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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套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國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利而陳列仿冒商品,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暨犯後於初訊時否認犯行,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遲未履行與被害人談妥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套4 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303號
被 告 廖國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勛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販賣,廖國勛亦明知其在臺北車站後火車站附近某批發店所購得印有上揭商標之手機套4個之商品,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5 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店內,公然陳列販售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警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7 時許,至上址店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扣得印有上揭商標圖樣之手機套4 個,經送香奈兒公司鑑定,確認前揭扣得之手機套係屬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9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罪嫌。
扣案之仿冒上揭商標之手機套4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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