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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旭晟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4 月1 日假釋,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80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5 月又12日,自101 年2 月6 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7 月17日。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劉旭晟(綽號「阿派」)、王文智(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及「阿弟仔」之父等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8日9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辭修高中門口,與受僱於王文智之不知情拖吊車業者林國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會合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空地,結夥三人以上,先由王文智將鍾舜德所有置放在上址空地之鋼軌樁及鋼板分批綑綁後,再指示林國龍將鋼軌樁及鋼板吊至其所駕駛之拖吊車上,劉旭晟、「阿弟仔」、「阿弟仔」之父則負責在現場指揮交通,而共同以此方式竊取鍾舜德所有之鋼軌樁22支、鋼板4 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4,000 元】得逞。
王文智等4 人於同日11時許行竊完畢後,王文智即指示林國龍將前揭竊得之鋼軌樁、鋼板等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不知情之曹淳溢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由劉旭晟與王文智一同前往變賣,並與「阿弟仔」及「阿弟仔」之父朋分所得贓款8 萬7,100 元。
㈡王文智、劉旭晟、「阿弟仔」等3 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29)日9 時30分許,與不知情受僱於王文智之拖吊車業者張文忠、劉旭晟之父劉楨相(綽號「阿相」,張文忠、劉楨相2 人所涉竊盜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空地,結夥三人以上,由王文智、劉楨相將鍾舜德所有置放在上址空地之鋼軌樁及廢欄杆分批綑綁後,再由王文智指示張文忠將鋼軌樁8 支、廢欄杆2 支吊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拖吊車上,「阿弟仔」負責在現場指揮交通,劉旭晟則坐在王文智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遭鍾舜德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劉旭晟見狀立即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智、「阿弟仔」、劉楨相等人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嗣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到場處理,當場在張文忠所駕駛之上開拖吊車上扣得鋼軌樁8 支、廢欄杆2 支(,再循線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曹淳溢所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扣得遭竊之鋼軌樁2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舜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旭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智、證人林國龍、張文忠、曹淳溢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鍾舜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磅單㈠、㈡影本、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鋼軌樁8條、廢棄欄杆2 支)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王文智、「阿弟仔」、「阿弟仔」之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與王文智、「阿弟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既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之要件,自無需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
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林國龍、張文忠、劉楨相等人遂行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未遂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再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尚知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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