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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豐碩明知其無繳付購車貸款之資力及意願,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某時,由楊豐碩與「小傑」同至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12樓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以楊豐碩之名義,向該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59 萬9 千元之代價,購買NISS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要求辦理將七和公司對楊豐碩之車款債權中之48萬元,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事宜,以使楊豐碩得以該車輛向裕融汽車辦理貸款。
楊豐碩即與「小傑」共同填具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並由「小傑」在該申請書上之服務單位欄位,填寫楊豐碩係任職於豐碩手機維修中心擔任工程師乙職,年資3 年、月收入4 萬元等虛偽不實資訊,使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豐碩確有償還貸款之能力,而與楊豐碩、七和公司三方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七和公司將上揭車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楊豐碩則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1 年12月23日至106 年1 月23日止,每月1 期,分50期攤還,每期應繳本息10,272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與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同意於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不得將該車輛出讓或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裕融公司乃同意撥付48萬元予七和公司以代楊豐碩償款車款,而以此方式詐得裕融公司貸款48萬元。
詎楊豐碩與「小傑」於101 年11 月23 日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於翌日晚間某時,相約於臺北縣三重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大智街上某7-11 , 由楊豐碩簽立當票、自願書及委託切結書等文件,連同上揭車輛一併交由「小傑」,由「小傑」自由處分該車輛,「小傑」則交付楊豐碩2 千元作為報酬。
嗣「小傑」於101 年12月22日向裕融公司繳付第1 期分期款項10,272元後,即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將該車輛賣予知情之陳正翰( 所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裕融公司向楊豐碩催討還款無果,又因故得知該自用小客車已遭變賣無法取回,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楊豐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榮光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國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客戶拜訪紀錄表、當票影本、自願書、委託切結書、偽造之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影本、臺北市當舖商業公會102 年12月11日函文、陳正翰、張遠愷所簽立的汽車讓渡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小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與「小傑」共同佯以分期付款購車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取上揭車貸款項48萬元後,被告旋簽立當票等文件,連同該車交予「小傑」處分,除第1 期分期款,其餘貸款本息尚餘50萬3,328 元均未繳納,致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本院收押前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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