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智簡,5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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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肆個、保護套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秀緞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7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28日至104 年10月27日(現尚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非鉅、陳列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4 個、保護套6 個,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蘇秀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緞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HELLO KITTY (凱蒂貓)」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手機袋、行動電話機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其仍於民國104 年5月17日19時40分許之前某日、時,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手機外殼、保護套數個後,旋即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瑄瑄中古機買賣」店內陳列販售上開手機外殼、保護套。
嗣於上揭時間,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手機外殼4 個、保護套6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秀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9 張、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1 份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
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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