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智簡,5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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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冠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前段起,原載「..於104 年4 月21日起,..」,應更正為:「..於104 年4 月22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起,原載「..嗣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39分許..」,則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39分許..」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39分許經警查獲時止【本院按:聲請意旨原記載略以:被告於104年4 月2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經營店家內,陳列本件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1 個,嗣於104年4 月22日下午5 時39分許,為警查獲等語。

惟查,被告係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6至18頁);

又佐以被告經查獲後為警詢問時,已供承略以:「警方查扣之仿冒香奈兒手機保護殼1 個,是客人寄賣,伊不知道客人的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伊只有昨天(22)開始跟今天2 天而已。」

等語(參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

是衡酌前開各卷證,本院審認被告所犯本件商標法之行為,應予更正為如上述之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3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原聲請意旨,亦併同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之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有斷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在法律行為之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慾而公開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甫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徵,復衡以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 件,又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363號
被 告 黃靖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冠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滿,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弘專鋪手機配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各種行動電話保護殼及保護套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且商標權期間尚未到期,未得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明知於104年4月2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予其寄賣之手機殼1個,其上具有他人未得香奈兒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詎其仍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起,在在上址商店內,陳列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嗣於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39分許,為警巡邏時發現,並扣得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1個,經送香奈兒公司鑑定後,發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殼1個、鑑定證明書1份、現場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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