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莊貿榮明知其大陸地區供應商所販賣印有「SOKO」圖樣之
- (二)案經統亞電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莊貿榮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
- (二)告訴人統亞電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家維於偵訊中所為之
- (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 (四)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會員資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五)侵害商標權之機車後視鏡照片1張、正品及侵害商標權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販賣,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四)又按現行商標法第98條係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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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智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貿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侵害商標權之機車後視鏡壹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貿榮明知其大陸地區供應商所販賣印有「SOKO」圖樣之機車後視鏡,該圖樣近似於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電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KOSO」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指定用於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後視鏡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係使用於同一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近似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前之同年某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機車後視鏡,並於輸入前揭機車後視鏡後至102 年5 月7 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即7 號1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iphonelight 」在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頁上,刊登「宙威@稜角CNC 後視鏡」之拍賣訊息,自斯時起以每件(1 對)新臺幣(下同)239 元之價格,透過網路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機車後視鏡商品至104 年4 月8 日後某日下架時止。
嗣經統亞電子公司員工於102 年5 月7 日瀏覽網頁時發現,並以239 元下標訂購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亞電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貿榮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
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30號卷第18頁正面】。
(二)告訴人統亞電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家維於偵訊中所為之指訴(見他字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面)。
(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
(四)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會員資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他字卷第8 至15頁、第18至26頁)。
(五)侵害商標權之機車後視鏡照片1 張、正品及侵害商標權商品對比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16頁、第58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之當事人應有讓與之合意。
查本案係由告訴人統亞電子公司之員工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機車後視鏡,實則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於本案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0萬元之賠償損害、刊登尊重統亞電子公司商標權之聲明啟事(刊登期間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17日止,迄至本案裁判終結時尚未屆滿),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聲明啟事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揭案卷第20、24、25、29、30頁),兼衡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如已給付賠償金及刊登聲明啟事,即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前揭案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現行商標法第98條係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司法院101 年5 月7 日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意見參照)。
查未扣案侵害前揭商標權之機車後視鏡1 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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