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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199 號、第18200 號、第18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正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活力瓶水壺共肆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by083175」應更正為「by083715」;
同欄倒數第3 行「向其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活力瓶水壺若干個(未扣案)」應更正為「向其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活力瓶水壺4 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4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警員前因蒐證目的而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活力瓶水壺共4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99號
第18200號
第18901號
被 告 李逢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正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citrus zinger 」商標圖樣,係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水壺、牛奶壺及冷水壺等相類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且前揭商標業已授權鑫倉有限公司(下稱鑫倉公司)使用。
詎其仍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某日、時,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某賣家處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活力瓶水壺100 個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帳號「by083175」、「Z0000000000 」分別登入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個新臺幣10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活力瓶水壺之訊息。
嗣於同年4 月間,經警上網巡邏時查知李逢正疑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情事,遂多次下標向其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活力瓶水壺若干個(未扣案),經送鑫倉公司鑑定確認均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鑫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逢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紹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鑑識報告3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 份
及蒐證照片5 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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