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傑與告訴人陳家宏2 人先前係「北海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器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背挫傷、肘與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