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4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立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紳士的品格」影音光碟肆片、「千日的約定」影音光碟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立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又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向不特定人散布盜版影音光碟而牟利,對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認罪,然終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85號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散布盜版影音光碟之數量僅2 部,其獲利總共200 元(另收取運費60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雖主張其出售盜版光碟並非為了圖利,且僅收取260 元,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23頁正面)。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5 號駁回上訴,並於100 年5 月13日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歷經上開緩刑之處遇後,當心生警惕,更加謹慎注意其所為不可侵害他人著作權方是,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再為本案散布盜版光碟犯行,就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
是就被告上揭犯行所量處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允難採認。
(四)另查被告前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為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查扣案之「紳士的品格」影音光碟4 片、「千日的約定」影音光碟4 片等物,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影音光碟,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為被告犯本案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所散布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85號
被 告 文立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立凡明知韓國連續劇「紳士的品格」、「千日的約定」等視聽著作,均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向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經弘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
又其明知向不知情之友人潘泰誠所取得之「紳士的品格」(DVD 4片裝共20 集)、「千日的約定」(DVD 4片裝共20 集)影音光碟,均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竟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於民國103年6 月12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dve926」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60 元之價格(含運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顧客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出售、散布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資牟利,而侵害弘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3 年7月3日,為弘恩公司法務專員蔡培堦上網搜尋時發現上情,經下標訂購並付款後,取得上開盜版光碟,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文立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向證人潘泰誠取得上開│
│ │中之供述 │盜版光碟後,於上揭時、地│
│ │ │,刊登以260 元之價格販賣│
│ │ │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而將│
│ │ │之出售、散布予不特定顧客│
│ │ │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蔡培堦於警詢│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
│ │及偵查中之指訴 │26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侵害│
│ │ │告訴人弘恩公司著作財產權│
│ │ │之盜版光碟訊息,而由其購│
│ │ │得等事實。 │
│ │ │ │
├──┼───────────┼────────────┤
│3 │證人潘泰誠於偵查中之證│上開盜版光碟係證人潘泰誠│
│ │述 │贈與被告之事實。 │
├──┼───────────┼────────────┤
│4 │檢視證明書、露天拍賣網│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
│ │站會員帳號「dve926」之│26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侵害│
│ │申設資料及IP位置紀錄、│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
│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碟訊息,將之出售、散布予│
│ │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營│不特定顧客,嗣為告訴代理│
│ │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人上網搜尋時發現,經下標│
│ │授權合約書、證明書、影│訂購並付款而取得上開盜版│
│ │音光碟授權發行合約、露│光碟後,隨即報警處理,因│
│ │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交貨便服務單各1 份及上│ │
│ │開盜版光碟封面影本2 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嫌。
扣案之上開盜版光碟2套,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