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緝,11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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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分裝杓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ㄧ、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勝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61號、99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57號、101 年度易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35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分裝杓1 枝,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
被 告 許勝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崴(所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10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分裝袋1包、分裝杓1枝等物,並採集許勝崴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781)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分裝袋1包、分裝杓1枝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分裝袋1包、分裝杓1枝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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