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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部分均無罪。
陳軒浩被訴其餘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皓、王儒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及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天星」、「一碗麵」、「老曲盤」、「蠟燭火」、「不通哭」、「挺你挺我」、「六月茉莉」、「小花」、「上海之戀」、「水火心」、「夜車」等11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均係中唱數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且輾轉授權予皓軒企業社,授權期間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擅自推由被告陳軒浩於100 年1 月16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陳敬泉(已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簽訂租賃簽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之代價,將內建有系爭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出租予陳敬泉,陳敬泉則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小月亮小吃店」內,提供該伴唱機予不特定客人點唱。
嗣於100 年3 月31日19時25分許,在上開「小月亮小吃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點歌目錄集9 紙、伴唱機主機(內含記憶卡2GB1紙)1 臺,因認被告陳軒浩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無罪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如附表一所示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陳軒浩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儒煌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宣霖、蘇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敬泉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所製作100 年3 月3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歌本影本、小月亮歌友會與皓軒企業社所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寄發予嘉聯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100 年1 月29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90 號存證信函、告訴人所提出系爭歌曲相關之詞曲合約、詞曲讓與合約、買斷書、讓渡書、唱片製作合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詞曲授權書、現場蒐證資料及照片15張,暨扣案點歌目錄集9 紙、伴唱機主機(內含記憶卡2GB1紙)1 臺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軒浩固坦承其曾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員,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1 月16日以其名義與陳敬泉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由陳敬泉將扣案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小月亮小吃店」,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嗣為警於100 年3 月31日19時25分許查獲,扣案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歌曲,且系爭歌曲均是告訴人中唱公司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皓軒企業社是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理商,100 年度伊等承接振揚公司之客戶群,並接手99年度的客戶,「小月亮小吃店」擺設的主機本來就放在那裡,皓軒企業社與「小月亮小吃店」簽約時,扣案主機、點歌目錄集及歌本等物本來就擺放在那裡。
100 年度因振揚公司與美華公司條件沒談攏故未續約,皓軒企業社就不再使用美華公司的歌曲,皓軒企業社還有發函給振揚公司,請該公司派技術人員來進行刪歌,但振揚公司均未予理會,中唱公司因此才來取締,記憶卡也是振揚公司之前與「小月亮小吃店」簽約時便留下來的;
伊從頭到尾均未負責灌歌或維修機器,僅是負責出名與店家簽約當人頭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敬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與被告陳軒浩之辯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並未參與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簽訂,雖同案被告王儒煌提出與被告陳軒浩間經公證之聘任契約書為憑,惟該聘任契約書係於100 年2 月15日始行進行公證,然本件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卻早於100 年1 月16日即簽訂,足認同案被告王儒煌所提出之聘任契約書與本案無涉;
又況,同案被告王儒煌既已自承系爭歌曲係承接自振揚公司,為合法取得授權之歌曲,故應無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且皓軒企業社如何經由振揚公司輾轉取得歌曲授權,係屬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與上游廠商間之關係,被告陳軒浩無從知悉,亦無權過問等語。
經查:1.觀諸證人即「小月亮小吃店」之員工邱曾碧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見過老闆陳敬泉與伴唱機業者在談伴唱機承租事宜,因此看過本案伴唱機承租契約書,因事隔已久,對於被告陳軒浩、王儒煌均無印象也不認識,只有看到老闆與業者在談並簽約,伊好像也有聽過振揚公司,振揚公司應該是出租伴唱機的,但不知道是誰到店裡灌歌,因為均是老闆與業者接觸,伊如果有看到也不一定知道是哪家公司,本案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並非由伊簽署,而是老闆陳敬泉簽署並與業者談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第108 至110 頁背面),及證人陳敬泉於審理中結證以:伊於本案伴唱機承租契約書簽約時不在場,是由邱曾碧玉負責簽約,原本是別人經營小吃店,99年5 月間換伊經營才與振揚公司續約,之後再換與皓軒企業社簽約時,振揚公司有無將機器換走伊不知道,因伊不在場,只知道有提供新的歌曲,且不知道被告陳軒浩、王儒煌有無去過店裡灌歌,伊是到警局才第一次看到被告陳軒浩,因伊很少在「小月亮小吃店」等詞(見同上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可見關於本案「小月亮小吃店」與皓軒企業社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之過程,證人邱曾碧玉與陳敬泉所證述之情節顯相齲齬,且證人邱曾碧玉、陳敬泉既均明確證稱未曾在「小月亮小吃店」見過被告陳軒浩,則被告陳軒浩是否確為公訴人所指訴:於100 年1 月16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證人陳敬泉簽訂租賃簽約,及以每月租金9,500 元之代價,將內建有系爭侵害著作權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出租予陳敬泉之人顯非無疑。
至同案被告王儒煌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與陳軒浩於100 年初時,曾以聘任契約書約定陳軒浩願意全權負責,因伊是去做每年度之承包授權,在業界有店家所需要的歌曲很廣,所以大家必須要有業務劃分,因此約定陳軒浩可以皓軒企業社名義去與店家簽訂契約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並提出其與被告陳軒浩於100 年2 月15日所簽訂之聘任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各1 份為據(見同上本院卷第258 至260 頁),而該聘任契約書雖載稱略以:陳軒浩於100 年1 月1 日受王儒煌以月薪6 萬元委聘為技術專業人員,所負責之職務為店家之主機出租及該主機之軟體灌製、維修及契約簽訂等事項,爾後出租與店家之主機,若有牽涉侵害他人著作權者,陳軒浩同意自負全責,相關責任概與店家及皓軒企業社(王儒煌)無涉等語,惟衡以被告王儒煌既於審理中自承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負責取得伴唱機內歌曲之授權,被告陳軒浩僅為皓軒企業社所委聘之技術及業務人員,則關於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取得合法授權及著作權侵權之爭議理應由被告王儒煌負責,然二人於「小月亮小吃店」與皓軒企業社簽立本案伴唱機承租契約書後,卻反於常情刻意於100 年2 月15日另行簽立此種通案適用之免責約款,其動機為何已難不啟人疑竇,參以同案被告王儒煌於審理中之辯詞與被告陳軒浩間顯有相互推諉之情,其等二人間實係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本院自無從遽採同案被告王儒煌此部分之辯詞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聘任契約書等書證為不利被告陳軒浩之認定,附此敘明。
2.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出租方式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主觀應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事項,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
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
行為人必須兼具認知要素與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
參諸著作權法第92條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觀僅有過失存在,即難繩以該條之罪。
查證人陳敬泉於偵查中證述:「小月亮小吃店」店內之金嗓伴唱機應該是跟皓軒企業社的人承租,簽約時伊不在場,「小月亮小吃店」是跟皓軒企業社的業務簽約,不是跟被告陳軒浩簽約,機器是本來就有的,伊之前有向振揚公司租過歌曲版權,之前向振揚租的時候,沒有看過被告陳軒浩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偵查卷第162 至164 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儒煌於審理中供述:皓軒企業社自100 年間起才與卡拉OK業者開始簽立伴唱機承租契約,伊於98、99年間就以自己之名義向振揚公司承包MIDI歌曲,100 年時改以皓軒企業社名義,以同樣方式向振揚公司承租,伊於代理振揚公司授權期間,若以皓軒企業社代理振揚公司的機器去與業者簽約時,換約時不一定會更換機台,有時店家需要的只是軟體,振揚公司有時是寄歌卡過來讓伊每月可以去更新,伊對「小月亮小吃店」真的沒有印象,因為99年間承包過來至少有1000多家等詞大致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足徵被告陳軒浩辯稱:皓軒企業社是振揚公司之代理商,100 年度伊等承接振揚公司之客戶群,並接手99年度的客戶,「小月亮小吃店」擺設的伴唱機主機本來就放在那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另參佐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均係告訴人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以前受讓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並無100 年1月1 日以後始發行之新歌曲等情以觀,系爭歌曲確實非無可能係於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年初承接振揚公司之客戶群及伴唱機臺,並於被告陳軒浩擔任皓軒企業社業務前,即早已灌錄於扣案之伴唱機。
3.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均係告訴人中唱公司向詞、曲著作人受讓取得著作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告訴人中唱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取得權利日期後,就該等著作即享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詞曲讓與合約等文件在卷可憑。
再者,美華公司取得中唱公司之授權,而得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製成伴唱歌曲出租他人使用;
復經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訂有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由嘉聯公司代理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之出租業務,合約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
又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簽立99年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由嘉聯公司將其向美華公司代理之99年新發行之新曲及當年度前之MIDI歌曲租賃產品提供予振揚公司,供振揚公司出租予分銷商、放台主及店家等,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
而振揚公司復與皓軒企業社簽定99年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由振揚公司授權皓軒企業社代理經銷上開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自100 年1月1 日起,中唱公司、美華公司並未繼續授權予嘉聯公司,故皓軒企業社及被告陳軒浩自100 年1 月1 日起已無權將含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予以出租他人,惟振揚公司與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間關於上開MIDI伴唱歌曲歌卡之區域代理經銷合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文全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80 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曾為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涂煌輝於審理中之證詞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57 背面至第361 頁),暨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於98、99年度簽立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5日美華(100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美華MIDI精選歌曲目錄影本、振揚公司與皓軒企業社所簽立之99、100 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本院卷第303 至310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偵查卷第147 至148 頁、第144 至144-1 頁、同上本院卷第250 至257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公訴意旨固援引告訴人中唱公司所提出美華公司寄發予嘉聯公司、振揚公司及皓軒企業社之三重溪尾街郵局96號存證信函及振揚公司100 年9 月1 日函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680 號卷第3 至12頁),而認美華公司及振揚公司均曾發函予皓軒企業社,告知自100 年起即不得再使用美華公司之伴唱歌曲,被告陳軒浩明知皓軒企業社未續獲授權,竟仍出租含有系爭歌曲之伴唱機予「小月亮小吃店」使用,故有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情。
惟考諸同案被告王儒煌於審理中辯稱:伊有收到美華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但伊面對的是振揚公司,振揚公司前開函文伊從未收到,且振揚公司也沒有寄刪歌磁片給皓軒企業社,何況要刪歌的話也不是只有把刪歌磁片寄來,連歌本也要一起處理,振揚公司應該自己來刪歌,且伊另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嘉聯公司,請嘉聯公司派員來刪歌;
因為每1 台主機裡面有很多歌曲,且歌曲會一直新增,故伊沒有辦法逐一確認機台內歌曲是否均為續獲振揚公司之授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並提出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1 月29日寄發予嘉聯公司之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90 號影本1 紙為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偵查卷第143-1 頁),足證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係於100 年年初驟然接獲來自美華公司關於系爭歌曲未續獲授權之通知,惟因與皓軒企業社簽訂有伴唱機承租契約之店家眾多,且灌錄於伴唱機內之歌曲數量非寡,倘欲從諸多出租伴唱機內過濾出未續獲授權之系爭歌曲,並自伴唱機、歌本上剔除,衡情自需上游公司之協助及合理之期間令皓軒企業社得以為相應之處理,而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儒煌既已於100 年1 月29日積極寄發存證信函予嘉聯公司請求指派技術人員協助處理刪歌事宜,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顯見同案被告王儒煌已主動表示同意配合刪歌,惟因遲未獲置理,實非無可能因此始無法順利完成刪除「小月亮小吃店」承租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致遭警查獲,況被告陳軒浩身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並不負責伴唱機內歌曲授權之取得,又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年初承接振揚公司之客戶群及伴唱機機台前,系爭歌曲極可能早經灌錄於扣案「小月亮小吃店」之伴唱機內,業如前述,於此情況下,被告陳軒浩驟然面對此事,一時間得否清楚區辨皓軒企業社與上游公司間關於歌曲授權期間到期之爭議及妥適處理刪歌之事宜,實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小月亮小吃店」於短期間內即於100 年3 月31日遭警查獲扣案伴唱機內含有系爭歌曲之事實及公訴人所援引之前揭函文,即遽推認被告陳軒浩主觀上有侵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故意。
4.綜上所述,卷內事證尚乏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軒浩即為實際與「小月亮小吃店」負責人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之人,且被告陳軒浩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主觀犯意等詞,亦非全然無據。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罪疑唯輕原理,應為被告陳軒浩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之行為核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所定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有違,故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如附表二所示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
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
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天星」歌曲之作曲部分、「夜車」歌曲之詞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雖經告訴人中唱公司分別提出詞曲合約、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等件為憑(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107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41至42頁),惟未見其提出原權利人即作曲人Toshio、作詞人許慧貞移轉權利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前手江志豐之證明(上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僅載明「許慧貞之文字版權100 ﹪轉讓予江志豐」等文字)。
復據本院當庭與告訴代理人蘇文全確認,據答覆稱:此部分無法補正,因上揭原詞曲老師沒有給予告訴人此部分授權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卷第96頁)。
執是,足徵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詞曲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所提之此部分告訴顯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尚難認本件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告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自不得提起告訴,其所提出之此部分告訴均非合法。
又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則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與之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應由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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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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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天星 │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得│見101 年度他字第10│
│ │(詞) │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78號偵查卷第11-12 │
│ │ │ │頁 │
├───┼────┼─────────────┼─────────┤
│二 │一碗麵 │中唱公司於98年2 月25日取得│見同上偵查卷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第13-16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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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老曲盤 │中唱公司於98年10月1 日取得│見同上偵查卷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第17-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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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蠟燭火 │中唱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取得│見同上偵查卷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第21-22 頁 │
├───┼────┼─────────────┼─────────┤
│五 │不通哭 │中唱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取得│見同上偵查卷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第21-2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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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挺你挺我│中唱公司於99年8 月1 日取得│見同上偵查卷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第23-2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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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六月茉莉│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得│見同上偵查卷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第27-29 頁 │
├───┼────┼─────────────┼─────────┤
│八 │小花 │中唱公司於99年1 月8 日取得│見同上偵查卷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第31-32 頁 │
├───┼────┼─────────────┼─────────┤
│九 │上海之戀│中唱公司於99年1 月21日取得│見同上偵查卷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第33-36頁 │
├───┼────┼─────────────┼─────────┤
│十 │水火心 │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得│見同上偵查卷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第37-40頁 │
├───┼────┼─────────────┼─────────┤
│十一 │夜車 │中唱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取得│見同上偵查卷 │
│ │(曲) │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第4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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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音樂著作│著作人 │備註 │
├───┼────┼────────┼──────────────┤
│一 │天星 │TOSHIO(賴俊男)│未見賴俊男有將該曲之著作權轉│
│ │(曲) │ │讓予中唱公司之證明文件 │
├───┼────┼────────┼──────────────┤
│二 │夜車 │許慧貞 │未見許慧貞有將該詞之著作權轉│
│ │(詞) │ │讓予中唱公司前手江志豐之證明│
│ │ │ │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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