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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竺宇𥠼前曾將其衣物寄放在友人楊清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租屋處,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晚上7 時32分許,竺宇𥠼為取回其所有衣物,邀集李祥泰、侯建州(其等2 人所涉侵入住居及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30日確定),一同前往楊清山上址住處,竺宇𥠼等3 人抵達上址後,因無法與楊清山取得聯繫,為儘速取回竺宇𥠼之衣物,竟共同基於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清山同意,推由李祥泰持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等工具(未扣案),損壞上址1 、2 樓之門鎖後,竺宇𥠼、李祥泰、侯建州3 人即無故侵入上址楊清山居所,並取走部分物品後離去(其等3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楊清山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返回上址居所發覺住處遭人侵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楊清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竺宇𥠼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5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竺宇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邀集同案被告李祥泰、侯建州一同前往並進入告訴人楊清山上址居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家中遭小偷,所以楊清山有來幫伊搬家,結果小孩的衣服就被楊清山拿走,因李祥泰與楊清山都以兄弟相稱,伊就請侯建州找李祥泰,並拜託侯建州、李祥泰與伊一同前往楊清山之居所拿取小孩的衣服,當時侯建州與李祥泰有先在下面叫楊清山,但都沒人回應,伊以為裡面有人,係進去後才知道侯建州、李祥泰他們是撬開門鎖進去的,且伊也有傳簡訊給楊清山;
另伊之前就有去過楊清山的居所,當時李祥泰也同住該處,伊一直以為李祥泰有權進入楊清山的居所云云。
經查:㈠被告竺宇𥠼於102 年8 月27日晚上7 時32分許,以取回其小孩衣服為由,邀集李祥泰、侯建州一同前往告訴人楊清山上址居所,經李祥泰持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等工具破壞上址1 、2 樓之門鎖後,被告及李祥泰、侯建州3 人即進入上址楊清山居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建州、證人李動榮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62 頁反面、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1頁至第1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竺宇𥠼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7 頁至第188 頁、第49頁至第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返家時發現1 、2 樓的大門門鎖都被撬開、破壞,2 樓的門是連門框都壞掉,我沒有允許竺宇𥠼、李祥泰、侯建州進入我的處所,之前我是有幫竺宇𥠼搬家,但我已經把竺宇𥠼的衣服放回她原始的住處,本件案發前被告或李祥泰、侯建州都沒有向我表示要拿回東西,我也沒有同意他們3 人可以進屋內,竺宇𥠼有傳簡訊給我,可是我當時沒看手機,我是後來有看簡訊,我有收到,但不可以因為她有傳簡訊就代表可以到我家破壞大門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54 頁至第15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8 月27日晚間,我跟竺宇𥠼、侯建州去楊清山那裡拿衣服和一些東西,是我們自己進去的,當天我沒有鑰匙,我看了門鎖就下樓跟竺宇𥠼及侯建州說要去買開門工具,他們沒說什麼,只說在樓下等我,我上樓後直接把門鎖撬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25 頁正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建州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與竺宇𥠼、李祥泰前往上址楊清山住所,當天我們到了後,竺宇𥠼有打電話給楊清山,但楊清山沒有接,後來李祥泰才到,竺宇𥠼叫李祥泰看該住所裡面是否有人,李祥泰就去買拔釘器、螺絲起子,當時是李祥泰撬開門,是竺宇𥠼叫李祥泰破壞門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頁、第162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楊清山自始至終未曾同意被告竺宇𥠼與李祥泰、侯建州等人於案發時間進入其上址居所,且被告對於李祥泰持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等工具破壞上址1 、2 樓大門門鎖一事知情且未表示反對,被告於李祥泰破壞門鎖後,即與李祥泰、侯建州等人進入告訴人居所,被告主觀上與李祥泰、侯建州應有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李祥泰前固曾與告訴人楊清山同住在上址,然其後李祥泰已返還鑰匙並搬離上址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山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曾經拿上址居所的鑰匙給李祥泰,但我後來有收回鑰匙,收回後就沒有再將鑰匙交給李祥泰等語(見偵查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本來跟楊清山住在一起,後來因為一些事情與楊清山處不好,就沒有一起住了,案發當天我沒有上址的鑰匙,我當時已經把鑰匙還給楊清山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互核上開2 位證人所述內容相符,足認案發當時李祥泰已無與楊清山同住之事實,李祥泰自無進入上址居所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與侯建州自亦無可能因李祥泰陪同而有進入上址之權利,自不待言。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曾陸續發送內容為:「青山哥我是恬恬(即被告)我現在在蘆洲你的租屋處因迫於心急已進入要拿衣服…」、「…恬相當著急所以才進入…」之簡訊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59頁正反面),益徵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其進入告訴人住處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其前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置辯情詞,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經查,本件由被告及李祥泰、侯建州等3 人,推由李祥泰持螺絲起子、拔釘器等工具,破壞上址1 、2 樓告訴人楊清山管領之門鎖,使門鎖減損一部效用、價值,然該門鎖既未完全滅失,且本件亦非係以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與李祥泰、侯建州2 人,就上揭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進入告訴人楊清山居所之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損壞告訴人上開居所之1 、2樓門鎖後侵入其內,行為具緊密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一行為且同時觸犯損壞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拿取衣物,在未徵得告訴人楊清山同意之情形下,即恣意損壞告訴人居所之1、2 樓門鎖,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遭毀損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件共犯李祥泰用以損壞告訴人居所門鎖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等工具,為李祥泰於案發前購入,業據證人即共犯李祥泰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2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侯建州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8頁、第162 頁反面),然上開工具均未據扣案,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尚現實存在,本院審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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