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智附民,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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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T.G.J.BEHEAN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chen Lederhilger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39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為上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李文華為我國人民,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下稱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之運動品牌,且「ADIDAS」、「PUM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已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

另案被告江妍瑢為王彥璽(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女友,被告李文華係「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2號,下稱龍華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張健智係「承峰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李文華明知「ADIDAS」、「PUMA」等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分別係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

且均明知上開商標權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被告李文華竟與江妍瑢、張健智、王彥璽、周炎鴻、曾再田(周炎鴻、曾再田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璽提供布料、樣式及上揭商標圖樣之印刷網版、圖稿,並自100 年7 至8 月間某日起,委託李文華在龍華公司之上址工廠內,製作上揭仿冒商標服飾之網版印刷;

復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委託張健智在「承峰企業社」之上址工廠內,製作上揭仿冒商標服飾之拉鍊;

另委託周炎鴻自101 年2月間某日起,在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誠維企業社」之鐵皮屋成衣工廠內(無門牌號碼),處理上揭仿冒商標服飾之代工裁剪工作;

及委託曾再田自101 年12月間某日起,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永益網版印刷企業社」之印刷工廠內,製作上揭仿冒商標服飾之布料貼印商標,迨完成上揭仿冒商標服飾之工序後,王彥璽再以T 恤每件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200 元、褲子每件150 元至280 元及外套每件350 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對外批發販售,而江妍瑢則負責會計及銀行往來等事務。

嗣經警於102 年6 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001580號搜索票,分別對江妍瑢、李文華、張健智、王彥璽、周炎鴻與曾再田等人及處所執行搜索,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李文華所經營之工廠內扣得仿冒「PUMA」商標之印刷網版12塊及「ADIDAS」商標之印刷網版18塊等物,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查獲上情。

原告就被告李文華上開行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0232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在案(按本院受理後〔案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44號〕,因被告李文華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案號:104 年度智簡字第39號〕,詳後述),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華各應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李文華應將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李文華及同案被告江妍瑢、張健智有罪在案,且被告李文華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上揭之原告全部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害原告前揭商標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數量、獲利等情節,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之程度,被告前曾因商標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本院認以零售單價600 倍計算賠償額,應屬允當。

又本件被告李文華與上開共犯完成上揭仿冒商標服飾之工序後,共犯王彥璽係以T 恤每件150元至200 元、褲子每件150 元至280 元及外套每件350 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對外批發販售;

以零售單價150 元至400 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本院爰以上開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275 元(計算式:150 元+400元/2)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是以,依上開規定,被告賠償原告2人之金額,爰核定皆為165,500 元(計算式:275 元×600=165,000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然查,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惟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信譽因本件如何受有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信譽,自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65,5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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