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智簡,5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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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泓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

又本件係由告訴人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實則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泓翔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91號
被 告 曾泓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翔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NEW ERA」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頭部穿戴物、棒球帽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一頂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夜市,購入印有前開商標之棒球帽係仿冒商品,仍自斯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每頂新臺幣(下同)68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陳列之,藉此方式出售上開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新時代公司委託台宜顧問有限公司在臺取締仿冒商品,於103年11月19日佯裝買家,購入前開帽子1頂(未據扣案),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始報警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時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龐書樵於偵訊中指訴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NEW ERA鑑定報告書、賣家申登基本資料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利用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其利用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利用網路販賣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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