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智簡附民,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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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宣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隆
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康木榮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2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簡述:被告康木榮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宣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宣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個人防護用噴霧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在大陸淘寶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防身噴霧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下稱本件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在其所經營之佳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佳締公司),以1 支新臺幣(下同)42元公然陳列販售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宣隆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向康木榮購得防身噴霧200 支,並經鑑定為仿冒上揭商標之仿冒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下午3 時20分許,至上址公司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印有上揭商標圖樣之防身噴霧共84支,始悉上情。

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情形:原告已就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個人防護用噴霧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此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殆無疑義。

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扣押物品其上均確實使用上開原告已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且經鑑定為仿冒品無誤,有原告鑑定人員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為憑。

是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陳列、販售非法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相類似之商業所銷售之數量為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支(參見原證七)。

且在103 年5 至8 月間即銷售兩萬兩千零五十支,103 年9月到12月只剩下五千多支銷售量,故市場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銷售數量銳減,故對被告請求五萬支是合法的。

且退一步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影響銷售量從兩萬兩千支急遽下降為伍千多支,同樣的四個月數字相差非常鉅大,故原告因被告之侵害受極大之損失。

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合理推估至少超過5 萬支,故擬以此推算賠償金額。

經查,單價42元50000 支,共210 萬元。

(四)、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事及商譽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形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已對原告之商品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商譽受損,此損失約10萬元。

(五)、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後20日內 ,將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內容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 審判決確定20日內,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 一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原告稱依經驗合理推估被告販售數量最少超過5 萬支云云,係臆測,並非有據,本件並無查獲超過1500件之商品,故原告請求以商品總價認定計算標準亦依法無據。

被告並未在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品,且其所販賣亦非品質粗劣之商品,原告請求商譽受損及登報回復並非有理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

原告對被告進貨價約20元,販售價42元一節,並未爭執,是應以平均42元做為零售單價。

本件查獲之仿冒品扣案105 支(含送驗21支)加上原告購入200 支亦未逾1500支。

而銷售量銳減或可能因為需求降低,亦可能因消費者自行前往大陸購買,原告僅提出其銷售量銳減之數據推認係因原告販賣仿冒品所致,主張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並無證據證明,應不足採。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僅一星期,僅原告欲購買而進貨一次、其自大陸地區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再加以陳列販售之犯罪情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約305 件、實際獲利每件約22元(成本約20元、平均售價為42元),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

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 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

,準此修法目的,認原告主張50000 支計算不足採,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等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等所受利益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正常收益,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僅因應原告要求始進貨一次、零售價格不高,原告僅舉出其銷售量銳減,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其產品市場已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負面影響,或信譽如何受損之情形,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

況本院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是縱被告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然本院認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達警惕被告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受損10萬元,並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字體,分別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以回復原告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不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其名譽部分及商譽部分,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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