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段所示「..旋即..」前,應補充
- ㈡、證據部分,並加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白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情形:
- ㈠、查本案係經商標權人委由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喬裝買家向
-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
- ㈣、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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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珊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NEW ERA」商標圖樣之棒球帽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所示「..旋即..」前,應補充:「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又同欄一第15行原載「..上開仿冒商標棒球帽1 頂(未據扣案)」,應予更正為:「..上開仿冒商標棒球帽1件(業經提出扣案在卷)」,暨同欄一第16行行末所示「..而悉上情。」
,應補述詳以:「並經警通知陳姵珊於104年5 月21日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並加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白保字第1567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參104 年度偵字第17616號卷第46頁)。」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情形:
㈠、查本案係經商標權人委由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NEW ERA 」商標圖樣之棒球帽1 件,實質上該買受人並無購買真意,僅係求其蒐證作為而為佯買行動,故形式上雖有買賣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要無疑義。
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
承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罪。
至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參附件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容或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經商標權人委由上開人員蒐證購得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以至同年5 月21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時止,於如附件聲請所指之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有斷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在法律行為之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己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衡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考,尤應為戒慎,竟仍再犯本案,然參以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 件,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態度,暨其所具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參104 年度偵字第17616 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而本件聲請意旨未及敘明上情,本院併補充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16號
被 告 陳姵珊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珊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NEW ERA 商標圖樣,均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帽、棒球帽、運動服、外套及服飾用手套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
詎其仍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向不詳人士購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棒球帽數個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頂新臺幣399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棒球帽之訊息。
嗣於同年2 月4 日,新時代公司委由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人員上網查知上情,遂下標向陳姵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棒球帽1 頂(未據扣案),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姵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鑑定報告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2 份及蒐證照片6 張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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