸掛「926-EEP 」號碼車牌之機車搭戴,經過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成都街口、重慶路與光明街口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4 張(偵乙卷第14、15頁)可佐,暨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院乙卷第125 頁)。
而真實車牌號碼「926-EEP 」機車並未失竊一情,業如前述,足認前開照片中機車懸掛之「926-EEP 」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酌以上開機車騎士及乘客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顯然目的係為掩飾不法行為,其等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適告訴人黃曉君所有上開物品失竊,堪認2 人確為竊取上開財物之人。
⒉又將上開外套、運動鞋之外觀與事實欄事實欄一、㈡㈤所載竊案中敘及之扣案EDWIN 品牌外套、事實欄一、㈡㈤影片中之NIKE品牌運動鞋影像比對(偵甲卷第99至106 頁、偵丙卷第10-1、15頁),可見各案之外套、運動鞋之文字、圖案、顏色配置完全相同;
復比對其他影像特徵,各案中身穿上開衣、鞋之人均配戴黑色安全帽,身型亦無顯然不同之情形(偵甲卷第99至106 頁、偵丙卷第10-1、15頁),再比對同日發生之前述事實欄一、㈡所載竊案,除上開特徵亦屬一致外,兩案犯嫌均懸掛偽造之「926-EEP 」號碼車牌,足見係同一組人馬犯案甚明;
再者,本案與事實欄一、㈡㈤所載竊案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距不遠,其中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竊案更於同日發生,犯罪手法均為2人共同騎乘機車,並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追查,而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職此,皆足徵各案上開同一穿著之機車乘客,均為同一人,亦即被告無訛。
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EDWIN 品牌外套,係員警於103 年3 月27日,持搜索票赴被告住處扣得一情,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稽(偵甲卷第51、52頁),並非被告或其他人主動提供偵查機關,衡情亦無嫁禍或頂替犯罪之可能。
則以各案行為人外套、運動鞋、安全帽、機車、身型等外觀特徵完全雷同;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等行為特徵亦十分接近,實確知被告亦為上開時、地,搭乘懸掛「926-EEP 」號碼偽造車牌之機車,下手實施竊盜之人。
而被告既以掩飾犯罪之意,而搭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行竊,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至明。
至辯護人辯稱不能僅以外套、機車相同或類似而認定係被告犯罪云云,然本案與前開事實欄一、㈤所載竊案及其他被告經攝得之影像,並非僅有外套、機車等特徵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即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此次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蕭秀文)部分:⒈103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36分許,告訴人蕭秀文所騎乘,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黃源泰診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為人打開,竊取其內之HTC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化妝品數樣(含眉筆、眼影、口紅、粉餅各1 件)、遠東百貨證件1 張、兆豐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總價值約1 萬5,000 元)之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秀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丁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又上開失竊時、地,曾有2 人共乘機車經過,機車懸掛「679-MJE 」號碼車牌,其中後座之人,穿著深藍或黑色底、上臂為灰白色(下臂部分為粉紅色雨衣遮擋),背後有白色為主,以圓型排列字樣、圖案之連帽外套,配戴黑色安全帽,並穿白底深色或金色「NIKE」品牌打勾標誌之運動鞋等情,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8 張(偵丁卷第142 頁、第146 頁)足證;
再真實車牌號碼「679-MJE 」機車並未失竊,103 年3 月7 日,未在新北市中和區使用一節,復經證人即車主徐秀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偵甲卷第138 頁反面),足認前開照片中機車懸掛之「679-MJE 」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酌以上開機車騎士及乘客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顯然目的係為掩飾不法行為,其等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適告訴人蕭秀文所有上開物品失竊,堪認2 人確為竊取上開財物之人。
⒉又將上開外套、運動鞋之外觀與事實欄一、㈠㈡㈤所載竊案中敘及之扣案EDWIN 品牌外套、事實欄一、㈠㈡㈤影片中之NIKE品牌運動鞋影像比對(偵甲卷第99至106 頁、偵乙卷第14、15頁、偵丙卷第10-1、15頁),可見各案之外套、運動鞋之文字、圖案配置完全相同(運動鞋標誌顏色乙節見後述);
復比對其他影像特徵,各案中身穿上開衣、鞋之人均配戴黑色安全帽,身型亦無顯然不同之情形(偵甲卷第99至106 頁、偵乙卷第14、15頁、偵丙卷第10-1、15頁);
本次竊案機車尾燈之型式,與事實欄一、㈡㈤所載竊案中被告搭乘之山葉牌新勁戰第3 代機車亦無二致(偵甲卷第99至106 、108 、109 頁、偵丙卷第10-1、15頁),且本次竊案犯嫌騎乘懸掛之偽造「679-MJE 」號碼車牌,與事實欄一、㈤中被告所使用之偽造「679-MJF 」號碼車牌,僅有英文字母1 筆劃之差,足見係同一組人馬犯案甚明;
又本案與事實欄一、㈠㈡㈤所載竊案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距不遠,犯罪手法均為2 人共同騎乘機車,並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追查,而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職此,皆足徵各案上開同一穿著之機車乘客,均為同一人,亦即被告無訛。
再案發後,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白底金色亮面「NIKE」品牌打勾標誌之運動鞋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佐(偵甲卷第47、48頁),並有上開運動鞋扣案足證(照片於院甲卷第216 至220 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顯示(偵丁卷第145 頁下方)本次竊案後座犯嫌穿著白底深色或金色「NIKE」品牌打勾標誌之運動鞋近乎一致,更堪認被告確涉犯本次竊案。
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扣案運動鞋標誌為金色,與影片中之運動鞋標誌顏色不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審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丁卷第145 頁下方),見同一影像之運動鞋標誌,顏色界於深色至金色間,且顏色並非單一連續而有變化,可知影像中標誌有部分呈深色之情形,實乃監視器與標誌反光角度不同造成之結果,此節與扣案運動鞋標誌為金色亮面之情形相符,可見二者顏色應屬一致。
此尤可佐證事實欄一、㈠㈡㈤所載竊案中被告所穿著之運動鞋標誌,可能係因反光角度、影像解析度及監視器色調,始於影片中呈深色,並不能因此遽言與扣案之運動鞋及前開本次竊案影像中犯嫌穿著之運動鞋不同,是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⒊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EDWIN 品牌外套,係員警於103 年3 月27日,持搜索票赴被告住處扣得一情,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稽(偵甲卷第51、52頁),並非被告或其他人主動提供偵查機關,衡情亦無嫁禍或頂替犯罪之可能。
則以各案行為人外套、運動鞋、安全帽、機車、身型等外觀特徵完全雷同;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等行為特徵亦十分接近,實確知被告亦為上開時、地,搭乘懸掛「679-MJE 」號碼偽造車牌之機車,下手實施竊盜之人。
而被告既以掩飾犯罪之意,而搭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行竊,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至明。
至辯護人辯稱不能僅以外套、機車相同或類似而認定係被告犯罪云云,然本案與前開事實欄一、㈤所載竊案及其他被告經攝得之影像,並非僅有外套、機車等特徵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即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此次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㈣(被害人陳渼慈)部分:⒈103 年3 月7 日晚間6 、7 時許,被害人陳渼慈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將手提包放在置物箱並下車拿取購買之飲料之際,有2 名穿雨衣之男子共乘機車一直對被害人陳渼慈注視,後座之人穿連身紅黃色的雨衣,待被害人陳渼濨回頭看置物箱時,手提包已不見,機車則往樹林火車站方向騎乘而去,上開過程並無其他機車接近其機車,總計遭竊走手提包、長皮夾各1 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型號NOTE3 )1 具、身分證、駕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現金1,000 元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渼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甲卷第197 、198 頁);
又上開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在上址附近之博愛街與博愛一街口、博愛一街與鎮前街口(即樹林火車站前),曾有2 人共乘機車經過,機車懸掛「679-MJE 」號碼車牌,其中後座之人,穿著深藍或黑色底、上臂為灰白色(下臂部分為影片中呈粉紅色之雨衣遮擋),背後有白色為主,以圓型排列字樣、圖案之連帽外套,配戴黑色安全帽,腳穿影片中呈白底深色「NIKE」品牌打勾標誌之運動鞋等情,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5 張(偵甲卷第178 、179 頁)足證,就竊案發生之時、地、犯嫌特徵,核與前開證人陳渼慈所證大致相符。
再真實車牌號碼「679-MJE 」機車並未失竊,103 年3 月7 日,未在新北市樹林區使用一節,復經證人即車主徐秀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偵甲卷第138 頁反面),足認前開照片中機車懸掛之「679-MJE 」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酌以上開機車騎士及乘客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顯然目的係為掩飾不法行為,其等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適被害人陳渼慈所有上開物品失竊,堪認2 人確為竊取上開財物之人。
⒉又將上開外套、運動鞋之外觀與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載竊案中敘及之扣案EDWIN 品牌外套、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影片中之NIKE品牌運動鞋影像比對(偵甲卷第99至106 頁、偵乙卷14、15頁、偵丙卷第10-1、15頁、偵丁卷第145頁),可見各案之外套、運動鞋之文字、圖案、顏色配置完全相同;
復比對其他影像特徵,各案中身穿上開衣、鞋之人均配戴黑色安全帽,身型亦無顯然不同之情形;
本次竊盜案機車尾燈之型式,與事實欄一、㈡㈢㈤所載竊案中被告搭乘之山葉牌新勁戰第3 代機車亦無二致(偵甲卷第99至106 、108 、109 頁、偵丙卷第10-1、15頁、偵丁卷第145 頁),且同日發生之前述事實欄一、㈢所載竊案,除上開特徵亦屬一致外,兩案犯嫌均懸掛偽造之「679-MJE 」號碼車牌,並與事實欄一、㈤所載竊案中,被告所使用之偽造「679-MJF 」號碼車牌,僅有英文字母1 筆劃之差,足見係同一組人馬犯案甚明。
再者,各案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距不遠,犯罪手法均為2 人共同騎乘機車,並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追查,而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職此,皆足徵兩案上開同一穿著之機車乘客,均為同一人,亦即被告無訛。
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EDWIN 品牌外套,係員警於103 年3 月27日,持搜索票赴被告住處扣得一情,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稽(偵甲卷第51、52頁),並非被告或其他人主動提供偵查機關,衡情亦無嫁禍或頂替犯罪之可能。
則以各案行為人外套、運動鞋、安全帽、機車、身型等外觀特徵完全雷同;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等行為特徵亦十分接近,實確知被告亦為上開時、地,搭乘懸掛「679-MJE 」號碼偽造車牌之機車,下手實施竊盜之人。
而被告既以掩飾犯罪之意,而搭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行竊,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至明。
至辯護人辯稱不能僅以外套、機車相同或類似而認定係被告犯罪云云,然本案與前開其他竊案及被告經攝得之影像,並非僅有外套、機車等特徵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即不可採。
⒊末查,證人陳渼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印象中竊嫌是騎黑色的機車等語(偵甲卷第43頁反面、院甲卷第198頁反面),與事實欄一、㈤所載竊案中影像所見紅色機車不符,惟前述登記為謝豪敏所有,真實車牌號碼「527-MJX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原為黑色,迄103 年3 月10日事實欄一、㈤所載案件發生後,員警偵查中,已見上開機車車身為紅色乙節,有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照片1 張在卷可按(偵甲卷第61、183 頁右下),顯然期間曾有更換原黑色車殼或重新拷漆之情形,則自不能以本次發生於103 年2 月7 日之竊案,證人陳渼慈所見懸掛「679-MJE 」號偽造車牌機車,身車為黑色一節,斷稱兩案之機車不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此次被告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中,被告先後懸掛使用「508-NAT」、「679-MJF 」之行為,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而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2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車牌之目的,既係為掩飾嗣後之竊盜犯行,則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竊盜之犯行應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其各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論罪科刑,惟該部分與各該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間,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
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案)。
上開第1 、2 、3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其身分之方式,竊取他人機車內財物,所為非惟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不輕,實應非難。
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除前開所敘構成累犯情節之案件外,尚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犯後置其路線、外觀等多樣特徵與竊嫌高度一致於不顧,恃監視錄影畫面未直接攝得其臉部影像,空言否認犯行,心存僥倖,並始終掩飾、迴護共犯,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竊盜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俱屬接近,且皆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次犯行所得並非至鉅,堪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上情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5 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犯罪所得: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經查:⑴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竊得之黑色包包1 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現金6,000 元;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竊得之SAMSUNG 品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型號NOTE2 )、GUESS 品牌紅色皮夾、HERMES品牌紅色小牛皮手錶、LeSportsac品牌深褐色斜肩包各1個、現金2 萬元、彩券10張;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竊得之HTC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化妝品數樣(眉筆、眼影、口紅、粉餅各1 件);
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竊得之手提包、長皮夾各1 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型號NOTE3 )1 具、現金1,000 元;
於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皮包1 個、現金2,000 元,均屬於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被告另外竊得之遠東百貨證件1 張、兆豐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中,被告另外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中,被告另外竊得之信用卡5 張、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存摺2 本、公司印鑑章、私人印鑑章各1 個,價值均不高,且皆為個人專屬物品,倘各告訴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證件、存摺、印鑑章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⑶併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失竊財物之記載應予更正之部分:①追加起訴書記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告訴人黃曉君尚失竊筆記本1 本、雨傘1 支,惟就該次犯行,告訴人黃曉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稱失竊筆記本1 本、雨傘1 支等物(僅見諸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提問),即難認此部分之記載正確,應予更正。
②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未另載告訴人李佩珊失竊彩券10張,惟其當日尚失竊至少彩券10張,種類不一,無法確定總額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院丙卷第108 、109 頁),則據其所述,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更正起訴書之記載,以所述較低數額,即彩券10張,認定為被告竊取之財物。
③起訴書記載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中,告訴人吳美麗失竊之現金為1,000 至3,000 元,惟當日告訴人吳美麗遭竊之現金約有2 、3,000 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院一卷第149 頁),復因上開金額並不確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更正起訴書之記載,以證人吳美麗所證述較低數額,即2,000 元,認定為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
又起訴書未載告訴人吳美麗失竊皮包1 個,惟告訴人吳美麗係將其皮包1 個(內含其他失竊之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為人竊取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甲卷第44頁、第202 頁反面、院甲卷第149 頁反面),是起訴意旨顯然漏載被告竊得該皮包1 個,爰一併更正之。
⒉其他不予沒收之物:⑴扣案之EDWIN 品牌外套1 件、NIKE品牌運動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時所身穿之衣物,惟尚無證據認係供被告掩飾犯行或供其他犯罪行為所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案扣得之「508-NAT 」號碼車牌、未扣案之「679-MJF 」、「926-EEP 」、「679-MJE 」號碼車牌,固均屬偽造,惟並無證據認被告曾參與偽造之犯行,尚無從認係犯罪所生之物;
且均無事證認屬被告或本案同案共犯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被告所犯各罪之沒收宣告,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即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尚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駱昶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50分許,由該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926-EEP 號」之山葉牌新勁戰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527-MJX 號、車主謝豪敏),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見告訴人吳孟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由該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把風,再由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吳孟珊前述機車置物箱內之HTC 牌行動電話1 具、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4 張、現金5,500 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3,000 元、手提袋1 個等財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20分許,由該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839-BES 號」之山葉牌新勁戰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527-MJX 號、車主謝豪敏),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號,見告訴人唐沁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由該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把風,再由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唐沁儀前述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信用卡5 張、現金3,000 元等財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㈢因認被告前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珊、唐沁儀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新勁戰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謝豪敏、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所有人朱幼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人陳柏廷之證述、103 年2 月7 日路口監視攝影器畫面擷取影像8 張、103 年2 月7 日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4 張(應為6 張)、103年2 月17日路口監視攝影器畫面擷取影像4 張(應為6 張)、扣案之EDWIN 品牌外套1 件、NIKE品牌運動鞋1 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該等犯行,其亦非監視攝影畫面中之人等語。
四、經查:㈠103 年2 月7 日告訴人吳孟珊遭竊一案:103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5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告訴人吳孟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曾為人以不詳方式打開,竊取其內告訴人吳孟珊所有之HTC 品牌行動電話1 具、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4 張、現金5,500 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3,000 元、手提袋1 個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偵甲卷22、23、202 頁、院甲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
惟查,卷附案發時、地即103 年2 月7 日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14張(偵甲卷第76、77、158 、159 頁,部分重覆)中,其中8 張(偵甲卷第76、158 頁,兩頁照片相同)均係本案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101 文具天堂文具店)前之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顯與本次告訴人吳孟珊遭竊一案無關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3 月28日新北市板刑字第1053257876號函在卷(院甲卷第120 頁)可參。
又其餘擷取影像6 張(偵甲卷第77、159 頁),時間雖皆在當日下午5 時至6 時間,影像內容均為兩人共乘車牌號碼「926-EEP 」號機車,後座之人並身著EDWIN 品牌外套、NIKE品牌運動鞋影像之人,與前述有罪部分被告之特徵相符,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行為時、地同在103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50分許之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一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曾經因其他竊案於相近時間,出現在相似地點,縱使上開影像中人即為被告,仍未必關乎本次竊盜犯行。
再經本院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詢問是否另有監視器畫面資料可資提供,該分局覆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供參一節,有前開該分局函文足稽。
則在無被告接近本次竊案地即重慶路286 號之其餘影像資料,復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即難斷稱前開影像除涉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外,另與本次竊案有關。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路邊停下來買東西,背對我的機車,看到1 輛機車雙載,其中1 人下來問老闆是否要等,好像要買的意思,我的機車在我和他的中間,他穿黑色外套,好像沒戴安全帽,長相我沒有印象,無法確定是在庭的被告,他的外套不是扣案EDWIN 品牌外套樣式,比扣案外套更黑,整件都是黑色的,背面沒有圖案,這個人是後座被載的人,我被偷的地方離101 文具行還滿遠的等語(院甲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所述被告之穿著特徵,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發生於相近時間之被告犯行有異。
再遍觀起訴意旨所指其餘事證,均未能佐證被告與本次竊盜犯行相關,則尚難認被告亦涉犯此次竊盜犯行。
綜此,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涉犯此次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㈡103 年2 月17日告訴人唐沁儀遭竊一案:103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2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告訴人唐沁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曾為人以不詳方式打開,竊取其內告訴人唐沁儀所有之皮包1 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 具、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信用卡5 張、現金3,000 元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沁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偵甲卷37頁、院甲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6 頁)。
惟查,卷附案發時、地沿線即102 年2 月17日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及永和區保平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6 張(偵甲卷第85至87頁),僅能得見2 人共乘機車,機車懸掛「839-BES」號碼車牌,並因影像為黑白成色,只能得見其中1 人配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於黑白畫面中,呈灰色底色、上臂為白色,下臂為灰色之外套,背後之文字、圖樣不明;
另1 人亦配戴深色安全帽,衣物於黑白影像中呈灰色,監視器均未攝得2 人穿著鞋子之型式。
復因影像模糊,或僅攝得機車側面,難以分辨機車品牌、型式,故原難徒以上開影像,直接確認,或比對其他竊案之畫面,確認被告為其中1 人。
況上開影像僅能得見2 人共乘機車經過該等路段,並無機車接近告訴人唐沁儀機車之畫面,亦難僅憑該等影像,認該影像中人涉有竊盜犯行。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唐沁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無法明確知道誰是嫌犯,因為影片都很模糊,也有一點距離等語(院甲卷第145 頁反面)。
而本院另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詢問是否另有監視器畫面資料可資提供,該分局覆以:查無該案監視器影像一節,有前開該分局105 年3 月28日新北市板刑字第1053257876號函文(院甲卷第120 頁)足稽。
再遍觀起訴意旨所指其餘事證,復未能佐證被告與本次竊盜犯行相關,從而,即無從被告亦涉犯此次竊盜犯行。
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涉犯此次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亦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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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失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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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駱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黑色包包1 個、SAMS│
│ │、㈠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UNG 品牌行動電話1 │
│ │(告訴人│色包包壹個、SAMSUNG 品牌行動電│具(序號:00000000│
│ │黃曉君)│話壹具(序號三五七六四一○五一│0000000)、現金6,0│
│ │ │一二一一○一)、現金新臺幣陸仟│00元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駱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SAMSUNG 品牌白色行│
│ │、㈡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動電話1 具(型號NO│
│ │(告訴人│MSUNG 品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型│TE2 )、GUESS 品牌│
│ │李佩珊)│號NOTE2 )、GUESS 品牌紅色皮夾│紅色皮夾、LeSports│
│ │ │、LeSportsac品牌深褐色斜肩包各│ac品牌深褐色斜肩包│
│ │ │壹個、HERMES品牌紅色小牛皮手錶│各1 個、HERMES品牌│
│ │ │壹只、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彩券拾│紅色小牛皮手錶1 只│
│ │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現金2 萬元、彩券│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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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駱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HTC 品牌行動電話1 │
│ │、㈢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具、化妝品數樣(含│
│ │(告訴人│C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化妝品數樣│眉筆、眼影、口紅、│
│ │蕭秀文)│(含眉筆、眼影、口紅、粉餅各壹│粉餅各1 件)、遠東│
│ │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百貨證件1張、兆豐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
│ │ │。 │本 │
├──┼────┼───────────────┼─────────┤
│ 4 │事實欄一│駱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手提包、長皮夾各1 │
│ │、㈣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個、SAMSUNG 品牌行│
│ │(被害人│提包、長皮夾各壹個、SAMSUNG 品│動電話(型號NOTE3 │
│ │陳渼慈)│牌行動電話(型號NOTE3 )壹具、│)1 具、身分證、駕│
│ │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照各1 張、金融卡2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張、現金1,000 元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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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一│駱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皮包1 個、信用卡5 │
│ │、㈤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張、駕照、行照、身│
│ │(告訴人│包1 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吳美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存摺2 本、公司印│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鑑章、私人印鑑章各│
│ │ │ │1 個、現金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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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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