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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楚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少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少楚被訴罪名,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紀秀卿與被告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其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殆無疑義。
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本件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前述旁系姻親關係,縱自認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糾紛,亦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或尋求化解,然其未思及此,動輒前往告訴人住處對之暴力相向,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情形(參本院卷第76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範圍及程度,惟因被告經濟能力可負擔之賠償數額,與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落差甚大,故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亦無對被告本件犯行為宥恕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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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被 告 李少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楚係紀秀卿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少楚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7 時16分許,前往紀秀卿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及持木棍猛力揮打紀秀卿頭部及身體,並將紀秀卿推倒在地,且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雙臂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秀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少楚於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紀秀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之指證 │ │
├──┼───────────┼────────────┤
│ 3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
│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之傷害。 │
│ │診斷書1份 │ │
├──┼───────────┼────────────┤
│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被告上開持木棍揮打告訴人│
│ │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 │等事實。 │
│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被告所為毀損紀秀卿所有之橘色陶製花盆破損犯行,惟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倘物之毀損係因行為人之過失,即無由構成毀損器物罪,本件質之告訴人紀秀卿到庭自陳橘色陶製花盆其放在大門口,案發時在其被告,如何毀損其不清楚等語,經勘驗本件現場監視畫面,發現被告靠近告訴人,搶走告訴人木棍,趁告訴人腳步不穩時,以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1 下,木棍折斷,告訴人跌倒拌到花盆,致花盆倒地並破損,顯示被告毆打告訴人倒地過程中導致花盆倒地破損,並非蓄意毀損告訴人花盆,其未積極注意毆打告訴人倒地方向,應屬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嫌,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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